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溫以仁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代 表 人 陳濟民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榮順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濟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當時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民國98年2月24日在網站公告甄選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專任指揮(下稱系爭甄選)。上訴人報名參加甄選,經被上訴人成立甄選小組進行甄選程序後,以98年8月18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611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揮甄選審查結果:「未錄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違法,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發回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告違法;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以契約雖未成立,當事人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為前提。易言之,即當事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進入「可信兩造契約必能成立」之階段,始得謂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是以,甄選單位與候選人兩方雖以訂立契約為目標,惟仍於進行相關評選或審查之程序,尚未作成評選或審查結果而確認已取得最終締約地位之前,並不表示雙方已貼近至得以訂立契約之階段,自無從認為當事人已達預期契約能成立之情形,當無立於「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亦無從認為其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階段後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產生損害之可能。
(二)依系爭甄選簡章「陸、㈡甄選程序」規定可知,甄選程序包含初選、複選與面試3階段;候選人參與複選、面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會取得最高之甄選成績,縱使上訴人為唯一參加面試之候選人,亦不表示甄選結果一定會錄取而非從缺,均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後作成決定,尚難認於甄選結果未決定前,兩造即進入可信契約必能成立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查上訴人固於98年7月參與系爭甄選之複選及面試,仍須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由於甄選委員作成「未錄取」之甄選結果,則兩造仍非貼近至得以訂立契約之階段,並無可信兩造間契約必能成立之客觀基礎,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指「特殊信賴關係」階段,尚屬有間。至上訴人主張凡依照甄選簡章規定完成報名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許可後,即已形成民法第245條之1所要求之「特殊信賴關係」云云,然當時甄選小組尚未審查候選人之演奏指揮技巧、樂團訓練、排練成效、對樂團營運及藝術理念,亦未作成甄選結果,並無可信兩造間契約必能成立之客觀基礎可言,自非的論。是上訴人主張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實與「特殊信賴關係」要件未符,尚難認有理由。
(三)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上開同條第1項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設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已規定行政契約於該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既就人民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規定,自已排除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消滅時效規定云云。實則,民法第245條之1有關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既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章中未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予以準用,自應包括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消滅時效規定之準用,此為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規定,既經準用,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一般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情形,已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6項情事,均屬系爭甄選98年8月18日系爭公告甄選結果「未錄取」前之事由,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使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聲明時,早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立法理由載明:「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可知,民法第245條之1係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公私法領域;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於行政契約。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以契約雖未成立,當事人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為前提;易言之,即當事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進入「可信兩造契約必能成立」之階段,始得謂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而依甄選簡章規定,系爭甄選程序包含初選、複選與面試等3階段,候選人通過初選,參與複選、面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會取得最高之甄選成績,縱使上訴人為唯一參加面試之候選人,亦不表示甄選結果一定會錄取而非從缺,均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後作成決定,尚難認於甄選結果未決定前,即進入可信契約必能成立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是上訴人固於98年7月參與系爭甄選之複選及面試,惟仍須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由於甄選委員作成「未錄取」之甄選結果,則兩造仍非貼近至得以訂立契約之階段,並無可信兩造間契約必能成立之客觀基礎,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指「特殊信賴關係」階段,尚屬有間,上訴人以其已依甄選簡章規定於98年4月20日前完成報名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認兩造即已形成第245條之1要求之「特殊信賴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民法第245條之1有關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既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章中未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予以準用,自應包括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消滅時效規定之準用,此為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規定,既經準用,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一般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情形,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原判決論駁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執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