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陳學祥被 上訴 人 高泉榮(已死亡)
高士誠(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士嘉(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芬(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玲(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麗(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文媛(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劉彩霞高士賢高樹明高士峰高士鎮高春宏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高泉榮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泉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泉榮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為拓寬臺北市○○路○段道路需用土地,函請內政部轉報上訴人以民國57年10月23日臺57內847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69筆土地,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天㙮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重測後地號之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徵收時為興雅段1005-5、1005-7、1006、1007-1地號4筆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在內,並由參加人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5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及參加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附表一土地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失效,參加人擬具相關意見報請上訴人交辦內政部,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上訴人據以函由參加人以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8280200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徵收時興雅段10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肯認在案。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是針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形成特別犧牲之剝奪的填補,寓有使財產權存續保障轉換為價值保障的意義,故同次工程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是否對各筆土地所有人遭徵收之所有權屬予以補償,應分別認定之。
(二)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高天㙮於2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簡氏秀(56年11月17日歿)及3名兒子高泉錕〔96年10月27日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與被承受人高陳寶貴〕、被上訴人高泉榮與高泉森〔81年5月18日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劉彩霞、高樹明、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春宏、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與上述高泉錕之繼承人合稱為高士誠等15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地政機關於85年間開始發函通知高泉錕、高泉榮等辦理高天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及地政機關函復因戶籍謄本顯示高天「塔」與通知繼承登記之高天「㙮」筆劃不符,無法申辦繼承登記事宜,且比對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高天「塔」與土地登記高天「㙮」之戶籍地址均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土地,係遲至98年3月3日才辦妥高天「塔」之繼承登記,可見被上訴人遲至85年間經地政機關通知,才知悉被繼承人高天塔前有附表一土地遭徵收之事實,嗣又因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戶籍登記姓名之差異,延至98年3月間完成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中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致徵收時登記所有人仍為高天㙮。由此可知,系爭徵收處分於57年間核准、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高天㙮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然高天㙮已死亡,但被上訴人在當時無從知悉而未辦妥繼承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當時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高天㙮無誤。
(三)依上訴人、參加人現留存之「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清冊(下稱地價補償發放清冊)顯示,其他多筆不歸高天㙮所有之土地,或有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而在清冊「備考」欄內蓋章之紀錄,顯示該等土地確已辦竣補償費發放事宜;另登記高天㙮所有之附表一土地,在前述發放清冊「備考」上則均無所有人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簽名或用印,雖「備考」欄有登載「提存」二字,且參酌高天㙮於核准徵收前,早於29年間已死亡,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資料通知高天㙮,更與同址戶籍登記之高天「塔」有異,則參加人於57年12月1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如有踐行對高天㙮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者,確有可能因其已死亡,或通知對象名字之差異,致該址同住之繼承人拒絕受領送達通知,或因受通知人死亡而不能受領,致無法順利使受領人或其繼承人受通知來領取補償費,而使參加人僅得將高天㙮因系爭徵收公告應領之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
(四)惟查,上訴人或參加人均無任何將補償費受領通知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送達之相關憑證,無從佐認參加人有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事實。而地價補償發放清冊「備考」欄雖記載「提存」等文字,但查參加人所留存之土地補償費提存紀錄,僅有「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下稱58年提存清冊)與「信義路4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下稱地價補償提存清冊)兩份提存資料;且58年提存清冊中,列明受取人為「高天㙮」者,只有「58年度存字第1790號」之提存紀錄。經參酌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98年7月8日函查復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係由參加人於59年1月6日提存新臺幣(下同)25,372.91元;該等提存金額,僅與地價補償提存清冊記載受取人高天㙮,地號「興雅段1005-7、1006、1007-1(原判決誤植為1007)地號」等3筆土地補償金額相符,且與前揭地價補償發放清冊所列上開3筆土地各自應發放補償費數額之總合相一致,由此可證,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登記高天㙮所有附表一土地,除系爭土地(即徵收時興雅段1005-5地號)外之其他土地,參加人對高天㙮之徵收補償,應有依法提存無誤。
(五)由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7,956.02元,並未在北院提存所「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也不在參加人58年提存清冊與地價補償提存清冊兩份補償費提存資料當中。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函復均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或稅賦之相關資料。至於北院提存所雖於103年12月9日函復參加人另有以63年度存字第2640號為「高天塔」(但不確定是高天塔或高天㙮)提存30,739.8元,但此金額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土地補償費合計達33,328.93元不符,且徵諸卷附地價補償發放清冊,上開63年度存字第2640號之提存字號,是記載在徵收時興雅段1006地號土地上方,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干,難以此間接佐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956.02元有經參加人依法提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至85年間起才獲知高天㙮遭公告徵收之土地應為繼承登記之情,且遲至9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繼承登記,並非早獲悉該土地經徵收得有補償費可資請求的情節,且同次徵收高天㙮同段多筆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上雖均記載「提存」之情,但僅有徵收時興雅段1005-7、1006、1007-1地號等3筆土地查得補償費提存之確切紀錄,補償費發放期限同樣屆至之徵收時興雅段1005-5地號之系爭土地,卻全無任何補償費發放通知或提存紀錄可供查對,實不符合常情,也難以由其他筆土地補償費有依法提存之情,推認系爭土地補償費確有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通知供其隨時可領取的情節,揆諸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廢棄部分:
1.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高泉榮於原審起訴前106年1月29日死亡,此有高泉榮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以其名義於原審提起之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高泉榮之訴,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駁回部分:
1.按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又上開法定期間,雖或因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否則徵收土地之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參加人前因拓寬信義路4段道路需用土地,經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被繼承人高天㙮所有附表一土地,並由參加人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5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斯時,高天㙮早已死亡,惟上訴人或參加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將補償費受領通知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送達之相關憑證,無從佐認參加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事實。而依參加人現留存之地價補償發放清冊關於登載高天㙮所有附表一土地之「備考」欄下雖有記載「提存」等字;然查參加人所留存之補償費提存紀錄,只有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11號之土地(即徵收時興雅段1005-7、1006、1007-1地號等3筆土地)查得補償費提存之確切紀錄,至於同一徵收處分、補償費發放期限同時屆至之系爭土地(即徵收時興雅段1005-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補償費發放通知或提存紀錄可供查對,尚難僅以其他筆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有依法提存之情,推認系爭土地補償費確有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通知供其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應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亦有經參加人一併通知高天㙮得以領取並依法提存;及不足以採認高天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知悉遭徵收並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天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高士誠等15人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不存在訴訟,原判決准予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泉榮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高泉榮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高士誠等15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