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徐少游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鄭育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上訴人為建築物設計人,預計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遠雄巨蛋公司則以起造人身分,為大巨蛋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上訴人復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實施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上訴人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建管處調查後,認上訴人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任,且查核歷次「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又發現上訴人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以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移請被上訴人轉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開啟懲戒程序,經懲委會於104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共辦理27次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日在境外而涉有簽證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又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對上訴人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照核發前,已於100年6月24日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於同年月27日內政部就系爭建物其中體育館(即巨蛋本體)部分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並於同年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同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程序,系爭建照則於同年月30日核發,建照上附表注意事項第55點並記載「55.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㈥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照核發後,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欲申請變更設計,涉及體育館本體原防火避難性能認定之內容變更,或體育館本體以外其他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設計,欲改採性能設計認可者,就應循序先辦理防火避難性能(安全)設計評定之審查並獲認可後,方得依法取得建照變更設計之審核許可。遠雄巨蛋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前,經內政部核發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通知書並重申上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核准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於核准變更內容注意事項附表中第9900項「其他事項」亦記載上旨。上訴人於系爭建照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時,並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及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能審查。系爭工程由建管處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後確立仍適用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下合稱建築圖)、配置圖,與經內政部101年1月17日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連同第2次變更設計後核准之柱位變更情形等,搭配為審查標準,現場勘檢發現原有81處缺失,嗣修正為79處缺失(詳被證卷第38至64頁「大巨蛋現場勘驗缺失表項次1至50、52至57、59至81合計79處),涉及樓地板開口增減、位置、型式變更、範圍變動。
㈡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在其申請變更說明及理由中僅簡述「⒈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⒉其餘同原核准。
」等語,注意事項附表第4點(序號7500)也強調「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雖其後第8點(序號1301)稱:「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2年3月12日102工震字114號函,建議結構預審准予通過;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等語,上訴人以此主張起造人於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另檢附1,381張通過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審核發照章,尤其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結合成結構系統,該結構平面圖經變更設計核准,可為施工憑據云云。然建築圖與結構圖兩者有別,建築圖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規定下所應具備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都市計畫協調性各要素,與建築結構圖偏重結構安全內容不同,而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均是使用目的導向之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原是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規定所應具備之各要素,主管建築機關對結構平面圖之結構審查,並不及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是否符合同規則施工編之規範,是上述情形均應於施工前檢討修正建築圖,將重新修正設計之建築圖一併送請變更設計審查取得許可後,方得按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就此等部分施工,否則即有未按圖施工之違法情事。而系爭工程勘驗檢出之79項缺失包含上開變更,核均屬原申請獲准核發建照檢附之建築圖、配置圖等建築圖所繪製內容的變更,並非單純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上的調整;另涉及樓地板構造的變動、主要樑柱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化,皆屬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應在施工前完成變更設計,特別是建築圖的重新檢討繪製送審,無從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待竣工後再一次報驗變更;況其中涉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樓梯位置、數量之改變,或樓地板形狀、面積之變動,亦牽動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避難逃生步行距離(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3條參照),在巨蛋本體內,也變動已通過內政部101年1月17日性能設計認可之樓梯、樓地板狀況,使得該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之條件內容變更,參酌第1次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中重申記載之認可說明事項,亦須另行辦理變更設計。雖系爭工程嗣於106年間就變更建築平面配置部分,另取得內政部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評定認可一節,均在本件缺失發生後,起造人謀求補救之道,以建築法對建築管理所應循之正當程序,與監造人應盡事前與事中監督義務而言,均不妨礙本件不按圖施工與上訴人未盡監造責任事實之成立。另就第2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建照原核准及第1次變更設計所檢送之建築圖進行比對,即可知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內僅繪製變更之柱位,並無現場施工狀況所見樓梯、樓地板等變更之平面配置變動狀況,是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與核發許可效力僅針對結構安全圖顯現之結構系統安全事項而為審查核准,根本不及於現場勘檢發現79項與原系爭建照及第1次變更設計所許可圖說不一致之事項。上開第2次變更設計核照許可效力範圍之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是受許可之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輕易能預見其意涵與法律效果,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並未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則上訴人主張現場係按審核通過之結構平面圖施工,且應依合理明確及有利人民解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已核准包含79項缺失施工部分,又無結構安全疑慮,且上訴人信賴值得保護,沒有未按圖施工問題,且縱有未按圖施工情形,可分別依被上訴人所訂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併使照變更項目表)」或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報驗辦理云云,為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說明「本件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結構工程是否依結構圖施工」、「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之結構圖說是否為變更設計應送審資料」、「按圖施工是否包括結構圖在內」等問題,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關於「建築物結構體工程是否須以經結構外審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蓋有發照章之結構圖說為監造依據」,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曾核准建照及蓋章確認圖說不得作為建築依據之懲戒紀錄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核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為止系爭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申報表、上訴人兼以簽名章及篆刻姓名印章方式簽章的「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與上訴人此期間出入境資料之列表相比對,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勘驗部分」,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日與承造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勘驗之日,上訴人19次都在境外而不在國內(已扣除當日入境或出境部分),其未親自到現場以自己五官感知勘驗評斷工程究竟是否按圖施工,甚至直到由承造人提出其簽章申報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等報表之申報日,上訴人也都出境在外,可證明上訴人不僅未親自到場勘驗,連報表簽章都委由他人代用簽名章、篆刻姓名章而為。而查該等勘驗報表或申報表之監督檢查結果,竟都勾選「合格」或與「核准圖相符」。綜言之,系爭工程進行至該19次法定必須勘驗部分,上訴人都未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監造人應辦之現場勘驗事項,不論實際代為勘驗之人是否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登記,均與上開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不符,而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並未禁止其委由事務所內專人勘驗並代蓋用上訴人印章簽證,故未違法部分,亦無理由。
㈣本件上訴人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工,
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係上訴人明知起造人欲變更之隔間、開口、樓梯、電梯、樓地板等,涉及原核准建築圖平面配置之變更設計,卻與起造人等同因系爭工程有完工時程壓力,恐建築圖併同結構圖整體送變更設計審查,將因平面配置涉及之都審與防火避難安全審查程序延宕,始先擬製修正後之建築圖,交由結構技師按新載重分配情形繪製變更後之結構平面圖,由起造人先行送結構審查與第2次變更設計,並預見嗣後就算結構體先行施工,也定會變動原核准建築圖平面配置之設計原貌,造成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等情。則上訴人主觀上既在第2次變更設計送審時,已預見日後施工勢必產生不按建築圖施工之缺失,卻仍未督促起造人按規定辦理整體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甚至系爭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竟19次現場勘驗檢查均在境外而未親自到場,授權事務所內他人代為在勘驗檢查表、勘驗申報表上勾選檢查合格或按圖施工之項目,上訴人對於自己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主觀上顯係故意。
至於巨蛋本體因原預定作為第29屆世界大學運動會主場館,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縱曾要求起造人等儘速配合政策要求及時完工,上訴人身為公共工程監造人之義務及職業倫理責任,並不得因起造人、承造人甚至定作人等私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期望或同意,即任意廢弛其法定之監造責任。又系爭工程係綜合公共體育場館、百貨商場、影城、旅館、辦公大樓等多用途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起造工程,建築法對此類建築物應按圖施工之管理要求,絕非僅止於結構圖顯示之結構系統強度是否足夠而已,更包括建築圖說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各章節規定。上訴人身兼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自61年間起取得開業證書執業至今已超過40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豐富,其對建築法令與建築師法要求建築師克盡監督起造人與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監工之公共性任務要求,及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管制下,監造人就建築施工進行至必須勘驗階段,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前,應至現場勘驗檢查是否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之應辦事項等情,均應當熟知無疑。然上訴人以所謂「結構體先行」之說,任令承造人在79處缺失之施工進程上,直接變動原核准之建築圖說內容而施工,甚至高達19次人在境外委由他人代行自己應親自踐行之監造業務,甚至無視現場施工與圖說不一之重大缺失,率由他人在勘驗檢查表上勾選「合格」或「按圖施工」而逕為申報。凡此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節,其故意廢弛監工義務對建築管理應循之正當施工程序,以及系爭工程在建築施工與將來長久使用安全上,均產生無可忽視之危害,而其不按真實情形辦理勘驗簽證,也破壞建築師專業簽證制度之誠實可信賴性。縱考量其開業多年,累積相當之信譽,其獎懲紀錄顯示曾於85年間受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餘則無其他懲戒紀錄,雖未達不能再信賴其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之程度,然上訴人一再堅稱並無不按圖施工情形,及無視其監造現場勘驗與監造人簽章制度在建築管理與建築師專業倫理上之重要性,顯見若非使上訴人暫停執業相當之期間,令其心生警惕,恐難達到規制上訴人不再重蹈覆轍,且無以回復社會公眾對建築師之職業信賴,故懲委會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原處分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100年至104年間起造人因「未按圖施工」而遭被上訴人適用建築法第58條命令停工之案例資料,經核亦無調查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包括結構
圖說,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結構圖說內所繪製之樓梯、電梯、開口、挑高、容積、外牆等不在該次建照變更之核准範圍,不可作為上訴人執行監造業務之依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對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行政處分核准範圍之認定與解釋,均違反明確性原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依建築法規,樓梯為防火避難措施,非建築法第8條所定之
主要構造,樓梯之變動應可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於竣工後第一次報驗,其他亦得依「併使照變更項目表」於竣工時一併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未按圖施作之違規,原審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主結構體之施作,被上訴人所稱79處未按圖施作,應屬將來完工時「竣工勘驗」項目,原審誤認「施工勘驗」項目而加以處罰,亦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原處分所指79處與圖說不符,惟其中78處,核與被上訴人10
8年10月14日主持通過之都審決議核准圖說完全一致,經被上訴人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538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立即生效,後續只需就變動部分通過環差分析、性能審查及建照變更使用設計核准即可復工;亦與系爭工程106年6月8日性能審查評定核准圖說、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3次變更設計通過圖說及104年1月22日都審會決議核准圖說均完全一致,顯見上訴人係依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1,381張結構圖施作,並無違誤。原審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曾就系爭工程是否有79處缺失之爭點,於準備程序或言辯程序命兩造攻防辯論,復又憑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之另案卷證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工程79處缺失之證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定應行使闡明權法定義務之規定;且兩者內容大相逕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率斷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漏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裁判之依據與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責任期間,僅至103年5月14日,
原處分竟就103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20日止認定上訴人負有監造義務,漏未發現事實錯誤,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判決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現行法令並無規定上訴人必須親自執行監造業務,原判決竟率予認定,並認定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解釋法規顯然錯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原審否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無事證之情況下,率斷
認為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具體答覆原處分所稱公共安全意旨為何,但系爭工程早已陸續取得結構外審通過,復於106年間取得性能審查評定,無任何公共安全疑慮,惟原審在無任何事證資料情況下,率斷認定本件涉及公眾使用之「長久使用安全」,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兩造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於75次勘驗均未曾發現現場施工與圖說不符,原審卻逕以無論被上訴人於勘驗是否發現瑕疵均不得作為上訴人誤信合法之信賴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又本件法律關係複雜且涉及專業知識及公益,且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聲請言詞辯論。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次按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自治條例,其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㈡建築線指示(定)圖。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㈣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㈤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㈡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㈢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依前揭建築法立法宗旨(第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2條、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準此,監造人應查核建築圖說與結構圖說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報備,方得繼續施工。又建築法第4條係建築物之定義,同法第8條則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則如涉及樓地板之變更,即為主要構造之變更。㈡繼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第46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㈢經查,系爭建照核發前,應進行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
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該次備查無涉設計圖面調整,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關於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大巨蛋棟以外改採性能審查,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勒令停工處分時,尚未經核准。就應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部分於100年6月28日核定,於101年3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至於申請核發建照部分,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於勒令停工處分前尚未核准。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日第1次環差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被證卷第3至4頁),遠雄巨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應可確認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而該次都審核定函所稱「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至於建築物防火避難部分,遠雄巨蛋公司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未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1月9日撤案,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能審查(見原審卷第682頁)。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見原審卷第82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而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即原審被證卷第38至64頁,項次1至50、52至57、59至81)所示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均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悉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而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擔任監造人期間,系爭工程進行至法定必須勘驗部分,有19次現地勘查日未親自到場勘驗評斷系爭工程究竟是否按圖施工,甚至於承造人提出其簽章申報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等報表申報日,上訴人亦身於境外,惟上訴人仍於上述勘驗報表或申報表所載工程進度監督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與「與核准圖相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核原處分(原審卷第24至27頁),案由欄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於事實欄第1項記載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係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14日(原處分誤載為5月5日),自無上訴人主張誤認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間仍負監造義務;另由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最初於懲委會所提答辯書(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41頁),即可認定其已清楚知悉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為何,於原審兩造亦就此項爭點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擅將其監造義務予以延長至104年5月20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及原審未就79處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命兩造攻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工程圖樣究應以何者為據,105年5月2
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地板應隨之調整變更,進而主張其於擔任系爭監造人期間,並無發生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經查,依系爭建照之申請核發流程,須於完成環評、都審、結構外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等項審查後,方得申請建照或辦理上開各該審查項目之變更設計。而建築法規關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相關定義,除建築法第32條之規定外,尚可參照前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樣態甚多,且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建築構造之結構平面圖僅為其中之一,與建築圖(含建築平面圖)在建築上之使用目的絕非相同,即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以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上開記載,已足以表彰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且參照系爭建照第2次申請前即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函所載:「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見原審被證卷第3至4頁),亦足說明未涉建築平面配置、樓梯數量、位置及開口方向等平面隔間調整;且因樓梯而生之建築平面配置之變更,更涉及防火避難性能設計項目之審查。再者,結構平面圖與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體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其他圖說項目之變更設計。是系爭工程之施工,除各層柱位應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則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核定之圖樣施工。然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改變、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或新增樓梯……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係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則原判決以上開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另以上訴人出境期間未到場現地監造勘驗卻由他人代行簽章而申報,認定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營造業依合於建築法規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本件既涉及主要構造及位置之變更,不符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又系爭工程既事涉都審,則仍應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經核定後申請變更得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辦理,自無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及被上訴人發布之併使照變更項目表於竣工時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可言,原判決此部分當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以,上訴人雖主張79處缺失中之78處業經都審會108年10月14日決議與核准圖說完全一致,亦與106年性能審查核准圖說及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3次通過設計圖說相符,然上開審查、決議均係發生於上訴人擔任監造人期間之後,自無從推翻上開上訴人未經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下,任由承造人未按建築平面圖施工之事實,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未按圖施工,原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有上開出境期間未親自到場現地監造勘驗卻由他人代行簽章而申報且有不實之情事,此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責任,尚不因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函監造人得由事務所內相關協助辦理而有異,則上訴人主張依相關法令執行監造職務不以親自執行為限,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均以所執其既依結構平面圖各層柱位調整進行監造,即係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之所有圖樣為之,並無未按圖監造之歧異見解,而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就其系爭工程未按圖監造部分認定事實錯誤、悖於證據、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工,
甚至系爭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竟有19次現場勘驗均因出境而未到場,進而授權他人在勘驗檢查表、申報表上勾選檢查合格或按圖施工之項目,而有簽證不實違反監造人應辦事項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自係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經查,大巨蛋係近年來臺北市內之重大工程,為一般臺北市民所週知,且係綜合公共體育場館、百貨商場、影城、旅館、辦公大樓等多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起造工程,建築法對此等建築物應按圖施工之管理要求,絕非僅於結構圖所示之結構系統強度是否足夠,更包括建築圖說所示建築物內外構造物、設施、設備等,在防火避難設計、防火構造、防空避難……等各項條件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而上訴人自61年間取得開業證書執業迄其擔任本件監造行為時已超過40年,對於上開建築法令及建築師法要求監造人監督起造人、承造人按所有之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及在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管制下監造人之應辦事項均當熟知無疑,惟其在明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僅通過結構圖變更審查,不含建築圖內構造物、設施、設備之變更,且知悉結構圖係起造人變更樓梯、電梯、樓地板等內容設計而重新配置,足以變更原核准建築圖說主要構造之內容,卻以所謂「結構體先行」為由,任令承造人在79處主要構造變更處進行施工,造成與原核准建築圖說不一,另有19次因出境於現場勘驗未到場,委由授權他人在勘驗檢查表、申報表上勾選檢查合格或按圖施工之項目,而有簽證不實違反監造人應辦項目,則上訴人就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顯有主觀上之故意,此不因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已通過結構外審而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及北市府一再要求起造人配合政策儘速如期完工而得阻卻。審酌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其對建築師專業倫理所維繫之公共利益,及社會公眾對建築師從業之信賴,上訴人從業多年,曾於85年間受停止執行之業務懲戒處分(見原審被證卷第86頁),其故意曲解法令以致本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且合計27次監造勘驗紀錄中,其中18次發現有79處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占該期間勘驗業務比例66.67%等情,認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合一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原處分,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之可責性及規制性,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違法情事;至於起造人未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依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依同法第87條第1款,主管機關係得處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及勒令補辦手續,於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得處罰鍰;再者,上開規定與建築師法第18條各款之規範目的不同,當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89條對其處罰鍰即可,卻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停業2年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又專門技術職人員之懲戒本係以各別受懲戒人之整體職業倫理規範可責性評價為斷,相關懲戒法並無針對行為制裁之裁罰標準,不同懲戒人間是否有類似違失情節、所受懲戒輕重如何,與本件上訴人所受懲戒是否相當並無關聯,就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100至104年間因起造人未按圖施工而依建築法第58條命令停工之案例,及該等案例中上訴人適用建築師法第46條對監造建築師施以懲戒之資料,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情節重大,其裁量應付懲戒種類之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證據、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