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裘洋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原係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上校,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6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13511號函核定自92年8月1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並於92年9月1日經安置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投資之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簽署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辦理其擔任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職務期間自願停支退休俸,經退輔會97年12月8日輔人字第0970010159號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97年1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6406號函核定准予停支上訴人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停支退休俸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停支其退休俸,並追溯其繳還已領之退休俸新臺幣(下同)3,681,905元(新制退休俸944,184元,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合計3,681,905元),於法不合,爰依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1,90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還之新制退休俸944,184元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經查,上訴人原係陸軍上校軍官,前經被上訴人核定自92年8月1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並於92年9月1日任職於退輔會投資之欣泰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
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依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簽署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經退輔會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停支上訴人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繼以97年12月31日台管業一字第0970720033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92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計944,184元,開立以基管會為受款人之支票或購買郵局匯票寄送基管會,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新制退休俸係繳回予基管會。是受領上訴人繳還新制退休俸之機關為基管會,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7條、91年2月27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未受領上訴人繳還新制退休俸944,184元之被上訴人返還該新制退休俸,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還之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部分,為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停支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繼以98年1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04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函)通知退輔會有關上訴人就任公職溢領舊制退休俸3,111,053元,請通知上訴人至當地財務單位繳清溢領款項,並將繳款收據檢還備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8年1月20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舊制退休俸分期繳還,被上訴人遂以98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315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2月19日函)知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同意上訴人溢領之舊制退休俸自98年3月1日起分5年10期(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為繳款日),每半年繳交311,105元,最後1期(102年9月1日)繳交311,108元,逐次至當地財務組繳清,並將繳款收據正本函送被上訴人備查,副本函知上訴人。
2.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收受原處分,迄至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繼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以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處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有效之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退休俸,於原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還溢領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還溢領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3.另按國防部90年6月26日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條至第4條、第22條第1、2、3、4款規定及103年6月10日訂定、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可知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機關,於103年6月16日前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為之,103年6月16日之後則係由退輔會為之。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1日退伍,其所支領舊制退休俸依前開退伍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2條規定,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部及地區財務單位辦理,爾後由各受託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足見支給機關並非退輔會;再依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函說明二略以,請上訴人至當地財務單位繳清溢領舊制退休俸;被上訴人98年2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亦見上訴人係向當地財務單位逐次繳還溢領款項,並非向退輔會繳還溢領款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舊制退休俸之支給機關係退輔會,上訴人應向退輔會請求返還,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還新制退休俸944,184元之不當得利,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還之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如聲明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其退伍後所就任之欣泰公司之股東結構並非公營事業,其擔任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性質上並非公職,原判決對上開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屬性及特質等關鍵基礎事實,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退伍後,係經欣泰公司面試獲邀就任,並非由退輔會安置,此影響本件是否有安置辦法第7條之適用,惟原審就此不僅未盡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同有未依職權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係單獨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繳回已領退休俸,上訴人起訴以之為被告,於法有據,原判決竟認新制退休俸部分列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此法律見解違反行政訴訟應以作成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原則,對單一機關之同一處分,竟予割裂為不同認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停支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92年12月17日以前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公法上追繳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更得請求返還已繳回之退休俸。又上訴人之前所提撤銷訴訟係以程序駁回,並未就實體為審究,原判決以撤銷訴訟業經程序駁回確定,遽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回之退休俸,未構成不當得利,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實嫌率斷,顯屬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8月11日退伍,奉核支領退休俸,自92年9月1日起任職欣泰公司,97年12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支退休俸處分,溯以00年0月0日生效,旋基管會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92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944,184元及舊制退休俸3,111,053元予基管會及被上訴人,就新制退休俸上訴人已如數繳回基管會,就舊制退休俸,上訴人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先後繳回被上訴人2,737,721元;惟被上訴人停發退休俸並要求上訴人繳回退休俸顯然違法,上訴人所繳回之退休俸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回之退休俸3,681,905元(944,184元+2,737,721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以:於程序上,本件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於實體上,上訴人將停發溢領之舊制退休俸繳回,被上訴人之財務單位予以受領非屬不當得利。
(二)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以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即為被告適格,至於被告有無給付義務,則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2.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之說明,被告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繳回之退休俸,以及受領該繳回之退休俸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均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3.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主張新制退休俸係繳回基管會,而非被上訴人,則關於請求返還新制退休俸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依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指明。惟依後述,本件實體上亦無理由,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無予廢棄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指摘此法律見解違反行政訴訟應以作成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原則,對單一機關之同一處分,竟予割裂為不同認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核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並無關連,非可採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繳回之舊制退休俸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1.本件上訴人並未將新制退休俸944,184元繳給被上訴人,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944,184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負有返還之義務部分,顯不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誤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固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原審既就上開事實已為認定,本院可據為判決基礎,且原判決之結論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出具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本人接受安置輔導會屬事業機構任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職務就業期間,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嗣經退輔會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8日作成上訴人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處分,溯以00年0月0日生效,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有該處分及切結書在卷可按;又查該停支退休俸處分,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即已收受,迄至8年餘後始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該2裁定在卷可參。職是,上訴人主張其退伍後於欣泰公司所擔任之會計部經理,性質上並非公職,無安置辦法第7條停支退休俸規定之適用等情,均不得再於本件爭執,核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回之舊制退休俸2,737,721元,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負有返還之義務,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開主張之關鍵基礎事實,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以及上訴人之前所提撤銷訴訟係以程序駁回,並未就實體為審究,原判決以撤銷訴訟業經程序駁回確定,遽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回之退休俸,未構成不當得利,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實嫌率斷,顯屬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上訴意旨另主張92年12月17日以前之退休俸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上訴人更得請求返還已繳回之退休俸一節,查停支退休俸處分係於97年12月18日作成,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退休俸,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旋即發函通知上訴人繳回退休俸,請求權時效顯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之受領,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