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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4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李明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誌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於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就義務人公司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及其他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地,惟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李宜潔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前任負責人蘇惠娟(原判決誤載為「絹」)、上訴人報告任職期間內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調閱義務人公司開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以107年5月14日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7月2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行政執行法笫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笫2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即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迄104年1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106年5月2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106年8月1日義務人公司解散,並推選李宜潔為清算人。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欠稅年度為95年度至100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01年度),欠稅年度之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應具有報告義務,且如有符合應予限制出境之事由者,亦得依法予以限制出境。㈡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移送機關發現義務人公司申報內容及所提供帳簿文據尚有疑點應行查核,於100年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義務人公司提出說明並檢附資料,義務人公司逾期未補正,移送機關再於100年5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義務人公司說明(於100年5月13日送達);嗣移送機關發現,依義務人公司提供之帳冊憑證所示,進口貨物供應商竟與義務人公司貨款匯付之受款人不同,且義務人公司提示之帳證中有進貨文件影本似經塗改,故發函通知義務人公司提示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正本供核,並請義務人公司說明原因,而依義務人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回復給移送機關函文所示,義務人公司無法提示原始正本資料供查核,且亦無法就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經塗改為具體說明。是上訴人早已於100年5月13日知悉移送機關已啟動相關之稅務調查程序,自知即將被核課鉅額稅款,竟將義務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之存款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10,000,000元至其女兒李宜潔所有兆豐商銀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參以李宜潔於106年8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當時公司因為有這件稅款,我們也不知道國稅局會怎麼認定進貨及稅額的計算,當時就以我個人的名義開立期貨及存款帳戶,看公司能否以期貨交易賺一些錢。」等語,可知當時因移送機關已在查核稅款,上訴人才將義務人公司上開款項匯入李宜潔系爭帳戶內。且義務人公司轉入該2筆款項至李宜潔系爭帳戶後,隨即轉至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買賣期貨之資金,之後兆豐期貨公司曾於101年2月16日匯入5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當時因期貨交易有鉅額獲利。參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問:李宜潔系爭帳戶是否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是掛名為李宜潔?)答:是,因為這樣公司比較方便運作。」等語,及李宜潔於106年8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問:

系爭帳戶是否都是作為公司使用,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答:是。(問:系爭帳戶存進去的錢是否都是公司的錢?)答:是。」等語;李宜潔於106年11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問:公司在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轉出10,000,000元到你的兆豐商銀帳戶,你之前說該兆豐商銀之帳戶都是作為義務人公司使用,你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有關你兆豐商銀帳戶之支用情形,你爸爸李明源是否都知悉?)答:該帳戶的支出用去哪裡他都知道。」等語,可知李宜潔所有系爭帳戶係作為義務人公司使用,且匯入的款項均屬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系爭帳戶雖係在李宜潔名下,惟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帳戶之支用情形。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相關稅款,反用以買賣期貨,甚至在101年7月19日、8月20日、12月21日及102年3月20日仍各分別投入10,000,000元之資金購買期貨。上訴人早已於101年間知悉義務人公司已被核課高額稅款,竟不思繳稅,反從事投機之期貨投資,當時如將該資金用以繳稅,稅款早已清償,足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查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於101年4月19日、102年10月3日亦分別轉出轉出6,000,000元、3,800,000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就其原因無法提出說明;而就系爭帳戶匯款予任海成及陳麗美合計達3,618,074元,則稱係李宜潔用以支付購屋款,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宜潔匯回帳戶之金額與代義務人公司支付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合計僅2,500,000元,顯不足匯款給任海成及陳麗美之金額。至李宜潔於106年11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雖陳稱:「(問:為何不是匯到你母親的帳戶而是到你的帳戶?)答:我母親他之前在郵局上班,我郵局的存簿、印章都是交由我母親保管。」等語。然依義務人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義務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0元,自難認當時義務人公司對上訴人配偶(即李宜潔母親)有債務存在;況如係義務人公司還款給上訴人之配偶,何以要先匯入李宜潔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所有新光商銀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8月28日分別轉出15,760,680元(550,000美元)、5,188,443元(223,000美元),依新光商銀查復之交易傳票所示,該2筆款項係義務人公司匯往國外,受款人為PRECIOUS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分別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而該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惟義務人公司早已向移送機關申請自102年1月18日起暫停營業,既已未營業,卻仍於102年8月28日將大額款項匯往國外,該款項顯非作為義務人公司營業之用;又義務人公司將20,000,000元款項匯至李宜潔帳戶,該帳戶仍有餘裕陸續購買期貨,是上訴人所稱須待客戶付款後始有資金款項轉出乙節,顯有虛偽陳述,至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給付給國外之價差乙節,惟該2筆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分類名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亦與上訴人所稱不符;況PRECIOUS公司為上訴人成立之外國公司,且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上訴人將義務人公司款項匯至其成立之外國公司,而當時上訴人早已知悉義務人公司滯欠上開稅款之情形,亦足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㈢義務人公司所有兆豐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匯10,000,000元至李宜潔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既僅係掛名於李宜潔名下,實際上係供義務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稅款,惟上訴人竟將該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於101年7月19日、8月20日、12月21日及102年3月20日仍有餘裕分別支出10,000,000元之資金購買期貨,足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又依106年11月22日列印之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當時上訴人名下有3筆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下稱臺北延平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下稱臺北民生房屋〉、南投縣○里鎮○○○路○○號〈下稱埔里房屋〉)及8筆土地,該等不動產均為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以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本件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被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管收,該執行命令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處所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10,900,000元。

詎上訴人屆期未繳納,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2日核發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義務人公司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嗣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名下埔里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該不動產竟於107年3月9日買賣移轉,買賣發生日期為107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再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查明上開埔里房屋及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經埔里地政所以107年4月19日埔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實際交易價格為15,000,000元,惟上訴人竟未用以繳納稅款,足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另上訴人名下原有臺北民生房屋及土地原僅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20,000元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限期履行命令後,竟於106年11月21日將該不動產設定笫二順位抵押權予配偶李任海珠,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5,000,000元,更於106年11月28日將該不動產贈與給配偶李任海珠。是上訴人明知仍有相關稅款未繳,竟將名下價值上千萬元之上開不動產贈與給配偶,足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㈣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即以上訴人為負責人,本件稅款均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產生,而義務人公司早已向移送機關申請自102年1月18日起暫停營業,卻至104年1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且參蘇惠娟於106年5月12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明源,我是因為當初有受到他的幫忙,所以為了讓他可以去國外看看是否有機會,所以答應他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他說因為公司欠了稅,達到一定之金額,會被限制出境,他想到國外發展,所以請我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係為了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規定,始變更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上訴人為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變造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案經移送機關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顯見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雖造成上訴人遷徙自由受限,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長達30餘年,對義務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知之最稔,其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卻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義務人公司被課以高額稅款及罰鍰,且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復有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規定,及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上訴人之後出境不返,上開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倘限制出境得使國家債權受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並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之執行措施,係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比例原則。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擔保義務人公司之債務而須以自身財產繳納之10,900,000元,現經被上訴人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臺北延平房屋及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公開拍賣,由第三人以15,620,000元購得,此金額業遠逾上訴人為義務人公司所擔保之金額,已滿足上訴人前開擔保部分,實無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義務人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僅有基隆市○○區○○段○○○○號、同段000-0地號及00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層)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囑託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所有上開基隆市之房地,宜蘭分署定107年5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賣底價為2,687,000元,惟該不動產無人投標應買。嗣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宜蘭分署定107年8月20日進行1拍,底價2,687,000元,惟無人應買,再定107年10月8日進行2拍,底價2,418,300元,是該不動產之價值顯不足受償本件稅款。被上訴人業已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臺北延平房屋)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15,620,000元拍定,惟本件稅款至107年9月18日止仍尚欠52,762,128元迄未清償,而上訴人僅就其中10,900,000元書立擔保書,就其餘稅款迄今仍未提出清償方案,實有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項)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其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本件處分時(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第3款規定:「㈠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㈢本法第22條第2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又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或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於本件應為義務人公司)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然限制出境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於104年8月間起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就義務人公司對新光商銀及其他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另囑託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地,惟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李宜潔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前任負責人蘇惠娟、上訴人報告任職期間內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調閱義務人公司開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迄104年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106年5月2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106年8月1日義務人公司解散,並推選李宜潔為清算人;又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欠稅年度為95年度至100年度,欠稅年度之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據上可知,上訴人固自72年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然義務人公司嗣已於106年8月1日解散,該公司清算人為李宜潔,是本件上訴人既係義務人公司前負責人,自應有合於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情形時,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以為限制出境處分。又衡諸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限期履行命令後,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民生房屋及土地贈與給配偶李任海珠;又於107年3月9日出售其名下所有埔里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000,000元;復依106年11月22日列印之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當時上訴人名下有3筆房屋(即臺北延平房屋、臺北民生房屋、埔里房屋)及8筆土地,該等不動產均為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等情,固無不合。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指「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言。本件欠稅之義務人為義務人公司,係屬法人,上訴人則為自然人,則其各別所有之財產,自分屬各別所有,不應混為一談。況義務人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前引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應以其出資額為限。原判決既認定前揭不動產屬上訴人個人所有,縱該不動產係於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取得,然此與義務人公司所有之財產有別,仍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予以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有之不動產與義務人公司就本件所欠稅款及罰鍰之清償間,有何關連性,何以上訴人不能自由處分其自己名下之財產,而有合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上訴人固曾於106年1月24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當日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10,900,000元,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等情,惟嗣上訴人因此被查封其所有臺北延平房屋及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公開拍賣,嗣已由第3人以15,620,000元購得等情,據原判決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擔保責任,似已清償,原判決仍執此認為上訴人合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有未合。據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名下有前揭不動產,肯認原處分以上訴人近半年來頻繁處分其名下財產,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即嫌速斷。又原判決進而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有前開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認如上訴人之後出境不返,上開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肯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無誤,亦有未洽。

(六)此外,原判決以義務人公司所有兆豐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匯10,000,000元至上訴人女兒李宜潔名下,實際供義務人公司使用。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稅款,惟上訴人竟拒不繳稅,卻將系爭帳戶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於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0日仍有餘裕分別支出10,000,000元,共計40,000,000元之資金購買期貨,故認定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及同條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主張系爭帳戶係為義務人公司另供期貨投資所用,非僅係單向轉出,更非為隱匿義務人公司財產而設,上訴人係為活用義務人公司資金等語置辯,原審固查明系爭帳戶有數筆款項已被挪為私用,且係在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故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惟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帳戶用以買賣期貨,而於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3月20日止,分別支出10,000,000元,有高達40,000,000元之資金購買期貨等情,茲依原判決所認定私用款項為匯款予李宜潔之9,800,000元及匯款給任海成及陳麗美合計3,618,074元(以上共計13,418,074元),然上訴人提出李宜潔匯回帳戶之金額與代義務人公司支付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為2,500,000元(參見原判決第18、19頁),則前揭以系爭帳戶購買期貨之資金似仍有將近30,000,000元之款項去向未明,該款是否亦遭上訴人挪用或有隱匿、處分等情事,原審未闡明兩造說明,而有未明,因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合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情事,此亦為本件原處分裁量因素之一,應由原審就此再為釐清。

(七)再者,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為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變造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案經移送機關告發,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見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等情(參見原判決第26頁),並援引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之執行措施,無違比例原則之理由之一。惟原判決僅引述前開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作為此部分認定依據,並未自行調查該事實,亦未說明該認定理由及依據,其遽以此為該認定理由,乃嫌速斷,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於本件原判決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撤銷,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足證上訴人確無變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故意,更無規避納稅義務之故意等語,則此與本件認定結果是否有關,亦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查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開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