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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4號上 訴 人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黃琬淇梁維娟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抽樣檢測上訴人輸入之「MM大亨纖細6號薄荷香菸20支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容器上標示之焦油含量為6毫克),經106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檢出焦油含量為4.2毫克,其標示已逾檢驗值誤差之允許範圍,食藥署即以106年11月21日FDA研究字第1061902340號函附檢驗報告送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國健署再以106年11月27日國健教字第106990866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處。嗣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8日府衛國健字第106097859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陳述意見及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12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469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3月底前收回該等違規菸品;屆期未收回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菸品沒入並銷毀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菸品業者「如實標示」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義務,且為商品標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系爭菸品容器之焦油標示含量逾檢測之允許誤差範圍,即屬未依法如實標示,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期回收,並無違誤:

1.觀諸「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8、10條規定可知,菸品標示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關於執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上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中文標示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補充規範;其中關於菸品中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之數值,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明定不得逾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定檢測方法允許之誤差範圍。而關於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意旨及國健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下稱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該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係基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之授權,就關於執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上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中文標示方式及檢測方式予以補充規範;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釋亦係中央主管機關就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援引適用。準此,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所為焦油含量之標示值,應符合上述允許之誤差範圍,若標示值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即與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有標示錯誤、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該法課予菸品業者之如實標示義務,形同未為標示,自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從而菸品業者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前揭規定違背在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2.經查,上訴人係菸類輸入業者,其輸入系爭菸品之抽樣菸品經食藥署檢驗,焦油含量檢驗結果為4.2毫克,然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含量標示值為6毫克,已逾越允許之誤差標準(即檢測值4.2毫克之正負1毫克之間,為3.2毫克至5.2毫克)等情有附卷資料足憑,是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含量標示值確已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而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以菸酒批發、零售業及菸類輸入為其所營事業,依其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上訴人對於菸品輸入、批發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高度注意義務,且其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正確之標示方式及標示值允許之誤差範圍,惟竟疏未注意,導致其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含量標示值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而有標示錯誤、不實之情形,形同未為標示,因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則其違反前揭菸品焦油含量標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期於107年3月底前收回,於法核無違誤。

3.上訴人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包含同法第7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更未以焦油含量標示值逾誤差範圍允許值為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又標準檢驗局訂定「捲菸檢驗法-抽樣」僅依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之授權,有欠明確,且有轉授權之情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意旨,本案中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標示義務之行政處罰,同法第24條第1項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又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者,僅係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檢測方法、標示方式等應遵行事項,屬於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因事涉專業,故須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復參酌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係藉由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維護,則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依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數據檢測方式與標示值之容許誤差範圍,規定以同辦法第8條依標準檢驗局所定檢測方法及其允許誤差範圍認定之,均屬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核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再者,標準檢驗局制訂「捲菸檢驗法-抽樣」,係為建立及推行菸品抽樣檢測方式之共同一致標準,以供公眾使用並遵循,此觀諸標準法第1條、第3條第5款及第4條規定即明,足見衛福部為採行共同一致之標準,而就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方式,與標示值允許之誤差範圍事項,於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並以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明定以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捲菸檢驗法-抽樣」作為其規範內容,自非法所不許,且無上訴人所稱法規命令轉授權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4.上訴人另主張:人民無法從菸害防制法及菸品標示辦法得知允許之檢測值誤差範圍,須另由衛福部之函文、公告始能得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誤差範圍,無法使人民預見該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32、521、594、602號解釋意旨,本案中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已明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數據不得逾越同辦法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並以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明揭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係採標準檢驗局所定「捲菸檢驗法-抽樣」,已如前述。是依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適用「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信賴區間之結果,即菸品中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值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原則上為檢測值之正負20%,但焦油之信賴間隔不小於正負1毫克,尼古丁之信賴間隔不小於正負0.1毫克,其規範文義甚為明確,且自前述之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連性觀點亦非難以理解,尚非上訴人等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已以中文標示焦油含量於本案所抽測之系爭菸品容器上,且系爭菸品檢測結果為4.2毫克,未超過/顯小於標示含量之數值,亦未超過法規所定之最高含量(10毫克/支),至多僅有標示不符之情形,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僅針對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者有施以處罰之規定,其處罰構成要件未包括同法第7條第2項及所據以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更未對菸品容器之焦油含量標示逾誤差範圍允許值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規定,被上訴人逕為不利之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實屬權力濫用。

㈡、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方法雖係標準檢驗局依其行使職權之範疇所訂定,然關於含量檢測方式及檢驗值誤差設定標準係攸關人民是否違反含量標示義務之處罰構成要件,涉及人民財產權及自由權之限制,非僅屬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然其授權卻僅來自於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逕將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方法交由標準檢驗局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亦逾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及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規則,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該函釋及公告作成,應予以撤銷。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縱使認為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及所據以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係補充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形成所謂「空白構成要件」,惟自授權之菸害防制法規定觀察,關於焦油標示含量逾檢測允許誤差範圍之情形,並無法使人民預見該行為受處罰之可能,甚至從所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中亦看不出所允許之檢測值誤差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謂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處罰法定之違誤。

㈣、另就菸害防制法第7、24條及菸品標示辦法第8、10條整體合併觀察,尚難得知焦油含量檢測方式及檢驗值誤差設定標準為何,仍須從衛生署及標準檢驗局等機關所發布之函釋及公告中,始能得知可罰行為之內容,受規範者實在難以預見及理解,規範內容不明確,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於86年3月19日公布菸害防制法。鑑於尼古丁及焦油為菸品中兩種最重要之有害物質,為免該物質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且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危害呈劑量反應,為減低其對消費者之危害,乃於當時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依行政院草案於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或依第7條第2項所定方式者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明定未標示警語(第7條第1項)、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8條第1項),或標示不依規定方式(第7條第2項)之處罰,立法理由且依行政院草案明載:「標示正確性,需由衛生署依規定方法檢測,始可認定。」已見菸害防制法對尼古丁及焦油之標示義務內涵,尚包括正確之標示,此參立法過程,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第3條規定)副署長針對標示不實者之處罰說明:「將其視為未標示,予以同等之處罰。」(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1期第128頁),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21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益明菸品中尼古丁及焦油之成分對人體健康所具危害,係與其成分含量之多寡成正比,而使消費者正確認識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本在立法者考量範疇,再由菸品具有成癮性之觀點考量,是解釋上開菸害防制法所課之尼古丁及焦油標示義務,不能僅止於標示而已,尚應包括正確如實之標示,方能避免消費者於特定菸品標示尼古丁或焦油含量低於實際劑量,因該不實標示導致誤判對個人健康之影響,進而損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而達成強制規定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揭露菸品中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訊息,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資為評估對健康之危害程度,以達成「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

㈡、次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我國於94年3月25日由總統批准,接受該公約,並簽署加入書。依該公約第3條規定:「目標: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提供一個由各締約方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實施菸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菸草使用和接觸菸草煙霧持續大幅度下降,從而保護當代和後代免受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社會、環境和經濟造成的破壞性影響。」第4條規定:「指導原則:各締約方為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和實施其各項規定,除其他外,應遵循下列指導原則:1.宜使人人瞭解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造成的健康後果、成癮性和致命威脅,並宜在適當的政府級別考慮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護所有人免於接觸菸草煙霧。……」經立法者參考該公約之精神,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98年1月11日施行);將第8條修正變更為第7條規定:「(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草案說明: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第7條所稱劣菸,其產製、輸入、販賣等行為,該法第47條至第50條已有相關處罰規定,未來各級主管機關發現有此等情事時,將移送該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規定罰則。)並考量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而將第21條移列修正為第24條規定:「(第1項)製造或輸入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第2項)販賣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又菸品標示辦法第7條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第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第10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1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乃衛生署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明確授權就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為規範,並表明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數據係有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已考量檢測儀器及操作技術上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予人民財產權適當之保障;所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乃因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事涉專業,而標準檢驗局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之專責機關,其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之國家標準,得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參標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款、第4條但書),是衛生署嗣且以90年3月8日公告:「……依據:

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即第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公告事項:1.檢測方式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2.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CNS5917,NA4048),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CNS14373,N4178)、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CNS14374,N4179)、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14375,N4180)、以及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CNS14376,N4181)如附件二、三、四、五、六。……」附件一之「捲菸檢驗法-抽樣」(按即CNS14422,N4182):「1.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從捲菸商品中抽樣。……5.3信賴區隔:本標準所抽取的樣品,並非嚴格的隨機抽樣。然而,經驗顯示如果依照A.2.1.5及A.3.1抽樣,計算信賴間隔當信賴度在95%時,煙流凝集物及尼古丁的信賴間隔在±20%,此包含抽樣方法變異及產品本身的變異。但煙流凝集物之信賴間隔不小於±1mg,尼古丁之信賴間隔不小於±0.1mg。」國健署105年2月3日函釋:「……。

四、至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圍。……前開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照……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之『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但焦油的誤差不會小於±1mg……是以,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一)焦油含量檢測值若小於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1毫克之間;若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20%之間。(二)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經核符合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轉委任授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上述含量檢測方式及檢驗值誤差設定標準,授權來自於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

㈣、再依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及為健全菸酒管理所訂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2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3項)前2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第50條第1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可知,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均課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以中文標示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有關菸品之管制,菸害防制法因菸品危害人體健康,特以衛生署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優先適用該法;於該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等其他法律。

㈤、承前所述,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所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應符合上述允許之誤差範圍,若標示值逾越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允許之誤差範圍,即有標示錯誤、標示不實之情形。又依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之所以得認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不實」,形同未為標示,乃基於尼古丁、焦油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傷害,已具科學實證,吸用菸品者且多數會反覆施用,具成癮性,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多標示少之標示不實,易使吸用菸品者誤認上述有害物質含量較低,忽視長期施用足致對健康產生致命威脅之負面影響,是認此種標示不實之情形,無法使消費者正確認知該等物質對其健康危害程度,等同未標示,是有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反之於尼古丁、焦油含量以少標示多之情形,固亦構成標示不實,然此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不實,只會使消費者提高警覺,是認並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欲規範範疇,無庸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非難處罰;就此種菸害防制法未規定之標示不實情形,乃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查上訴人係菸類輸入業者,其輸入系爭菸品之抽樣菸品經食藥署檢驗,焦油含量檢驗結果為4.2毫克,然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含量標示值為6毫克,已逾越允許之誤差標準(即檢測值4.2毫克之正負1毫克之間,為3.2毫克至5.2毫克),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就此焦油含量標示較實際為高之情形,雖有菸品焦油含量標示不實之違法,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項處理。原判決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標示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數值,倘有錯誤或不實情形,即與未為標示之情形相當,是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於107年3月底前收回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的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