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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許宏吉 律師

參 加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參加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91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億9千9百萬元,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千5百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千6百萬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91年9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91年10月4日函)核准。

㈡、上訴人以106年3月13日綠二字第106031301號函(經濟部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表示,其與第三人郭國華即德英公司代表人曾在90年7月11日簽訂「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書,嗣合意解除開發合約,於91年7月5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該解約協議第3條載明「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億元,郭國華分配1億5千萬元,上訴人分配1億5千萬元。上訴人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上訴人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與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付款方式由上訴人與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另以契約約定」等語,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德英公司在該事件主張所謂之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是指陳冠能、林益煌及陳宥霖,由上訴人讓與該3人之技術股,依序是899萬股、500萬股及1萬股。因而認為德英公司的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牽涉無效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於經濟部以106年3月15日經商字第1060201638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續以106年3月16日綠二字第106031601號函、106年4月5日綠二字第10604050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6日)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

㈢、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對上訴人說明「94年間德英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爭議,未有撤銷或廢止該增資案之情事,德英公司係由發起人以現金出資設立登記,之後以技術作價辦理增資,此時技術股持有人係公司股東,而非發起人,尚無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之適用,股東於公司設立前,約定股權分配、移轉協議,係民事私權問題,與公司登記無關」等語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處分無效;⑵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4月19日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4月5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准予撤銷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行政處分。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係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所提抗告,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0號事件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也不是該增資變更登記處分相對人德英公司的股東,其不可能因該函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縱上訴人所稱解約協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無效,則上訴人於該解約協議所擬制之技術股亦隨同失效,亦無從對德英公司主張其股東權利。況上訴人是否曾持有德英公司未成立前之15000千股之技術股權,此乃上訴人與德英公司間私權紛爭,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取得股東身份,並得對德英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非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相對人,亦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欠缺確認利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僅針對先位之訴駁回,審理中未針對備位之訴部分行使闡明權,未進行言詞辯論,直接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範圍,為突襲性裁判,對於備位之訴,未記載具體理由,構成拒絕審理之違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解約協議,技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郭國華,而上訴人為德英公司發起人股東,已對德英公司履行技術出資義務,與該公司實際發生股東身分之權益關係,雖德英公司未將上訴人之技術出資1億5千萬元登記於股東名簿,但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系爭增資登記處分已減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利益,上訴人為增資登記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斷,而不是依審判結果定之。

㈢、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登記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內容與德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內容不符,究竟是核准現金增資,還是包括技術作價增資,內容不明確,且自91年8月7日至91年8月23日,德英公司監察人未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技術作價增資也未經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有明顯重大瑕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登記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司法或經濟部函釋,並記載判斷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處分無效,原判決理由關於「解約協議書內所擬制之技術股實際應歸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及郭國華等人所持有」之記載,為訴外審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㈡、被上訴人因德英公司91年9月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4日函核准,上訴人並非91年10月4日函核准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德英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德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原判決據以憑佐之德英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訴願決定卷二第70頁)可知,在系爭增資變更登記之前,德英公司資本為現金100萬元、股份總數普通股1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係由郭國華、陳冠能及呂艷村分別投資現金2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上訴人並非德英公司於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前之股東,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沒有使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尚屬有據。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為德英公司發起人股東,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影響其股東權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其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違誤,當無可取。再者,為了解決上訴人與郭國華於90年7月11日所簽訂的開發合約問題,在系爭增資變更登記之前,2人與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吳耀崑及德英公司共同簽訂解約協議(見原處分卷第73-79頁),約定「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億元,分配予上訴人之1億5千萬元,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0元全部讓與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以致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時,關於該技術作價股份1億5千萬元部分,係以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而非上訴人為技術作價股東之情節,雖衍生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是否違法之爭執,惟上訴人對德英公司是否持有投資額1億5千萬元,屬私權爭議,有待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並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增資變更登記處分無效之判決,除去其不能成為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1億5千萬元股東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欠缺確認利益,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自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而不具原告適格要件之論述,雖未盡精確,惟上訴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即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又原判決係針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裁判(見原判決第1頁),而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第799-805頁可稽,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駁回裁定之指摘,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公司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