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憶賢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市000000000000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私立王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王良補習班)。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物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的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的場所,屬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依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未辦理民國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10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448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通知王良補習班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逾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惟王良補習班逾期仍未辦理,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系爭建物地址,上訴人另以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0100號函更正),處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核合格,該申報結果通知書上雖有記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等提醒內容,然被上訴人同時領得系爭合格標章,標章上記載「有效年度104-105年……有效期限:104年4月17日-105年12月31日※本標章由主管機關授權查核機構代為核發並張貼於場所明顯處,逾期失其效力」等內容。系爭合格標章的記載方式,極易使被上訴人或一般民眾誤以為系爭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待至106年再行辦理即可,確有瑕疵。對此種教示內容衝突,減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或不法意識的特殊情形,應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的必要。上訴人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項漏未審酌,原處分即有瑕疵。
(二)上訴人實務上對於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並非立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是審酌違規者如曾有申報紀錄,即先通知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者,始依法裁罰。此屬上訴人行使裁罰與否的「決定裁量」權限,原審法院應予尊重。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且上訴人無法提出送達證書,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函文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特殊情形,可省略通知補辦的程序,逕為裁罰。在此情形下,如認上訴人得逕以原處分裁罰,等同被上訴人喪失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利益,亦違反上訴人作成106年3月28日函的本意及其行政實務上的慣行處理模式。是應可認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應予撤銷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遵期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事實,客觀上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卻又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應予以撤銷,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申報結果通知書上已記載下次申報期間,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因無法避免的情狀而不知法規。」,卻又認「系爭合格標章的記載方式確有瑕疵,極易使被上訴人或一般民眾誤以為系爭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待至106年再行辦理即可」。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知法規,前後理由矛盾。
(二)被上訴人依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既無不知法規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況且,「效期」與「申報期間」不同,此應為一般通念。否則,「效期」過後才須申報,則自申報起至核准通過之期間,便成非法期間。亦即,在效期終止前應為下年度之申報,應屬一般人可以瞭解之常識,況且,本件通知書上已記載下次申報期間,顯然不至於使人誤認「申報期間」為「效期」過後,原判決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業於108年2月25日函送陳報狀予原審法院,更正其訴訟代理人10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且訴訟代理人108年3月22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確定是不會先通知補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補辦申報,並非裁罰處分。又上訴人不但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補辦申報,建築師及承辦人均於106年3、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補辦公安申報。則不論上訴人106年3月26日函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補辦申報,被上訴人亦已知要補辦申報無誤。況被上訴人自陳,即使有收到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仍不會補辦申報。足見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已受通知,原處分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類別D類休閒、文教類、組別D-5組,自88年7月1日起,每1年1次,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4季)檢查及申報。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王良補習班,屬建物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的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的場所,依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遵期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上訴人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遵期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原審說明依消防法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本件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核合格,該申報結果通知書上雖有記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等提醒內容,然被上訴人同時領得系爭合格標章,標章上記載「有效年度104-105年……有效期限:
104年4月17日-105年12月31日※本標章由主管機關授權查核機構代為核發並張貼於場所明顯處,逾期失其效力」等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
系爭合格標章所示有效期限,是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申報即屬適法之意,但為避免民眾誤解有效年限,新版的標章已有調整,僅會標示申報年度為有效年度等語,是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105年無須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對於此種誤認規範內容的情形,即涉及不知法規的禁止錯誤。系爭合格標章的記載方式確有瑕疵,極易使被上訴人或一般民眾誤以為系爭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待至106年再行辦理即可。對此種教示內容衝突,減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或不法意識的特殊情形,應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的必要等情,而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項漏未審酌,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陳明「106/3月建築師到補習班,言要申報,原告(即被上訴人)回規定7月份後申報。106年/4月晚上,承辦人……打電話到補習班,言要公安申報,原告就已告知結束營業事實,陳00小姐(承辦人),亦表默認同意。」等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18頁參見)。被上訴人就其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辦理申報,於上訴人106年4月電話告知要公安申報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迄至106年5月26日經原處分裁罰並限期補正前,尚未辦理申報,即難謂其有不知法規之情形。故原判決認原處分本件應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的必要,上訴人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項漏未審酌,原處分即有瑕疵部分,經核尚非允洽。
(四)惟查,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6年3月28日函通知王良補習班「迄未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倘屆期仍未辦理,本局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等內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146-147頁參見)。上訴人108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8125號函檢附的行政訴訟陳報狀二表示:「內政部營建署設有公安申報系統,該系統載有各場所公安申報紀錄,被告(即上訴人)於每季會透過該系統收集曾有申報紀錄但逾期尚未申報之各場所發函通知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等(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實務上都會先通知補辦申報,沒有補辦才開罰等等(原審卷第73頁)。因此,上訴人對於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並非立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是審酌違規者如曾有申報紀錄,即先通知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者,始依法裁罰。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108年2月25日函送陳報狀予原審法院,更正其訴訟代理人10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且訴訟代理人108年3月22日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確定是不會先通知補辦」等語。經查,依前所述,上訴人已以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亦即已依上訴人裁量之權限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辦。依行政行為應受自我拘束,禁止恣意原則,自不能嗣後主張不受該限期補辦通知之拘束而得逕予裁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函文,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已合法送達該函文之證明資料。且上訴人原處分於事實欄第1點亦記載係依該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辦理,足見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已受通知限期補辦而未補辦始予裁罰。則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收受限期補辦函文,在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於文到次日30日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即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前述於起訴狀所載建築師106年3月到補習班告知要申報部分,與上訴人之限期補辦函不同。而上訴人承辦人106年4月間晚上打電話到補習班,通知要公安申報部分,固然使被上訴人於當時知悉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辦理公安申報,但與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通知限期補辦之性質仍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承辦人之電話通知,即遽認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得起算該函之30日補辦期間。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即使有收到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仍認其沒有重複申報義務部分,係就其已取得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年度104-105),而主張其不負重複申報義務之答辯。但並不因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即可認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毋須合法送達,即得起算該函所訂之30日補辦期間。
(五)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未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辦理上述檢查簽證及申報前,即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即有未洽。原審此部分認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等同被上訴人喪失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利益,違反上訴人106年3月28日函的本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已受通知,原處分仍有違反自我拘束原則,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