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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夏林清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6年3月2日輔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4年6月間上訴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心理系發生該系學生間之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為系爭性平事件之被害人,被上訴人為該校心理系教師並兼任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院長,被上訴人乃與該系其他教師自行組成「工作小組」,對系爭性平事件作成「事件重建報告」。其後,甲生與其男友就此於105年3月7日、同年5月29日於臉書表示與被上訴人會面之談話內容不滿,旋引發被上訴人陸續於網路發表文章、於該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公開討論、主動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台談話性節目。上情經上訴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以系爭性平事件衍生案立案(下稱系爭衍生案),作成105年11月29日調查報告,輔大性平會據此報告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決議,認被上訴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及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等規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輔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惟上訴人輔仁大學心理系教評會、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下分稱系、院教評會)均認被上訴人並未該當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上訴人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則認被上訴人言行違反上開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停聘1年;停聘期間被上訴人如無再於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做出傷害學生之言行與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得視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嗣由上訴人輔仁大學以106年3月2日輔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下稱停聘通知)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並報請上訴人教育部同意,經上訴人教育部以106年5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57851號函同意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被上訴人1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輔仁大學再以106年5月17日輔校人字第1060010715號函將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於107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先於108年1月31日追加上訴人輔仁大學為被告及撤銷其停聘通知;繼於108年3月14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停聘通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備位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停聘通知及原處分違法。」獲准。因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停聘通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大學聘任教師,乃彼此合意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具有行政主體之地位,因此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確決議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乃為公法契約,公立大學依法作成停聘之行政處分,在上訴人教育部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須俟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方發生完全效力。基於大學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未區分公私立大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就大學教師之升等,並不區分公私立大學,理由書中且指出私立大學就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屬於依法律規定授與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私立大學於該等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既然私立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則教師停聘也非不可認係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公權力之行使。私立大學校教評會依法作成停聘決定,得以私立大學之名為停聘處分;至於教育部承憲法第162條規定之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所為核准或不核准停聘處分之監督,解釋上可援引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定義,指教育部對大學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因此,校教評會關於教師停聘之決議既然必須經教育部核准始能生效,在此大學自治事項上,二者又無上下級機關隸屬關係可言,則渠等各自做成之停聘決定及核准應合併觀察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終局對於教師產生停聘效力者為經教育部核准之大學停聘處分,故私立教師經大學教評會停聘決定並為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時,以所屬大學為被告求為撤銷該大學之停聘處分,應屬正當。至於法院對經上訴人教育部核准之停聘處分為審查,其內容及標準,限於對大學教評會停聘決議之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此為我國法院實務運作所一向堅守之界限。上訴人教育部基於合法性監督者所為之核准或不核准,其作用只是在協助大學自治之落實,確保大學教評會作成該等同儕評價,非基於錯誤事實,非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非出於恣意或濫用。

㈡、本件乃因被上訴人言行引發上訴人輔仁大學終止其大學教師身分一定期間之爭議,涉有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契約自由、教師工作權等權益之衝突,而審查被上訴人遭停聘之決議,是否確實經上訴人輔仁大學教評會踐行正當程序為重點。本案所指涉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涵攝之範圍極為廣泛,基本上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之「補漏條款」設計,有必要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解釋之,亦即只有所違反之法令之不法性或其情節嚴重性,足以確認該教師不具教師專業品格或有違學術倫理,且其程度相當於前12款事由者始可援用。是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則其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於該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不為處分),始屬教評會權限,而該等判斷與各系(所)專業大致無關,原則上應尊重廣羅全校各處代表所形成之校教評會,以多元價值思考之折衝取捨判斷為當。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衍生案引起社會注目,上訴人教育部對此亦極關切,一再督促上訴人輔仁大學應盡速處理,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裁處,是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於106年2月15日召開後,一致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校教評會仍於106年2月23日召開,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並非該校教評會委員,於該次會議也未經邀請列席,卻於校教評會就本議題進行討論前陳述意見,表示其備受上訴人教育部、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等外界壓力,如不盡快處理此事,學校名譽及經費補助都會受損等語,此經證人魯貴顯、劉兆明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足徵上訴人輔仁大學及其校長受有外界輿論及經濟制裁之壓力,乃為輔大校教評會作成被上訴人停聘1年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惟此既未見諸相關資料提出於校教評會參考,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曾予討論,更未見諸決定作成之理由說明。

㈣、經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大學對其教師為不利工作權處分之事由,且賦予上訴人教育部協力就該等事由是否成就之判斷為合法性控制之權限,其深層內涵在於透過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落實大學教師個人學術自由;透過教評會成員無偏頗之虞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不偏聽而慎重審查各項有利或不利於教師之資訊,清楚說明作成判斷之理由此正當程序設計,以排除國家挾立法、行政權干預大學人事自主,以避免大學本身成員被政治、學閥及財閥介入而以多數暴力決之方式排除異己。惟本事件中,即令被上訴人確實違反輔大性平會所指之相關法令,違反該等法令所破壞之法益顯然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前12款所指涉之不法性也難以相提並論,系、院教評會之所以建請不予議處即應係出於此考量;校教評會以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之方式對應於被上訴人行為,顯然並非「直接」就被上訴人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予以評價,以決定其是否得繼續擔任教師,而係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所引發外部對於上訴人輔仁大學上述各種壓力,而決議將被上訴人停聘1年藉以「平息眾怒」,與事務本質(教師適格與否)考量無關。校教評會作成不利於被上訴人工作權處分,實際上係出於外界對被上訴人行為不滿所產生之壓力,卻未能公開於會議中討論,又未載明理由於決議中,僅泛以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相繩,乃有處分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教育部基於協力保障大學自治之職權,於行使教師法第14條之1同意權時,原不應核准該決定,原處分之作成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通知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先位聲明既經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論等詞,資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教育部部分:

1.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被上訴人1年之決定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本件「上訴人輔仁大學所為『停聘』之『私法行為』」與「上訴人教育部所為『核准』之『公法行為』」係各自為公私法行為之主體,非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上訴人輔仁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不會因為上訴人教育部之核可而變成「公法行政處分」關係。原判決認為會形成多階段行政處分,完全混淆公私法關係,顯屬違誤。

2.原判決先說明對於大學教評會停聘決議限於適法性審查;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衍生案」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實質調查證據,亦未經兩造辯論,卻逕自未附理由草率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所破壞之法益難以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不法性相提並論」,實際上已就大學教評會停聘決議之適當及專業性為實質審查,破壞專業性、屬人性事項中「判斷餘地」之法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私立學校本有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之法定監督權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教育部二次發函上訴人輔仁大學促其召開校教評會乙節,認屬干涉大學人事自治云云,卻未說明上訴人教育部如何干涉之理由,亦未說明因果關係;又就上訴人教育部於原審舉證說明其依法監督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輔仁大學舉證說明其為依法停聘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答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再校教評會為「合議制」,且決議方式為「無記名秘密投票」,證人魯顯貴、劉兆明身為當時在場之校教評會委員,均證稱渠等當時可按自由意志投票,證人劉兆明更證稱當時認為其意見被接受的可能性很大,上訴人輔仁大學之校務運作方式為傳統之「三長制」,校長僅具首長名義,無掌握校務運作之實權,顯無控制校教評會委員投票結果之能力。原判決就外界壓力究竟是否及如何影響上訴人輔仁大學作成停聘被上訴人1年之決定、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理由,均未說明,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輔仁大學部分:

1.上訴人輔仁大學為私法人,並非機關,其校教評會所為停聘決議為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並非本於法律規定所授與之公權力行使,尚無從視為行政機關,自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判決准予追加原審被告,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顯有違背;且該停聘決議之做成,既為本於私法契約關係之行為,並非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做成時未經教育部核准而未能生效,自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判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予以審理並撤銷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2.原判決認為停聘決議有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未直接就被上訴人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予以評價,上訴人教育部不應核准,而撤銷原處分,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⑴證人魯貴顯、劉兆明之證述,僅稱「校長於校教評會就議題

進行討論前,陳述意見,表示其備受教育部、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等外界壓力,如不盡快處理此事,學校名譽及經費都會受損」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校長有列席校教評會,並陳述上述內容,但自上述內容無從證明校教評會之委員表決時,係以其陳述內容做為考量是否做成停聘決議之重要因素。又證人均自承關於案由投票時,委員可按照自由意志來投票,且可以自行判斷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可知各委員投票均本其自由意志,證人根本無從得知其他投票委員是否以校長列席所陳為其表決之考慮因素,則原判決憑校長單方面之列席說明,即推論校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以其所述為考量之重要因素,顯屬率斷。況證人劉兆明參與本案系、院教評會之決議,證人魯貴顯參與院教評會之決議,均表決同意不予處理逕予結案,其等立場顯與校教評會決議停聘相左,則其為迴護不予處理本案立場就所見聞之陳述,本有偏頗,已難充為證詞之證據適格。原判決未就所認上述判斷詳論證人陳述中何者具有證詞適格及其證明力,加以辨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輔仁大學之判斷,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係經查證屬實,並非憑空

杜撰而強加決議表決,則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輔仁大學本有依法處理之職權及義務,亦與校長列席為如何之說明無涉。況上訴人輔仁大學106年2月23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停聘被上訴人1年之決議,有載明決議理由,非如原判決所稱「泛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且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上訴人輔仁大學亦於開會前105年12月9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且委任律師一同出席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並提出法律意見書,顯已知情校教評會所認違反相關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上開決議實際上未考量原判決所稱「平息眾怒」、「外界對原告行為不滿所產生之壓力」,會議中亦無就此討論納入考量因素,自無從於會議紀錄載明,亦無以此為考量因素之證據,原判決於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⑶校教評會所為停聘之決議結論既已說明係參酌性平會調查報

告及蒐集之相關事證,該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被上訴人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原判決認「非直接就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予以評價」,亦有與上述卷內資料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

3.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係屬原修正前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於性騷擾、性霸凌以外其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即本係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情節,獨立認定是否屬實,如為屬實,即得為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並非應達與同條項前12款之事由相當程度之不法性。原判決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誤認必須達前12款規定之不法性程度或可相提並論,始得依該規定論處適用,已有適用該13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4.本件因上訴人輔仁大學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疑似違反性平法,經上訴人教育部受理檢舉調查,另上訴人教育部亦請上訴人輔仁大學就有關心理系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教師自組工作小組輔導該系遭性侵之被害人同學,被上訴人嗣後召開記者會,於網路社群、電視節目等公開媒體洩漏有關該工作小組輔導過程中所知悉該案之相關資訊等情,有無不當影響當事人權益、工作小組教師之適任性與違法性予以調查,此涉及處理性平法事件有無違反該法及相關法令之案件,屬於性平會所轄事項。本件經上訴人輔仁大學性平會委派具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做成調查報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確實有諸多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原判決未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即謂停聘決議係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考量,有不適用性平法第35條規定之違法。再類似教師因輔導受性侵案學生而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認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亦有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案係決議教師解聘,本件則僅決議停聘1年,已屬最輕。

5.本件原停聘措施1年,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3月14日)前,即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隨即報經審定退休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上訴人輔仁大學就被上訴人於停聘期間亦全數補發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另原給付薪資中之專業加給(學術研究費)部分,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此不因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之核准處分嗣後遭撤銷而有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因撤銷原處分,而有可回復之教師聘任關係及基於該關係所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判決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論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通知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判斷行政法院就具體訴訟有無受理權限,係依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定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3.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因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而不問該大學究屬公立抑或私立大學有所不同。

4.承前所述,大學教師之升等涉及其公法地位之評定,大學教師得否升等原屬教育部權限,此與大學於法定範圍內,享有自主形成、發展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核屬有別。查上訴人輔仁大學為私立大學,其聘任上訴人所形成乃私法契約關係。嗣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教育部對該停聘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輔仁大學據其校教評會決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停聘1年,既係出於私法關係所生,並非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議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判決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謂:停聘通知為行政處分,並與原處分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逕將上訴人輔仁大學之停聘通知諭知撤銷,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上訴人輔仁大學所在地之法院)。

㈡、關於原處分部分:

1.按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公布,尚未施行)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準此,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由學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學校應依教評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是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

2.次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是大學教師身分、資格之得喪變更須經教評會審議,寓有保障大學教師權益之功能,。大學自治且係落實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內涵之制度性保障;而國家透過憲法第162條授權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乃係出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例外,故大學依法律固受國家監督,惟為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國家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對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違背大學自治之精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大學對於研究、講學或學習等相關學術活動,享有獨立之學術自治權利,係由大學內部之成員自行規範與管理,是國家對大學之監督權乃限於適法監督。

3.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36條並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上訴人輔仁大學於該校組織規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大學設下列各種委員會:……四、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校、院、系(所)三級。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進修部部主任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另各學院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各推選代表一人,另三創辦單位各增推代表一人組成之;教務長為主任委員,人事室主任為執行秘書,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項。院、系(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由各院、系(所)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自行訂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且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若干人,組成人員如下:一、當然委員: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主任及進修部主任。二、選任委員:各學院、進修部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各推選代表1人,另三創辦單位各增推代表1人。選任委員以具有教授資格為限;亦得聘請校外委員擔任之。(第2項)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2分之1。(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第7條規定:「(第1項)系(所)聘教師之聘任等事項依系(所)、院、校三級三審之程序辦理。……(第5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經三級教評會……始得決議。……」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故上訴人輔仁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係應經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除可收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校教評會作為上訴人輔仁大學最高層級之教評會,其成員除有各學院院長、課程中心主任之外,並有對等之教授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顯見其制度設計乃藉由校內不同專業領域之資深教師參與,組成公平、專業及多元之教評會,期就大學教師有關知識誠實性、教師品格等倫理或客觀行為違法等事項之判斷,能經此等較系、院教評會無人情包袱之立場超然委員,客觀中立去審視爭議事項,而作出妥適之決定,故校教評會係得依法變更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4.按大學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等事宜,係由教師組成之評審委員會審議,將教師人事權保留予教評會,旨在透過委員秉持各自之專業參與大學教師之任免事項,避免有不合於專業期待之聘免決定,並適度阻絕主管機關干預大學的人事決策,而藉此人事任用上之參與權保障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是不分公私立大學均在大學自治之制度下,由教評會獨立決定上開事項,不容外力干擾、介入其判斷,以維護大學教育之水準。而大學教評會既為高等教育學術社群組成之專業自律組織,依法獨立行使其職權,並非校長之幕僚單位,則出於對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保障,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應公平、公正,以為擔保教評會能作成確實符合公益、比例原則與法律規定之判斷基礎。又私立學校停聘教師雖屬私法關係,但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故教評會之評議程序應保護被停聘教師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系爭衍生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嗣校教評會於106年2月23日召開,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並非該校教評會委員,於該次會議也未經邀請列席,卻於校教評會就本議題進行討論前陳述意見,表示其備受上訴人教育部、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等外界壓力,如不盡快處理此事,學校名譽及經費補助都會受損等語,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觀之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47頁)記載:「審議程序:(一)主席簡要說明案由,由在場委員詳閱書面資料。(二)丙○○教授申明須律師陪同始願意列席。……(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顧問吳志光教授與丙○○教授列席說明與陳述意見。(四)由在場委員提問。委員同意丙○○教授之律師列席協助回答法律相關問題。經在場委員充分提問釐清問題後離席。(五)主席邀請校長列席簡要表達意見。(六)在場委員詳閱相關文件資料與充分討論後,依程序逐案表決。」且見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係於被上訴人離席後,始經主席邀請到場,致被上訴人無從聞問其說明內容,而就其陳述內容表示意見,此部分程序已對被上訴人構成突襲,已超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範圍。核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非校教評會成員,其於校教評會開會時,臨時到場陳述上開內容,雖未指明應對被上訴人作成何等措施;然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後,校長復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上開內容,則其不認同下級教評會之決定,昭然若揭。上訴人輔仁大學校教評會之上開審議程序,因校長上述舉動平添變數,校教評會客觀超然之立場,且因此學校最高行政首長之介入而受影響。是校教評會委員是否受校長言論始為系爭決議內容,固無從查考;然校教評會審議系爭衍生案應有之獨立、不偏頗之空間,因校長發表上述無關審議內容之行政本位意見,而遭破壞,校教評會踐行之審議程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無法擔保其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

5.承前所述,大學教師之停聘,涉及其工作權及學術自由等基本權,上訴人教育部作為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而就上訴人輔仁大學報請核准停聘被上訴人之資料內容,有依法為實質審查之義務,而不應流於形式。查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既非校教評會成員,又非系爭衍生案關係人,其於被上訴人離席後,始為上述無關審議內容之意見表達,足以影響該會作成正確決定,且傷及校教評會決定之客觀公信力,已然有悖設置大學教評會專業評斷之立法精神,違反公正作為之程序義務,上訴人教育部未察,逕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有違誤。是原判決敘明:原處分停聘原告1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即已屆滿。但該停聘處分乃具解銷原聘約1年之形成效力,無待於執行即發生形成力,如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則其形成效力始終存在,無回復原聘約效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解銷其形成效力,以回復聘約原狀,於程序上無不合等由,而以上訴人教育部未盡適法監督義務,逕以原處分核准該停聘通知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以停聘通知及教育部核准該停聘通知,合屬原處分,惟停聘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詳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是否合法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判決謂: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上開陳述內容,足徵該校受有外界輿論及經濟制裁之壓力,乃為校教評會作成被上訴人停聘1年所考量之重要因素,藉以「平息眾怒」,與事務本質(教師適格與否)考量無關,並非「直接」就被上訴人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予以評價,以決定其是否得繼續擔任教師等節,雖嫌速斷,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尚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6.另按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教師聘任後,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各款事由;其中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迭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102年7月10日修法時,經就該款規定於實務形成之類型,具體明文化增列同條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移列修正為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於103年1月8日移列為第13款)。是在適用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以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在同條項其他各款範圍,且損及師道為前提;申言之,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又於102年7月10日修法時,立法者且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第1項各款款次」,行政院原就第1項第12款之送審草案:「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遭審查刪除「情節重大」,而為現行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第442-447頁院會紀錄),並於同法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第2項)教師……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即教師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第1款至第12款規定及第1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者,乃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3款規定非情節重大者,乃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至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可見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輕重本非相當,其中第13款更不限於其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始足該當。是原判決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須所違反法令之程度相當於前12款事由,尚有未洽,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

7.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