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宗雄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鐘永豐,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當傑,亦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44年間所興建,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里之里長陳桓浩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上訴人乃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7730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經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乃基於「系爭建物有無壁爐、宋楚瑜前省長是否曾經入住」等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為由,爰將前處分撤銷。上訴人未上訴,前判決乃告確定。上訴人重為調查,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認系爭建物符合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結論仍認其為歷史建築,而以上訴人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106年4月24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上開106年4月24日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處分部分遭駁回,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訟爭關鍵乃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應予登錄指定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雖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此定義性規定,然而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又「應予保存」,在在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解釋始能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惟因欠缺與真實事物之關聯,法律適用者必須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認識其意義,由於今日多元化社會中,欠缺共同之價值觀念,益增不明確性。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古蹟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以協助法律適用者界定何謂應指定、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與古蹟為相當之區隔。核諸106年7月27日甫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處分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其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就古蹟、歷史建築之界定,雖多有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者,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定義始終並未改變,而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之判斷基準,其實僅在協助前揭法文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非新舊法變更,而為評價典範之移轉,乃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是否合法時,所應援用。歷史建築登錄,著重歷史事件與當地人文之結合,意在保存在地之記憶,以促進在地者對於當地歷史、文化之了解及感情。透過歷史建築之保存,主管機關得以選擇讓哪些記憶消逝,或是召喚哪些記憶,甚至創造哪些記憶,而成為我們自身的認同。這樣的認同抉擇,不是專家得基於專業而判斷的,是有必要透過公共討論來凝聚共識。消極面上,乃盡量確保個案中採取侵害個人私權之手段以保障集體文化權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積極面上,則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歷史與文化,讓文化資產保存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易言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所載理由,必須達於上開所揭「何以選擇,如何詮釋」文化資產之程度,始可認已盡說明義務,始可認已載明理由。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44年間所興建,經前處分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甫經原審法院前判決105年11月16日撤銷確定。上訴人重啟調查,經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依其結論作成原處分,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4人,經10人同意列為歷史建築,形式上合於處分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全體委員21人),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員之組成,並比對委員名單之學經歷等節以觀,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均屬外聘建築文史、都市發展等學門之專家學者,而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為當然委員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均缺席,也無公民社會之代表;雖然上開未到場之首長均指派代表列席,但與到場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均未以文化、民政、工務及都市發展主管機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主管事務如何協調配套,表示意見,更乏公民社會之代表提供公眾思考面向之可能,甚至未表示同意登錄之4名委員之意見,也未見諸會議紀錄中,無從形成北市文審會確實藉由組織及程序之嚴格遵守,達成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至多是某次出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專業判斷之多數決而已,難以肯認此即集體文化權之行使,非得以此多數決即執集體文化權之名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私權行使,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㈢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為美援時期建築,既具體表現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且有若干配置,於美援時期建築中具有稀少性,且曾為政經名人故居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自44年興建迄今,多次增、改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築現狀關於主建物之室內格局、大門材質風格、前院傭人房(現為花圃),後院防空洞與水池(現種植樹木、鋪設草皮)、警衛室(原為一層樓斜屋頂、改建後為兩層樓平頂建築物),多已與44年興建時有所不同,此經被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制有該公會107年7月31日(107)鑑字第162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是系爭建物原有美援時期建築之特色及稀少性,迄今能訴說多少地域文化特色,承載多少歷史能量,其實有待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建物現存狀態予以考究並論述。另系爭建物曾為前中央銀行總裁徐柏園、宋楚瑜任省長時曾租用為臺北招待所,現為考試院院長官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但上開政經名人與系爭建物之連結,大致為短期居住,或租用供他人短期居住,該等名人是否有特殊事功於系爭建物完成,或特定歷史事件於系爭建物發生,可將各該名人所表彰之時代意義與系爭建物連結,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史資料予以說明。是就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而論,大致在強調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但無從觀察到上訴人透過選擇、保護、詮釋與教育,賦予系爭建物特殊意義,以生產製作歷史與文化的內涵,資成為當代再現過去、連結過去的媒介。徵諸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所應盡之說明義務,原處分理由乃為不備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農委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該條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於102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文審會組織準則,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本條第2、3項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4條第1、2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第2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臺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文審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北市文審會,並訂定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106年11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該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㈠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㈡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㈢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㈣建築史及建築理論。㈤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㈥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㈦法律。㈧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3項)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二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點第1項嗣於106年11月2日修正為:「……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聘派之: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㈡……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第4點第2至4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2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依上開規定可知,北市文審會於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委員會,除機關代表外,外聘委員涵蓋各領域之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藉以反應不同之多元理念及價值,並兼顧性別平衡,透過不同屬性之代表,踐行互相辯難、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程序。
㈢又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2項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於95年1月12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該辦法嗣於106年7月27日更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上開條文修正為:「(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
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2項)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則上揭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是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㈣經查,上訴人經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審議,
依其結論作成原處分,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4人,經10人同意列為歷史建築,與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並無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至原判決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之組成,當然委員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均缺席,所指派列席代表及到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主管事務如何協調配套,表示意見,也無公民社會代表提供公眾思考面向,甚至未表示同意登錄之4名委員,其意見也未見諸會議紀錄,無從達成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之意涵,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云云。惟依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審議委員會,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並未規定委員會中須單獨設置公民社會代表之委員;又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雖規定有9款各領域專家學者得陳請市長聘為委員,包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建築史及建築理論」「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法律」「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及「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領域,固以每1款領域均擇取適當人選聘為委員為最佳,然並無明文規定市長必須自每1款領域聘請委員,是其縱未單獨聘有「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領域之委員,依處分時之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規定,尚難認其組織即屬不法。又關於北市文審會會議之召開,依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均規定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僅就開會人數、專家學者委員於出席委員比例及決議人數有所規範,並未如行政程序法聽證章節中第61條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或第64條有關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是原判決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及會議紀錄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認原處分於法未合,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欠缺公民社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於會議中未表示意見,又未表示同意之4名委員,其意見未見諸會議紀錄,遽認原處分未踐行正當程序而非合法,並未舉出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尚非無據。
㈤又查,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而認系爭建物自44年興建迄今,多次增、改建,關於主建物之室內格局、大門材質風格、前院傭人房、後院防空洞與水池、警衛室,多已與興建時有所不同,原有美援時期建築之特色及稀少性,迄今能訴說多少地域文化特色,承載多少歷史能量,尚待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建物現狀予以考究並論述,另系爭建物曾為前中央銀行總裁徐柏園、宋楚瑜任省長時曾租用為臺北招待所,現為考試院院長官邸,但其是否有特殊事功於系爭建物完成,或特定歷史事件於系爭建物發生,可連結所表彰之時代意義,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史資料予以說明,是就原處分所載理由,無從觀察到上訴人透過選擇、保護、詮釋與教育,賦予系爭建物特殊意義而為再現過去、連結過去之媒介,徵諸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所應盡之說明義務,原處分理由乃為不備等語。實則,原處分係依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結論,以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者」、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而為歷史建築之登錄。原判決就審查基準則論以:核諸106年7月27日甫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處分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其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就古蹟、歷史建築之界定,雖多有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者,惟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定義始終並未改變,而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之所以就古蹟、歷史建築為判斷基準之規定,其實僅在於協助前揭法文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非新舊法變更,而為評價文化資產典範之移轉,乃為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是否合法時,所應援用等語,係認應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於106年7月27日始修正發布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然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基準,原判決既非認定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逾越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意旨之情形而不應適用,則其改採原處分作成後新修正之規定為合法性審查基準,已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係將原處分所據之處分時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者」刪除,並將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修正移列為第3款「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原處分於新修正之規定中已無可據,原判決既非以處分時之辦法為審查基準,其究依新修正該條項何款規定為審查,亦未見原判決指明,則原判決逕指原處分未盡登錄文化資產處分之說明義務而有違誤云云,自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已提出106年1月12○○○區○○○路三段50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美援相關建築之文化資產評估基準之建立」報告節本、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典藏86年間宋楚瑜請辭省長後行蹤成謎等有關其系爭建物官邸狀況之新聞報導,並主張系爭建物經現場會勘,業認現狀具文化資產價值,及其符合美援時期建築特色、前省長離任前曾居住等情,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未提出文史資料可將各該名人所表彰之時代意義連結系爭建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無據。
㈥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至處分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連任,以2次為限;處分時北市文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委員任期為2年,府外委員期滿得續聘2任,依上訴人提出之第6屆北市文審會委員名單(任期105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其上註記辛晚教等4位委員係任第1至5屆委員(原審卷1第385、386頁),與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此攸關原處分所據北市文審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合法;另有關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2○○○區○○○路○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原審卷1第344至350頁),此專案小組究竟如何組成,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資料可據,該會勘紀錄之效力如何?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