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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琇珍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理學院應用科學系(下稱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竹教大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學校,竹教大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兩校合併前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被上訴人表示欲進入上訴人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歸屬安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被上訴人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歸屬安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在另案升等事件訴願程序中,以上訴人未依104年11月3日修正之國立清華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6點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具狀向教育部陳明就系爭歸置措施一併提起訴願,請求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安置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下稱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被上訴人升等審查。教育部於107年1月2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被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案件作成具體之決定;其餘部分(即系爭歸置措施)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該訴願不受理部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即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嗣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係略以:㈠教師原受聘任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時,該教師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所承受,為法理上所必然。大學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明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上訴人與竹教大之合校計畫書關於教師轉換系所歸置及權益,明白揭示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指明「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院系所,過渡期間保障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被上訴人於併校後因「系與院都不在」而轉換系所時,上訴人應依合校計畫書所宣示「尊重教師意願」,而被上訴人基於竹教大教師身分所享有之權利及身分保障,應為上訴人所概括承受。關於專任教師改聘或轉任,上訴人並無明確規範,竹教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之1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被上訴人基於竹教大教師身分,若改聘或轉任時,既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程序明文,於併校後理應由上訴人承受並予保障。本件被上訴人因無與原任職院系相當之單位可直接融入,於併校後之歸置即牽涉改聘或轉任,且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明確表達希望歸置之院系,上訴人即應使該志願院系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提供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再由該院系考量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審查決定,而上訴人對於併校後竹教大教師歸置之處理流程,係「由前竹教大副校長林紀慧統籌協調教師歸置業務,依教師所希望歸置之系所,至系所會議進行說明、協調。由於教師之增聘亦須尊重各系所之專業判斷及資源分配,倘有系所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認無法同意,則校方再提供建議或詢問教師有無其他認為適宜之志願系所,再進行協調」等情,足見上訴人就併校後竹教大教師之歸置,係以非正式協調之方式進行,僅循未公開、私下協調之方式進行徵詢,未予被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㈡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即合併日)生效之組織規程,師培中心乃上訴人於併校後新設之一級行政單位,非屬同規程第7條所列舉之教學單位,對原受聘在竹教大應科系(教學單位)之被上訴人而言,併校後之歸置單位,性質上已有差異,實質上等同將之排除於該學術社群之外,自不能僅以「教師身分」以及附隨之職級、俸給等身分或財產上權益未有不同,即認對該教師無重大影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乃其單方就併校後「院與系都不在」之被上訴人的安置行為,並因此對外發生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所屬行政單位(即師培中心)配置師資、暨相應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而該歸置行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與利益有重大影響,已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僅屬暫時性措施,仍待後續協調定案等情,然被上訴人自併校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既仍配置隸屬於師培中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即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歸置措施及申訴所提不服之表示,有待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兩造其餘實體爭議,原審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明揭:「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以落實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具體措施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審查決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湯前大法官德宗提出、陳前大法官碧玉及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暨羅前大法官昌發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

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參照);而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保障,固以保障個人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學術自由之實現與確保,無疑亦有賴於適正的組織與程序,此項基本權利之保障因此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之蘇前大法官俊雄協同意見書參照)。㈢教師之工作在於從事相關教學研究,為國家培育人才,基於

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受制度性保障,乃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所明揭;另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各級學校教師,亦應尊重其專業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之羅前大法官昌發協同意見書參照)。受聘為教師,涉及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Everyone has theright to work, to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to just

and favourable conditions of work and to protectionagainst unemployment.)其所稱「自由選擇職業」,即屬工作權(right to work)的範圍。ICESC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The Stat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to work,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the opportunity to gain his living bywork which he freely chooses or accepts, and will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safeguard this right.)其中「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亦屬此項選擇職業之自由。教師固然可以選擇從事其他工作,但如其擬選擇擔任教師,而因特定事由致無法從事,自屬對其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此種限制應受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以法律限制」等要件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羅前大法官昌發協同意見書參照)。

㈣教育部為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

標,推動國立大學合併,大學法第7條第1項明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即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循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同法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以資規範。依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六、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之規定可知,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優先考量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及調整,以及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的義務。上訴人與竹教大亦係依上述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合校計畫書」(自105年11月1日起合併為上訴人)後,據以執行;其中針對「合校過程可能面臨問題分析與解決策略」之「教師轉換系所歸屬及權益」亦規定:「問題說明:合校後,新竹教育大學部分系所和清華大學相關系所整合,對於這些被整合系所之教師,其歸屬與權益必須妥為規劃。」「解決策略:對於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目的是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原審卷一第82頁)而此項合併計畫之雙方承諾事項,符合前揭「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即優先考量教師之專長及意願)」,以「保障教師個人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與「確保教師自由選擇職業之工作權」,暨前述為推動國立大學合併所欲達成之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的;就「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其中「教師權益-教師升等及評量/評鑑過渡雙軌制」已明定:「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院系所,過渡期間保障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並就「過渡期模式」明定教師授課時數、升等、評量/評鑑之權利義務規範,及在「職技員工權益」明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合校後應保障兩校教職員工之既有權益,並應將此原則訂於合校之正式公文書中。(一)調動意願:應先進行工作職務意願……等之調查。職缺調動應尊重個人意願,並儘量依個人專長配置。如因職缺無法完全配合個人專長時,應先告知被調動人員,並給予一段時間了解新工作內容,以減少壓力。(二)保障:1、合校後,應無條件將兩校現有教職員工全部納編,且職等、薪級、法定待遇及福利應予保障。……(三)緩衝期:1、合併案於確定合併後至正式合併時,能有充分的緩衝期限,於緩衝期規劃組織與人員配置等事宜,惟緩衝期亦不宜太長,避免造成人員不安。……」(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亦規定:「本規程第4章有關教師權利義務規範,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前由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聘任之教師,得適用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其辦法另訂之。」(原審卷一第136頁)。此外,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約定:「教師接受聘任後,須遵守本聘約所載事項,其享有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依教師法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併校後,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於過渡期間,適用『過渡期模式』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原審卷一第261頁)再者,105年10月24日竹教大105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其中第4條之1係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按本條規定係於100年10月24日竹教大10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始增訂,其後未修正,竹教大與上訴人合併後仍持續實施〈該辦法第21條規定〉,見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151至158頁)。上開「合校計畫書」及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約定、「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之1規定等,核屬大學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所稱「現行規定」或「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本件合併後存續學校即上訴人應執此履行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優先考量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及調整,以及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的義務。

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蓋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調查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將有害於公益。又闡明權為事實審審判長(包含行準備程序時之受命法官,下同)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人民對之如有不服,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係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已揭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僅須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即已足,至訴願決定不論係因程序上之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或經實體上審議以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不生損及訴願審級利益之問題,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自無僅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

㈦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竹教大應科系副教授,應科系於竹教大與

上訴人合併後停止招生,而存續之上訴人理學院則無應科系或相類科系;被上訴人依其在竹教大教學性質、研究領域,填寫志願表及意願調查表,請求於併校後歸屬安置於上訴人分醫所,惟合併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歸屬安置於師培中心,被上訴人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乃循序提起申訴、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歸置措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其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以師培中心為上訴人之一級行政單位(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28至129頁),非教學單位(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29頁),則上訴人單方就併校後「院與系都不在」之被上訴人的系爭歸置措施,因此對外發生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所屬行政單位(師培中心)配置師資,暨相應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並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與利益有重大影響,屬行政處分,自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為由,而認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之訴願為違法,爰將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固非無見。惟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並主張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係依何法規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遭駁回,據此而得以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無研求餘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第2款及第6款(被上訴人誤植為第2項及第6項)、合併計畫書就「教師轉換系所歸屬及權益」之「問題說明」及「解決策略」,以及多次校務會議之承諾事項(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所持上開規定、說明、策略及會議紀錄,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請求權依據?並被上訴人得以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之行政答辯(三)狀略載:「……於兩校合併以前,前竹教大曾協請因院系整併而將歸置其他院所之教師填寫志願歸置系所……由前竹教大副校長林紀慧統籌協調教師歸置業務,依教師所希望歸置之系所,至系所會議進行說明、協調……歸置結果係口頭向教師說明,並未再以書面告知,此為因兩校合併而有重新歸置系所必要教師之意願調查及協調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另上訴人南大校區人事室於105年12月13日簽奉核定之專任教師歸屬一案,其說明二(二)敘明:「原竹教大應用科學系黃琇珍副教授歸屬單位尚未確認,爰相關行政事務擬由南大校區系所調整院務中心應用科學系系務辦公室辦理,並擬暫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於確認歸屬單位後辦理更置事宜」等語,105年12月15日修正之「本校教師歸屬單位異動表」,並記載被上訴人「擬歸屬單位:師資培育中心」「備註:⒈擬歸屬系所尚在確認中,於確認前暫時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⒉相關行政事務由南大校區系所調整院務中心應用科學系系務辦公室辦理。」(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102至104頁);又上訴人106年4月17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69002492號函(原審卷一第197頁)復被上訴人有關其升等作業一案時,其說明三略載:「因臺端目前尚未確認歸屬單位,乃暫時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等語,則原判決認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歸置措施,究由上訴人於何時確定並作成處分且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尚非無疑,而此涉及原判決所指行政處分之確認,及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內均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倘若被上訴人選擇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合法之訴訟類型

,而被上訴人已提起訴願,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自無僅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從而原判決將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亦非無可議之處。

⒊再者,被上訴人固於志願表填寫「志願安置系所:分子醫學

研究所」(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258頁),及於105年12月28日在「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上,表明「在此聲明,在會議中已清楚說明,我的意願歸屬是生科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並非師培中心,且師培中心與我專長不符合」等語(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259頁);然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10日在「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上,圈選「選擇過渡期模式」(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43頁),復於105年12月28日在「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上,勾選「過渡期模式(非上訴人模式)」(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卷第25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選擇「過渡期模式」。查「合校計畫書」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本規程第4章有關教師權利義務規範,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前由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聘任之教師,得適用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其辦法另訂之。」其所謂得適用「另訂之辦法」,究何所指?有查明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已約定:「教師接受聘任後,須遵守本聘約所載事項,其享有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依教師法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併校後,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於過渡期間,適用『過渡期模式』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從而本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聘任後,於過渡期間,產生雙方在上開專任教師聘約,如何適用「過渡期模式」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之爭議?而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謀求救濟?又上開所指「過渡期模式」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為何?是否係指「合校計畫書」就「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其中「教師權益-教師升等及評量/評鑑過渡雙軌制」之「過渡期模式」的教師授課時數、升等、評量/評鑑之權利義務規範?抑或指上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另訂之辦法」?亦有未明。又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合併後消滅之竹教大的權利義務,而查竹教大與上訴人合併後仍持續實施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之1,係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此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兩校合併後,得執為申請(改聘)之請求權依據?亦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歸置措施之爭議,是否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之判斷,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究明被上訴人應正確選擇之訴訟類型,即驟然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茲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且經闡明後其訴有無理由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