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秋棻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5,677,919元,營業收入淨額34,247,976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元,經查得漏報營業收入32,588,25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當年度營業淨利20,513,508元及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應補稅額3,487,342元,並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以0.7倍之罰鍰310,251元。(二)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項次1)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嗣以上訴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數,調整「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564,981元,進而短報稅後純益468,935元,重行核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80,394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0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部分: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4,247,976元、營業成本34,851,538元、營業淨利負1,603,239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元。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5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5015539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按全部工程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認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材料耗用分析表、營建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或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之工程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查核之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1.關於營業收入部分:(1)上訴人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其中有檢附工程合約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營繕資料中之18筆工程,餘26,657,165元未檢附合約書,經依其提示之總分類帳一工程收入摘要記載與營繕資料勾核,可勾核者計有16筆,該等16筆工程上訴人列報工程收入11,440,121元,因未檢附工程合約供核,按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定該等16筆工程收入,調增此部分營業收入11,708,179元(23,148,300元一11,440,121元)。其餘自行申報工程收入15,217,044元(26,657,165元一11,440,121元)未檢附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合約、工程驗收單及相關資料供核,且營繕資料亦未有歸戶資料,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認列並無不合。(2)上訴人帳列103年度新增期末預收款127,776,156元,其中25,889,952元,依營繕資料為已竣工,核非屬期末預收款,餘101,886,204元(127,776,156元一25,889,952元)上訴人未提示工程合約及未完工證明,被上訴人予以轉列103年度營業收入尚無不合。(3)依營繕資料103年度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上訴人已列報34筆(有附工程合約18筆+未附工程合約16筆),另「成林開發有限公司」及「許秀萍」2筆工程已於10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其餘79筆工程,其中50筆工程,上訴人帳列期末預收款25,889,952元,惟依營繕資料該等工程為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爰該50筆工程應核認營業收入為75,988,242元,餘29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上訴人未列入營業收入亦未帳列期末預收工程款,核屬漏報營業收入。(4)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原列報35,677,919元工程合約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調增+期末預收款轉列101,886,204元+已竣工程帳列期末預收款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75,988,242元+漏未帳載及漏報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32,588,250元),於法並無不合。2.關於營業成本部分:(1)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3019號函,請上訴人補具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直接人工明細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含單位及數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含施作範圍明細),並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憑核認。惟上訴人僅提示部分外包估價單及外包合約1份、使用執照11份、已完工程、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料。(2)103年度完工工程115項,上訴人僅檢具其中18份工程合約書及11份使用(或建照)執照供核,其餘付之闕如,無法勾稽查核。又外包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示外包工程分析表,惟內容僅有外包工程名稱及已付金額,無法核對外包內容,次依已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金額」與承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部分相近、部分較低或甚且相同,亦即其轉包工程無正常利潤或正常利潤甚小,顯違常理。上訴人迄未提示完整承攬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項目及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3)據上,被上訴人按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210,263,457元〔256,418,851元×(1-18%)〕及營業淨利45,155,716元,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2項、第24條第1、6項規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256,418,851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於法無不合。(二)關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營利事業有如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短漏報工程收入32,588,250元及利息收入202元,致漏報所得額2,607,262元(32,588,250元×同業利潤標準8% +202元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又系爭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上訴人已出具違章承諾書,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0.7倍罰鍰310,251元,已考量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量,並無違誤。(三)關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被上訴人以其102年資產負債表列報稅後純益為負388,541元,核定「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查得其102年度短漏報工程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及其他收入2,000元,計漏報所得額564,981元(7,008,74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2,282元+2,000元),扣除相對應補徵之所得稅額96,046元(564,981元×稅率17%),致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同步漏報稅後純益468,935元(564,981元-96,046元),核定「項次3」468,935元及未分配盈餘80,394元(-388,541元+468,935元),應補稅額8,039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向其送達,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本件上訴人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始遞出一紙請求延期開庭之申請書(原審同日下午2時42分收文),原審法院准許到場之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視其申請延期至107年12月中旬再開庭之請求,有所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調查階段,經函請上訴人提示按全部工程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認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材料耗用分析表、營建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或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提示不全,迄未提示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之工程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查核之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依營繕資料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上訴人僅申報34筆,其中有檢附工程合約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可核至營繕資料中之18筆工程;餘均未檢附合約書,其中有16筆按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計工程收入,另外81筆:其中2筆工程已於10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50筆工程依營繕資料為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餘29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認定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至營業成本,被上訴人調查階段亦另函請上訴人補具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直接人工明細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含單位及數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含施作範圍明細),並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憑核認,惟上訴人僅提示部分外包估價單及外包合約1份、使用執照11份、已完工程、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料,致103年度完工工程115項,因上訴人僅檢具其中18份工程合約書及11份使用(或建照)執照供核,其餘付之闕如,無法勾稽查核;外包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示外包工程分析表,惟內容僅有外包工程名稱及已付金額,無法核對外包內容,而依已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金額」與承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部分相近、部分較低或甚且相同,亦即其轉包工程無正常利潤或正常利潤甚小,有違常理,因上訴人迄未提示完整承攬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項目及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乃按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惟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被上訴人即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而關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係依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而其102年資產負債表列報稅後純益為負388,541元,被上訴人核定「項次1」為負388,541元,及依所查得其102年度短漏報工程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扣除相對應補徵之所得稅額,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同步漏報稅後純益468,935元。
原判決並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在原審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公司帳冊、合約等資料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扣押,其已於原審表明,原審未職權調查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狀均未曾主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始遞出一紙請求延期開庭之申請書(原審法院同日下午2時42分收文),泛言公司帳冊、合約被扣押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拿回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特定資料欲證明何事實者確實經扣押,亦未能證明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既係被告,有何請求影印卷證遭法院拒絕而不能提出於原審情事,故依上開申請書,尚難認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之適法性,以及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或有擴張職權調查義務之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