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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蘇洵頡李元紅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高雄市政府為配合高雄都會區鐵路地下化規劃,變更鳳山車站範圍周邊地區都市計畫,整體規劃鳳山車站專用區,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鳳山車站專用區)案」都市計畫書、圖;同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圖,並劃定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二)高雄市政府依系爭細部計畫擬具「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下稱85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下稱系爭重劃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上訴人對系爭重劃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不服,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未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上訴人所有位於85期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乃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於106年3月29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同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0367902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73,562元,並限期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逾期依法拆除。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提起訴願,其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四)另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重新鑑估後,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補償金額為5,972,538元;被上訴人據於106年10月25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更正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額,並於同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13634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5,972,538元,及限期於106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遷或配合拆遷,最遲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運完竣,逾期依法拆除。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遷系爭地上物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綜析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等法規可知,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命拆遷地上物處分及應拆遷之地上物範圍,係以經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作為判斷依據。至於都市計畫案之核定,係該計畫區之土地重劃案實施前之另一階段行政程序,縱都市計畫案之核定有違法性瑕疵,至多僅對依據該都市計畫所為之重劃公告有所影響,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拆遷地上物處分之作成,並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所為命拆遷地上物處分,係依據核定之都市計畫所作成,自應以都市計畫具合法性為前提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處分係以系爭重劃公告為前提要件,據以認定是否屬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有拆遷必要之土地改良物。至於系爭細部計畫規範開發方式應採市地重劃方式為之,至多僅可認作系爭重劃公告之法規依據,核與原處分之要件,並無直接關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細部計畫之違法性瑕疵,縱屬真實可採,至多僅可據以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公告,惟在遭判決撤銷前,系爭重劃公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系爭細部計畫為依據,系爭細部計畫之違法性瑕疵,構成原處分之違法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系爭重劃公告係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自應採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而系爭重劃公告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亦不得自為審查其適法性。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擬具85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定後,以系爭重劃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又系爭地上物位於85期重劃區區內「車2」之計畫道路、「綠地」上,故系爭地上物位於重劃區之公共設施計畫地,對重劃工程之施工有所妨礙而必須拆遷,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30日命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內政部據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第40條第1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係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墳墓之認定、拆遷補償作業程序及重劃工程施工期限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二)查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建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是市地重劃之實施,遞次經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清償、財務結算及重劃報告層報備查等不同階段之程序始告完成。而承上論,市地重劃旨在實現都市計畫之目標,其計畫內容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實施之;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又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主管機關應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對於有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且有拆遷必要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期限自行拆遷;同條第2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因實施重劃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係於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為執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必要,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與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係在確定重劃計畫書內容者,分屬不同階段進行之市地重劃實施程序。依此,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擬定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就主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於審理重劃計畫公告之合法性時,附帶審查該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始為適法之訴訟救濟途徑,要不得在主管機關已依重劃計畫書進行後階段之重劃工程中,因土地所有權人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予以拆遷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再爭議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處分。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依系爭細部計畫擬具85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定後,以系爭重劃公告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公告30日期滿後實施。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85○○○區○○○○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計畫地,因對於重劃工程施工有所妨礙必須拆遷,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額5,972,538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限期30日命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上訴人以系爭細部計畫罹有違法性瑕疵為由,訴請撤銷關於命自行拆遷部分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原判決論以:原處分係依系爭重劃公告之85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否屬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有拆遷必要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指稱系爭細部計畫之違法性瑕疵,至多僅可據以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公告,核與原處分之要件,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重劃公告未經判決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且系爭重劃公告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亦不得自為審查其適法性,因認系爭細部計畫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性瑕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30日命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處分命拆除之地上物所妨礙之公共設施,乃係源自系爭細部計畫,,指摘原判決認該細部計畫僅與系爭重劃公告有關,遽謂本件無從審酌系爭細部計畫違法性,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判決關於系爭重劃公告未經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公告對於原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且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審不得審查其合法性之論述,僅是進一步敘明系爭重劃公告所依據之系爭細部計畫,縱存有上訴人主張之違法瑕疵,惟系爭重劃公告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公告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拘束,原審亦不得審查其合法性,即不能援以系爭重劃公告有上述違法事由,而謂原處分亦屬違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重劃公告違法,或追加為撤銷標的,且本案判決結果或理由均與系爭重劃公告無關,核無否認該公告效力之情事,原判決乃以前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容有誤會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