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張靜儀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係臺北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於民國90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8年、5年4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57個基數之1/2及8.5個基數之1/2;月退休金88%之1/2及11%之1/2。
2.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160元,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1,289,625元,合計得辦理優存總額為2,798,700元。
3.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府教人字第1076000109號函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63)(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於107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
4.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29日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761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理由形成說明: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將於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而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2.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A.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B.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C.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D.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E.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而且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無違。原處分不需要記載上開檢討機制,也不因欠缺該等記載而違法。
5.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此項聘約關係,於教師退休時即告終結。至於教師退休後領取退撫給與,是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並非依據公法契約而為之請求,尚無上訴人所稱毀約之情事。
6.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並未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已如前述,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斟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沿革、系爭條例主要內涵,並詳述所採取的較為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因此,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屬合憲,表示其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之間均有正當性與關聯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情形,上訴人對此尚屬誤會,其主張仍無可採。
7.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及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8.關於上訴人聲請釋憲部分,雖以本件所適用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原審法院聲請釋憲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系爭條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並無再行釋憲之必要。
9.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司法院大法官固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該釋憲解釋),惟細究其理由,顯未揭示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契約關係,亦未就上訴人所爭執相關法規違反憲法誠信原則部分作出解釋;而查,茲因大法官未予確認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進而導致其對於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解釋與適用亦顯然有相關違誤,仍有透過確定判決方式,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作解釋之必要。
2.我國法並不排除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下,教職員及國家間具備契約關係。教職員在雙邊關係中,作為一造當事人的平等自由意志,其實不可或缺。國家與教職員間公法上的聘僱或委任契約於教職員退休時,雖已終結,惟教職員退休後給付之契約義務性質,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之後契約義務,不以「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國家應依其於契約內容所承諾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履行給付教職員相關退休條件及內容,不容國家片面立法毀約,否則即有違憲法上誠信原則及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3.國家於教職員退休後再單方調整減損就教職員於退休前所承諾之退休金給付等內容,即屬真正溯及既往,與法治國原則中禁止溯及既往之精神相悖:
A.原處分已敘明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計算其終身退休金之內容,足證其退休事實,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退休金請求權,於本法修正公布時,即已完全發生,無待任何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要件合致即告確定,是屬已終結之事實。國家不得於契約關係終結後,以單方的立法溯及減除消滅教職員退休後給,否則即為真正溯及既往。
B.該釋憲解釋稱「非一次性之退休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惟此乃錯誤認定教職員與國家關係之結果,蓋國家與教職員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於教職員退休時,即已終結,至於「如何受領退休金」、「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是否得基於情事變更而有所調整」,乃屬後契約義務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該釋憲解釋反覆強調月退休金之退撫給與請求權,於退休金經審定後,仍有調整、改變之可能性,卻不察相關規定係基於後契約義務之履行尚有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原則而有調整之可能性,而制訂之衡平措施。
4.該釋憲解釋過度擴張「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內涵,逕以基金財務困難為由,調降「已退休教職員」退撫給與,並將從中節省之經費挹注於退撫基金,實已與信賴保護原則乖離,並嚴重違背憲法上誠信原則:
A.該釋憲解釋寬認於共同提撥制下,政府本有開源節流之權,唯有於年金改革對於教職員採取之種種不利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時,方屬違憲。然而,基於憲法上教職員制度性保障內容禁止國家片面修改與教職員間之契約內容,及契約法之法理,國家依法應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應以國庫擔保教職員退撫基金之運作。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即舊法)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下,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該釋憲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理,亦嚴重違背憲法上誠信原則。
B.更有甚者,該釋憲解釋並未考慮「已退休教職員」於其在職時已分擔繳納費用於退撫基金,於退休後竟仍額外增加其負擔,致其對於退撫基金所負之應分擔額,實質上已然超過其法定之應分擔額。迺該釋憲解釋任意擴張共同提撥制下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之範圍,給與政府極大的「開源節流」空間,實質上完全架空「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之立法目的,並將改革之不利益全部歸由教職員單方面負擔而政府不須履行其「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已然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則,並與憲法上誠信原則有違。
五、本院按:
1.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因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事件,而對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符合相關實證法規定。而上訴意旨之主要爭點,則集中於現行實證法規定之合憲性爭議,認為該釋憲解釋之內容不完整且有瑕疵,容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該釋憲解釋之「缺漏」及「(所導致之)瑕疵」可分述如下(上訴意旨似認「缺漏」是造成「瑕疵」之原因):
A.該釋憲解釋未就「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契約關係」作成明確之解釋,進而使該釋憲解釋對本案應適用之相關實證法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所作成之解釋結論,亦有違誤。因為:
(1).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教職員及國家間可以成立契約關係
,而教職員在契約雙邊關係中,有一造當事人之平等自由意志。
(2).國家與教職員間公法上聘僱或委任契約,於教職員退休
時,雖已終結。惟教職員退休後給付之契約義務性質,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之後契約義務,不以「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
B.該釋憲解釋亦未就「本案適用之實證法是否違反憲法誠信原則」一事作成解釋。實則:
(1).在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下,國家應依其於契約內容所承諾
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履行給付教職員相關退休條件及內容。如果國家片面立法毀約,即有違憲法上之誠信原則。
(2).該釋憲解釋過度擴張「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內涵
,逕以基金財務困難為由,調降「已退休教職員」退撫給與,並將從中節省之經費挹注於退撫基金,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並嚴重違背憲法上誠信原則。因為:
(A).基於憲法上教職員制度性保障內容,禁止國家片面修改與教職員間之契約內容。
(B).基於契約法之法理,國家依法應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應以國庫擔保教職員退撫基金之運作。
(C).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即舊法)亦未規定政府須在「
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下,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該釋憲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理,亦嚴重違背憲法上誠信原則。
(D).該釋憲解釋任意擴張「共同提撥制下,政府最後支付
責任」之範圍,給與政府極大之「開源節流」空間,實質上完全架空「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之立法目的,並將改革之不利益全部歸由教職員單方面負擔。政府卻不須履行其「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已然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則,並與憲法上誠信原則有違。
C.又在承認「教職員與國家間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則:
(1).國家於教職員退休後,再單方調整減損「對教職員於退
休前所承諾之退休金給付」等內容,即屬「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該釋憲解釋稱「非一次性之退休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惟此乃錯誤認定教職員與國家關係之結果,因為:
(A).國家與教職員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於教職員退休時,即
已終結,至於「如何受領退休金」、「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是否得基於情事變更而有所調整」,乃屬「後契約義務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B).該釋憲解釋反覆強調月退休金之退撫給與請求權,於
退休金經審定後,仍有調整、改變之可能性。卻不察相關規定,係基於後契約義務之履行,尚有基於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為調整之可能,故制訂之衡平措施。
2.因此在判斷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時,首應審究之事項即為:前開釋憲解釋之內容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之二大「缺漏」。而該二大「缺漏」,分別為「未考量教職員與國家間存在契約關係」,與「未考量憲法上之誠信原則」。爰逐項說明如下:
A.有關該釋憲解釋是否漏未考量「教職員與國家間之契約關係」一節,經查:
(1).該釋憲解釋在聲請解釋階段,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二即表明「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
退撫給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遞延工資之給付……」等法律意見。
(2).但綜觀該釋憲解釋下述8項解釋條目之說明,可知釋憲
機關乃將作為解釋對象之各別法規範,分別探究其規範功能及規範意旨。而在解釋過程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關係,視其為在職者或退休者,而分開處理。並指明退休者向國家「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需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並未認定在職期間內之契約關係可以繼續延續至退休後。特別其前開8項解釋條目中之第3項特別指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更可知釋憲機關採行之前述法律見解。
(A).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釋憲機關之審查密度。
(B).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該釋憲解釋中之考量。
(C).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D).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F).系爭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G).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
於按系爭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該釋憲解釋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H).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
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釋憲機關透過其解釋文,既已表明「退休教職員對國家
享有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權利,非受契約法規範,而依系爭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之法律見解。即不存在「解釋過程中漏未考量教職員與國家間為契約關係」之「缺漏」可言。
B.有關該釋憲解釋是否漏未考量「憲法上之誠信原則」一節,經查:
(1).「誠信原則」非屬憲法獨有之法理原則,乃普遍存在於
各個部門法中之「一般法律原則」。然該原則過於抽象,經常難以在個案中為法律涵攝及說理。因此通常有更為下位而可在個案中為實際操作之具體化原則,例如信賴保護原則、禁止過度原則、禁反言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上訴意旨並未對其所稱之「憲法誠信原則」有何具體內
容,為詳細說明。僅以「該釋憲解釋過度擴張『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內涵,違背憲法上誠信原則」為事例,來說明其所認知之「憲法上誠信原則」。
(3).但查該釋憲解釋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法律用語有以下之解釋。
(A).法律條文中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B).因前開法律條文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
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C).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
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
(D).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
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E).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F).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
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4).由上述釋憲意旨之說明足知,有關「政府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之法律概念,實非該釋憲解釋之標的。該釋憲解釋之標的應為「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情形,其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並「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因此尚無解釋過程中遺漏了「誠信原則之考量」等情存在。
(5).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情形,其所採行之退
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該釋憲解釋已在前開8項解釋條目中之第6項中,明示「系爭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法律見解。由此可知釋憲機關已透過對誠信原則下位原則之審查,確認前開規定無違憲法上之誠信原則。亦無所謂「『遺漏』考量憲法上誠信原則對該解釋案之適用」可言。
3.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該釋憲解釋之「瑕疵」,既然是以前開二大「缺漏」存在為前提。則依上所述,該釋憲解釋作成時,客觀上並無「未加考量」之「缺漏」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失所附麗。至於上訴人若係主張:該釋憲解釋之瑕疵「獨立」存在,與「缺漏」事項無關,則基於下述法規範及其法理之闡明,此等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A.此項爭點,其判準規範之列舉:
(1).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2).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3).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4).憲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5).憲法第80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B.前開判準規範之法理詮釋:
(1).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2).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3).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4).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
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5).若該法律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說明,
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6).且釋憲解釋若無前述「漏未審酌」之「缺漏」,而有待
補正,則其在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4.總合以上各節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