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呂郡旻
袁志勲袁志煜黃家明黃家麒邱士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恩白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金標變更為楊崇悟,再變更為蘇淑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下稱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訴外人王志平與上訴人呂郡旻、袁志煜、袁志勲、邱士欣、黃家明、黃家麒等6人(下稱上訴人6人)基於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意思,欲將未經合法報關之貨物私運至大陸地區,乃組成專案小組,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
0.5據點,下稱青嶼岸際)制高點埋伏,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一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該大陸無籍快艇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時,旋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輪傳動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載運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於青嶼岸際由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岸邊約10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該快艇船員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車,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然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並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系爭廂型車上之私貨,經清點及查核結果,計有化妝品、汽車零組件、奶粉、高單價電子產品等約133箱(下稱系爭貨物),貨主為王志平(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確定在案),搬運工計有上訴人6人及訴外人歐陽良辰、黃楷淞、呂彥旻、黃俊傑、許維鈞、陳景農等共12人。嗣經巡防局調查結果,認王志平及搬運工12人等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以104年12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局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相關事證後,以王志平及搬運工12人規避檢查,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並向鄰居袁志偉及上訴人袁志煜借用廂型車,載運系爭貨物至青嶼岸際,再與大陸無籍快艇上船員,以接駁方式,將系爭貨物裝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該快艇發現專案小組人員出現後,已將部分貨物運出國境,審認上訴人6人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01、02、04、09、11、1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上訴人6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訴外人王志平為系爭貨物所有人,經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有走私情事,乃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員至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制高點埋伏,發現於同日18時45分許,有1艘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另有經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系爭廂型車,裝載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之貨物,由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約10餘名岸際搬運工,著手自系爭廂型車內快速搬運接駁貨物至違法入境之大陸無籍快艇上。查緝人員於制高點全程實施錄影蒐證,並確認大陸船員及岸際搬運工聯合著手實施搬運、接駁該批貨物之重要階段行為後,立即執行查緝,然因該大陸無籍快艇船員於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乃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經查緝人員控制現場後,隨即扣押系爭貨物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1號即王志平私運貨物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王志平亦自承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復有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項個別照、另案勘驗查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經核卷內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於案發日18時45分進入E21盲區、18時51分開始向外(北方)航行、18時53分航出禁限制水域,並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接駁貨物與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回廂型車,上訴人6人約於案發日19時即與訴外人王志平(原判決誤載為袁志勲)等人在案發現場,眾人圍繞查緝人員叫囂之情,及現場蒐證光碟2(檔名M2U00606)影片內容顯示:現場有多名蒙面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人員,搬運人員與緝獲機關在現場爭執;影片2分30秒處可見王志平於案發時在場等情,足認證人龔誌銘於另案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其所證查緝事實經過及王志平於案發當日約19時許即在查緝現場,確屬實情。而由王志平於104年11月26日接受查緝隊詢問之陳述,亦可證專案小組於現場查扣之系爭貨物,係由王志平與其朋友共同裝載至系爭廂型車上,且係處於王志平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由王志平於現場指揮、主導。此外,王志平因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私運貨物之離岸價格1,635,5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王志平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另案駁回,未受有利認定。㈢另經海巡人員抵赴上開王志平私運貨物案現場查緝,發現系爭4輛廂型車,車號000-000
0、00-0000及00-0000廂型車為訴外人即袁志煜胞兄袁志偉所有,車號0000-00則為上訴人袁志煜所有,則本件供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係由上訴人袁志煜所提供,已堪認定。而上訴人袁志煜、呂郡旻、袁志勲、邱士欣均穿著青蛙裝於現場叫囂並攔阻查緝人員,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證,依此亦堪認其等參與需涉水將貨物搬至大陸無籍快艇之行為,且其等所言於現場抓魚,依卷內亦無任何網漁具扣案,足認其等主張均難以採信。至上訴人黃家明、黃家麒雖主張聽到槍聲才趕赴現場,然查緝人員於開了3槍之後,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因在場人員不聽指揮並叫囂與咆哮,為了控制現場,其他現場控制人員大概總共開了7槍,他們聽到槍聲後才開始往沙灘走,此據證人龔志銘證述,故當日查緝過程有槍枝擊發一節,固堪認定。惟查緝當日風大、天候不佳,槍聲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村莊內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亦據證人龔誌銘證述明確,對照查緝現場屬天摩山下臨海岸之低漥地區,查緝時間為104年11月23日冬季,東北季風已起,衡情槍聲無法遠揚至屬高地外之村落,證人龔誌銘之證述與當時之地形、天候狀況均相吻合,而堪採信。則上訴人黃家明、黃家麒所稱聽聞槍聲而前往之說詞已難採信。再者,查緝現場通往現場沙灘僅有1條小路,小路到沙灘的交界地方,查緝時查緝人員6名立於路口,避免閒雜人等進入到沙灘,同據龔誌銘於另案調查時證述明確,則當查緝人員立於路口後,無關之第三者已無可能進入岸際海灘,而上訴人黃家麒、黃家明均係第一時間與穿著青蛙裝之上訴人袁志煜、呂郡旻、袁志勲、邱士欣出現於現場叫囂並攔阻查緝之人員,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則所稱聽到槍聲而趕赴現場之可能,更可排除,是其等主張,亦無足採。又審酌系爭貨物係處於王志平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於案發當時,藉由上訴人6人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因查緝人員執行查緝,遭大陸船員扔擲鐵器及以快艇上貨物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並由搬運工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於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隨即扣押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準此可認,查緝隊扣押之系爭貨物,自係王志平藉由上訴人6人裝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之同一批貨物無誤。上訴人6人裝運王志平私運出口貨物之行為,要可認定,是上訴人6人所稱查無系爭貨物與「已運出國境貨物」係屬「同一」之證據資料,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採。另徵諸系爭貨物遭查扣時貼有大陸地區收件地址,而大陸無籍快艇逃竄駛出我國禁限制水域時,亦係朝大陸地區大嶝方向航行,足認王志平以走私方式達到私運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目的無誤,而上訴人6人在場參與之方式,即為岸際至接駁船舶間貨物之裝運行為。又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本件王志平主導擬私運之貨物,已搬運至岸際,部分並已搬上大陸無籍快艇,查緝隊人員查緝,始由快艇拋下,則王志平私運之貨物,雖因查緝而未運送出海,然其行為顯已達私運貨物之重要階段,仍屬應予處罰之行為。㈣上訴人6人參與裝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審酌由金門出口運往大陸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查緝地點青嶼岸際既非屬通商口岸,則上訴人6人於青嶼岸際裝運貨物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時,對於該批貨物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又上訴人6人以裝運方式,參與本件貨物私運出口,將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考量其違規情節,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高達1,635,501元,爰各處罰鍰90,000元,並未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酌前本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二)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何以認定王志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主導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及認定上訴人6人確有參與裝運王志平私運出口貨物行為等節,已詳為說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6人主張其等未參與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等情何以不足採,亦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另對於本件王志平私運之系爭貨物,雖因查緝而未運送出海,然因其行為顯已達私運貨物之重要階段,故仍屬應予處罰之行為,亦詳為說明認定理由及依據,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依原審卷附查緝單位所拍攝之光碟影片呈現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相關人員長相究竟為上訴人6人中何人,且縱上訴人6人事後確有在現場,仍不能據此推論即有搬運貨物至大陸無籍快艇之行為。原審疏未究明,逕認上訴人6人主張不可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有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以原判決遽援引另案證人龔誌銘之證詞為上訴人6人不利之認定,惟該證人無法清楚分辨沙灘與水中搬運工之人數,原審未予查明,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核係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又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除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外,尚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其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亦屬有別。原判決敘明本件經原審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以上訴人6人參與裝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審酌由金門出口運往大陸地區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羅港報運出口,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則上訴人6人於查緝地點青嶼岸際裝運貨物至大陸無籍快艇上時,對於該批貨物屬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又上訴人6人以裝運方式,參與本件貨物私運出口,將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考量其等違規情節,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高達1,635,501元,數量龐大,故各裁處罰鍰90,000元,並未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裁量範圍等情。經核上訴人6人以搬運方式與王志平共同參與本件私運系爭貨物出口行為,違規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業經綜合考量上訴人6人違規情節及前揭因素,裁處上訴人6人各9萬元之罰鍰,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6人之法律責任無從「分別」行為輕重,而應一律以相同情節裁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亦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難認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以王志平已就另案提起上訴,王志平一再爭執系爭貨物非私運貨物,且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完稅價格。倘王志平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6人縱有搬運系爭貨物行為,亦無可受責難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乙節,經查有關王志平所涉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審以另案判決王志平「原告之訴駁回」後,經其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