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被 上訴 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葛納森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闕光威 律師周志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緣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026,103元及課稅所得額27,122,205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產管理部門薪資及資產管理相關費用18,327,762元計入,重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2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為45,449,96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民國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73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係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承保項目包括各式壽險,100年度認列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佣金收入等與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相關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381,817,857元,並非以經營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全權委託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以其專業能力管理被上訴人交付之資產,被上訴人並依每日資產淨值按一定比率,計算及給付經理費及管理費予保德信投信公司。而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管理資產之標的可再區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而100年度全年支付予保德信投信公司經理費及管理費共計31,278,736元。經重行計算,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應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仍予維持。是針對系爭費用是否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自應予以究明,茲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100年度委託他人管理之「保德信三」投資組合所生之利得有二類,一類為債券所生之孳息(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係屬應稅利息所得,業經被上訴人列報為應課稅所得之一部分;另一類為100年度因出售債券所生之免稅投資報酬(出售債券所得)12,102,904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00倍,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代操「保德信三」投資組合,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㈡被上訴人係為換取流通期間較長之長期債券,以確保獲取長年之穩定利息所得,乃於100年8月及11月間先出售「86交建甲9」等6檔債券(部分流通期間僅餘不足3月),以取回投資於債券之資金,被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8月至12月間換購「100央債甲8」(30年期)之長期債券。從而,被上訴人為確保獲有長期之穩定利息所得(應稅)而換券賣出短期債券,此一換券買賣行為應屬為賺取長期應稅利息所得之附隨行為,縱因換券而出售即將到期之債券獲有價差所得,亦係附隨發生之免稅所得。㈢「保德信三」投資組合於100年12月31日包含政府債券、公司債及金融債之總額高達52,795,963,619元,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亦有903,598,978元。前開各類金融商品種類複雜,且投資金額甚鉅,縱若被上訴人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亦與商業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因委外管理「保德信三」而支付之經理費及管理費,係依每日資產淨值按年利率0.030%逐日計算,另按月計收基本費用120,000元,並非按有價證券買賣價差所計算費用,可見保德信投信公司提供之投資管理勞務,主要目的並非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㈣若欲比較被上訴人因「保德信三」所生之投資報酬中,其應免稅之比例,應當以同樣基礎互相比較,即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102,904元(2,872,047,743元-2,859,944,839元),全部之所得為1,220,539,071元(免稅所得12,102,904元+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買賣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占全部所得比例僅接近1%(12,102,904元÷1,220,539,071元);應稅利息所得占比則達99%(1,208,436,167元÷1,220,539,071元)。是上訴人稱若將「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併一起看,其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高達84%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尚難採據。又被上訴人因委外管理代操「保德信三」共發生費用21,239,975元,參酌系爭費用21,239,975元幾近全部(99%)係因應稅之利息所得而發生,且因換券所生之免稅所得僅占比甚微(1%),亦無法明確切割換券勞務之費用以供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應無庸攤計。綜上,上訴人認定系爭費用21,239,975元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而核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762元」,洵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說明,可知免稅收入其費用之歸屬與免徵所得稅之
證券、期貨之出售金額或出售所得並無關聯,縱當年度並無證券交易收入,如有發生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仍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費用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原審判決無視於立法案例之說明,仍執意逕以利息所得大於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認定本筆費用發生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等之情形。
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三」投資係為長
期投資以賺取單純、低風險之固定應稅利息收入,買賣債券是為將即將到期之債券變換成長期持有之債券,一方面又認定委託「保德信三」投資之金融商品種類複雜、具高風險及高報酬,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原審判決引用未經闡明之資料,錯誤認定「保德信三」投資
組合於100年12月31日包含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三」代為投資,其投資風險與報酬能力彼此互殊,且投資金額甚鉅,需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不但有程序上之瑕疵,將屬被上訴人資產管理部門自行投資之RP債券,錯誤認定為委託「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有違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依被上訴人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其委託目的為委託代為投資買賣有價證券,以獲得最大利益,是不論「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或「保德信五」其委託目的相同,被上訴人卻訴稱費用可就投資標的及計價方式區分為應稅費用及免稅費用。縱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計價方式來作為判斷費用發生之目的,則本案相同信託合約之「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其投資組合標的主要為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相同合約之相同計價方式,同樣非按有價證券買賣價差所計算費用,該部分何以認同其可歸屬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查:被上訴人為100年度第3次全權委託(下稱保德信三)所支出
之經理費16,359,194元、保管費4,880,781元,總計21,239,975元即系爭費用,上訴人認系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而核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762元」(因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數額與原核定不同,詳如本判決附表1之本案背景事實);原判決則認系爭費用21,239,975元之發生主要係為獲取「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乃准被上訴人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均應撤銷等等,固非無據。
按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
號令發布之分攤辦法(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分別就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或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按其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之歸屬訂定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查,被上訴人係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應得予援用,亦業據原判決詳述在案,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是本件重點在於:系爭費用,依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究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停徵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應從支付該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形觀之,是否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有關為依歸,亦即應以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之各種因素判斷之。原判決以本件費用所產生保德信三之利息收入大於該保德信三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認定本筆費用發生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等等,固非無見。惟查:
㈠資本市場投資者投入資本,承擔風險,收取盈利,從經濟學
的角度,投資者關心的是投資回報率(Rate of return)(即差價利益+其他衍生收益),重視的是風險管理。願意承擔高風險投資者,可能購入股票、期貨甚至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資產,以期獲得較高差價利益及股利收益;風險趨避投資者,則可能購入債券,以期獲得定期領取孳息及較低差價利益,惟不論投資者之風險喜好,購入股票或債券,均需投資者先行投入資本。本案保德信三欲取得99%之利息收入,需先由被上訴人投入資本,委由保德信投信公司管理,續後始能取得利息收入,購入債券取得利息收入,亦係操作有價證券之方式之一。則本件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應係管理及保管整體保德信三關於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
㈡再依據被上訴人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
契約」,其投資管理種類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約所載之委託內容係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此外原判決亦認定保德信三各類金融商品種類複雜,投資風險與報酬能力彼此互殊,且投資金額甚鉅,縱若被上訴人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亦與商業常情無違等情。則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應在於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獲利,而非僅在獲取利息,原判決認定僅在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自應研求。
㈢前引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計算各該款免稅
『所得』時,將……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免稅收入減除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始為免稅所得。原判決認定保德信三產生之應稅利息收入約占99%,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約占1%,故將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全部列為應稅費用云云,顯係以利息收入與免稅『所得』比較,而非以利息收入與免稅收入比較,其比較基礎並非一致,已有違誤。
㈣另前引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明確規定:「……有第2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者……」,顯係以『款』作為計算區分,而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經查,本件係依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之爭議,被上訴人委任保德信投信公司投資共有保德信一、三、四、五全部(似以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時間先後做為區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管理種類簡表),固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保德信三部分,但既然保德信一、三、四、五全部投資管理種類同一,均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論述本案發生當年度證券交易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應就保德信一、三、四、五全部證券交易免稅收入項下一併減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將「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併一起看,其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高達84%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等語,即非無據。
㈤再查,本案被上訴人100年度證券交易,其中保德信一、四
、五,當年曾賣出大量股票,收取約51億餘元之免稅收入,惟其減除成本後,係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僅保德信三出售債券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1,200餘萬元,既然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係管理及保管保德信三關於證券交易所發生之費用,若保德信三證券交易所得1,200餘萬元免稅,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全額列入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㈥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追求低風險且長期穩健收益之投資工具
,以支應未來各年度之保險給付,並未追求短期資本利得,本件係偶有處分債券行為,亦僅為「換券」,以符合保險長期給付本質之目的等等,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據原判決第13頁(2)一節提及之本案被上訴人7次出售6
檔證券之明細列表(下稱附表3):由附表3可知,編號2、3筆,其票面利率2.25%,出售日剩餘期間尚有約3年7個月,並非立即到期,嗣後又轉買之100央債甲8票面利率僅1.875%(見原處分卷第485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縱考慮債券溢折價攤銷,其實質利率亦不超過2%,被上訴人何需將較高利率債券賣出,換購較低利率之如此不利益行為?詳情如何?自應就此點再予詳究。
⒉又被上訴人在交割指示函有勾選檢附債券附條件交易明細表
(見訴願可供閱覽卷訴願補充理由(一)書證物11之第22、
24、2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非僅為長期收益之投資,雖被上訴人未提供實際單據,惟復查補充理由書(二)曾提及,被上訴人之保德信三部分資產係帳列於「有價證券及流動性金融資產」之附賣回債券4千餘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84頁),則被上訴人100年8月份處分債券行為,似非僅為「換券」,而係其他財務考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確保獲有長期之穩定利息所得(應稅)而換券賣出短期債券,此一換券買賣行為應屬為賺取長期應稅利息所得之附隨行為」,即有可議,自應發回原審提示相關卷證,命雙方為辯論後再為適法之審理。
⒊另整理依據原判決第13頁(3)一節所提100年12月31日保德
信三資產如下表(下稱附表4),查如上述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出售證券其交易目的均為「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而此附表4投資目的所示有二:其中「AFS」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HTM」則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依上開會計科目所示投資目的,被上訴人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續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公平價值評價且其價值變動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續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原處分卷第1037頁),兩者續後會計處理並不相同。又計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235餘億元,佔保德信三資產比率高達46%,(23,565,799,944/51,147,088,318),亦即被上訴人對保德信三資產中有46%,在購入時即預計不會持有至到期日,故本件並非偶有處分債券行為,被上訴人隨時可視其財務考量而予以處分。原判決認:「保德信投信公司提供之投資管理勞務,主要目的並非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即有可議,自應再為詳查。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