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代 表 人 簡安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樂活台灣協會代 表 人 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昆和變更為楊淑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7-111年度社區大學委託辦理案-北門社區大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為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其決標原則採最有利標,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序位法評選優勝者。上訴人乃就系爭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會),於106年12月5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經委員互推由上訴人內部人員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評選結果則由參加人取得第1優先議價權,被上訴人取得第2優先議價權,社團法人台灣學術國際交流學會取得第3優先議價權。嗣上訴人依據評選結果,於106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辦理議價,作成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決標予參加人之決標紀錄,而於106年12月27日為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上訴人再以107年1月5日南市教秘字第107006539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系爭決標公告,將決標結果通知各參標廠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評選會議有組織不合法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事由,提起異議,遭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教社字第106134505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後,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7年6月22日訴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係略以:陳妍樺任職上訴人督學,以內部人員擔任評選會委員,並於106年8月17日代理上訴人秘書室主任,至同年11月10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
陳妍樺於系爭評選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該次會議,依此等事實,足認陳妍樺於106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上訴人一級主管人員,但106年12月5日系爭評選會議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僅具「督學」職位,不是上訴人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系爭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資格,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依其文義所指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不限於機關首長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上訴人主張陳妍樺係經委員互選為召集人,非經機關首長指定,故應尊重評選會組成之專業性云云,已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又陳妍樺個人之評分結果,將被上訴人評比第1序位,其評比結果雖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惟此係基於委員職務之行使結果,不能推翻原審針對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之職務行使認定不合法之判斷。另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涉及組織不合法情事,與本件事實情況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此項違法事由屬輕微程序瑕疵,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對系爭評選會議違反評選程序之主張,核無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各相關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
評選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機關為辦理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評選優勝者事項,應就該採購案成立評選會。
而評選會之組成,依評選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除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機關內部人員外,尚須外聘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以合議制方式為評選。至評選會議之召集,則依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第2項)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第3項)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為之,其第2項後段「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乃92年6月25日修正時增訂,依其立法理由:「增訂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以示負責。」可知,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召集人時,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以示負責。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
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則規定:「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第1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2。」而該附表2「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已明訂「主管類職稱」為:「一、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首長、副首長、行政性幕僚長-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技術性幕僚長-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二、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內部單位主管、副主管。」故本件上訴人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上訴人組織規程)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為據。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課程發展科:……。二、學輔校安科:……。三、特幼教育科:……。四、社會教育科:……。五、永續校園科:……。
六、秘書室:……。」可知,上訴人下設6個科室,其科室主管之職稱,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其編制表,應為科長、主任。至於督學之職稱,並非上訴人內部單位組設名稱所置之主管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因此,上訴人之督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擔任系爭評選會議之召集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成立評選會,於106年12月5日召開系爭
評選會議,經委員互推由上訴人內部人員即陳妍樺督學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查「督學」並非上訴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論以:督學陳妍樺並非上訴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不得擔任系爭評選會議之召集人,由其擔任召集人主持系爭評選會議,違反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乃據此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略謂: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為合議制之結果,
不論其召集人是否具有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身分,應尊重其互選之結果及專業性。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督學應參加上訴人之局務會議,具一級主管以上相關人員之身分,且陳妍樺時任督學,已銓敘第9職等,與科長等級相當,為負責永華2區學校之主管,而證人譚光哲(上訴人人事主任)於原審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專門委員是屬於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則督學亦應屬於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云云。查依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足知,召集人不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其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均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0030號函送該會95年1月25日召開「最有利標實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陸、討論過程及工程會回應」第九項之「提問」及「工程會回應」益明。另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由局長每月1次召集局務會議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其組成人員固然包含督學,但不能執此遽謂「督學」即屬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後段所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又陳妍樺時任督學(上訴人編制表之督學職等,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縱已銓敘第9職等,仍屬其本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資格,無法逕認即與科長等級相當(上訴人編制表之科長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而屬上訴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況證人譚光哲(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於原審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亦證稱「一級主管應該是局內一級單位的主管,督學不是教育局一級單位的主管,所以我們認定不是一級單位主管」等語(原審卷第485頁),陳妍樺既為督學,當與「專門委員(上訴人編制表之專門委員職等,為簡任第10職等)」是否屬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並無關聯。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所訴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