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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5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輔助參加人 陳志仲

陳嘉汶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經由民意信箱通報彰化市○○路○○號右側街屋即00、00、00、00號等4連棟街屋(即「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或「彰化東門街松竹堂四開間連棟街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正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當日派員瞭解情況,後經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並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議。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建物正遭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5995號公告(即原處分,下或稱系爭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25、27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6年12月26日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參加人陳志仲及陳嘉汶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及00號之所有權人,亦是「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敗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㈠關於是否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所列

各款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又透過專家參與,以常設機制建立之審議委員會處理文化資產認定的相關實體問題,有別於諮詢審議功能,該會為文化資產價值的實質詮釋者,其對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所為審議具有價值判斷的內容,設立機關基於尊重專業,基本上不會改變其決定,惟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既涉及被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上訴人應慎重為之,故關於上訴人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㈡文化資產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為社會性公益

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另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之領域,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歷史建築,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故應受保護者為特定物(動產或不動產)原狀之存續,參以文資法第2章規定,均以維持歷史建築現狀為原則,則人民就歷史建築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限制即屬重大。準此,主管機關為達成文資法之立法目的,以登錄歷史建築限制人民所有權行使,應權衡人民因此所受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主管機關就登錄歷史建築之判斷是否經實質審查及討論、其判斷是否附具理由及是否違反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屬行政法院應予審查之範圍。

㈢系爭建物經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

史建築「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其綜合審議說明為: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基準,登錄名稱為「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以彰顯吳汝祥在彰化開發史的歷史脈絡,4連棟街屋建築立面需完整保存,以及松竹堂字樣亦需留存。後續調查研究及規劃設計,請著重歷史考證及故事性,其中27號建築側面被拆毀部分,建議由建築師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並經上訴人公告,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依據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分別為:「1.歷史文化價值:為曾任彰化東門外區長,彰化銀行常務取締役吳汝祥所建,建築年代約為昭和2年(1927)左右,四連棟建築位於彰化市○○街,東門街為彰化縣設治最早的街市,見證彰化市街改正的變遷歷史,具有代表性。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為日治時期街屋之典型。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為彰化市僅存的四連棟街屋,屬於昭和時期現代化建築,裝飾藝術風格山牆,三個牛眼窗及洗石子立面保存完整。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四連棟街屋為吳汝祥所建,昭和時期分別出租給各行業經營店舖,分別有和洋果子麵包店『松竹堂』、飲食店『山陽食堂』、『辻化妝品店』、『旭田履物店』、『穗田榻榻米店』等為東門街最繁華的地段,見證日治時代常民生活品味與時代風華。」㈣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

惟觀諸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記載可知,該登錄理由均來自蔣敏全106年4月5日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所為之歷史沿革之敘述及1張照片和1份不甚清晰之租賃契約書,且無參考文獻,或屬不知其作成時間及考據之程度,系爭建物現況已頹圮,部分遭拆除,根本無法看出其建築立面或松竹堂之字樣,有原審於107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略圖、勘驗筆錄、照片,以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歷史建築之價值,尚有疑問。

㈤系爭建物曾於105年12月1日經文化局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

後作成決議:「1.本案經3位專家學者現勘結果:本棟建物為日治時期常見街屋型態,未見有特殊工藝、美學價值,因此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不予列冊追蹤。2.若本案所有權人有保存臨街面立面之意願,技術上亦可行,本局可協助推薦幾家優良廠商供參考。」而不予列冊追蹤,何以該次專家與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專家見解差異如此大,未見上訴人及文資審議委員會敘明理由。又系爭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表示,因屋況老舊,修繕廠商覆以無法修繕,故申請拆除執照,並經證人陳志誠(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師)、姚木林(拆除廠商)於原審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庭中證實無能力修繕。再者,系爭建物經大部分拆除後,現況瀕臨坍塌危險,僅剩部分臨街立面,而上訴人所提「文化資產保存計畫範本」係於104年3月訂定,是否符合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疑問;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招標公告尚未決標,是否有廠商有能力修復,亦屬未知。是以,在系爭建物已拆除大半,且修復機率未知下,系爭公告之登錄理由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尚非無疑。至系爭公告之登錄理由1「歷史文化價值」及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部分,文資審議委員會係依蔣敏全(提報人)之簡報影本做出審議判斷,未有其他客觀研究報告,復因系爭建物現況已被拆除大半,且於修復機率未知下,是否仍具登錄理由1及4,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之部分,即亦存有疑問。故文資審議委員會未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依據,僅依提報人蔣敏全之簡報即認定系爭建物具備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核其系爭公告登錄理由第1點至第4點,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濫用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㈥綜上,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本身是否具登錄歷史建

築之理由,既有前開所述之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顯然不當或違誤,則系爭公告據文資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處分,自有違誤;又系爭公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0筆土地全部劃定作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亦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

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再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歷史建築登錄辦法

第2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度專業範疇,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是以,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之真意。

㈢資產之文化價值的判斷不易,是否值得保存的公共利益亦難

以衡量,為解決解釋文資法第3條的困難,由前揭規定可知,處理文化資產認定的相關實體問題是經由專家的參與,透過常設機制建立的文資審議委員會,具有別於諮詢之審議功能,該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所為審議具有價值判斷的內容。經查,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由全體19位委員中,出席之13位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且組成成員中有13位委員屬專家學者委員,達組成委員人數2/3以上。而當次出席之專家學者委員更達8位(即黃秀政委員、尤雯雯委員、黃俊熹委員、黃鴻銘委員、堀込憲二委員、洪致文委員、屈慧麗委員、李匡悌委員等8人),已超過全體出席委員人數1/2以上,上訴人依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系爭公告,並無組織不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本件系爭建物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參其登錄理由可知,係

著眼於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四連棟街屋建築立面及留存松竹堂字樣。又依文資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應保存原有形貌,因此對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則確定建物之現實狀態。此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故歷史建築之建物現況得否修復至原有形貌,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為現場履勘現況為依據。復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發生變更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判斷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有無出於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以系爭建物於106年7月10日以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事實狀態為準。而且依文資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足知歷史建築經指定後縱因發生滅失或毀損致減損其價值時,亦係主管機關得否廢止其登錄,而與作成歷史建築登錄之處分無涉。詎原審未查明系爭建物於原處分作成時或文資審議委員會作成審定前推派委員到現場勘查時,是否有「現況已頹圮已遭拆除,無法看出其建築立面或松竹堂之字樣」等情形,竟以原審於107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現況,據以指摘原處分登錄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濫用裁量,而未依憑系爭建物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認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系爭建物曾於105年12月1日經文化局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

後作成決議:「1.本案經3位專家學者現勘結果:本棟建物為日治時期常見街屋型態,未見有特殊工藝、美學價值,因此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不予列冊追蹤。……。」(見原審卷1第59頁)。再依卷附上訴人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6年1月24日現勘及審議紀錄,現勘委員均表示系爭建物暫定古蹟,並應循更多資料或特別事蹟,以支撐其重要性或做進一步判準(見原審卷1第136頁)。又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其綜合審議說明為:「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基準,登錄名稱為『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以彰顯吳汝祥在彰化開發史的歷史脈絡,4連棟街屋建築立面需完整保存,以及松竹堂字樣亦需留存。後續調查研究及規劃設計,請著重歷史考證及故事性,其中27號建築側面被拆毀部分,建議由建築師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見原審卷1第150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105年12月1日會議紀錄併有記載:「『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不予列冊追蹤」,可知其中實含有若具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將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見原審卷1第84至85頁),並提出上訴人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6年1月24日現勘及審議紀錄(見原審卷1第131頁),主張文資審議委員會係再進一步補充資料(即原審被證6,見原審卷1第155至158頁)始認已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等情,原審自有查明該事實之必要,並正確適用法令。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予以論駁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僅泛言何以兩方專家之見解差異如此大,未見上訴人及文資審議委員會予以敘明理由,即認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亦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文資法所稱之「歷史建築」,包括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

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系爭建物依原處分所載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依據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分別為:「1.歷史文化價值:為曾任彰化東門外區長,彰化銀行常務取締役吳汝祥所建,建築年代約為昭和2年(1927)左右,四連棟建築位於彰化市○○街,東門街為彰化縣設治最早的街市,見證彰化市街改正的變遷歷史,具有代表性。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為日治時期街屋之典型。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彰化市僅存的四連棟街屋,屬於昭和時期現代化建築,裝飾藝術風格山牆,三個牛眼窗及洗石子立面保存完整。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四連棟街屋為吳汝祥所建,昭和時期分別出租給各行業經營店舖,分別有和洋果子麵包店『松竹堂』、飲食店『山陽食堂』、『辻化妝品店』、『旭田履物店』、『穗田榻榻米店』等為東門街最繁華的地段,見證日治時代常民生活品味與時代風華。」足見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作為彰化市僅存的四連棟街屋,見證彰化市街改正的變遷歷史與吳汝祥開發彰化之歷史等文化資產價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文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所參考資料如蔣敏全之簡報資料、有關歷史建築登錄及修復流程相關資料、系爭建物修復工程公告上網招標等,主張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階段,已參考前揭資料(見原審卷2第585至627頁),系爭建物有修復可能及可採行方式,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亦作成:「其中27號建築側面被拆毀部分,建議由建築師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之審議。原審本應就此認定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是否本於正確事實或完全資訊而為認定,倘認其不可採,亦予以論駁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然原判決僅憑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物之現況,未依憑系爭建物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且未就提報人蔣敏全簡報所附之歷史文獻究有何不可採之處予以論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有誤、文資審議委員會未附具客觀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無據。又原審依證人陳志誠及姚木林之證述認系爭建物無法修復,然前揭證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到場拆除或評估之廠商,其是否有修復歷史建築能力,本非無疑,原審未就此先予究明,即以其證述認系爭建物無修復可能,已嫌速斷。況證人陳志誠於原審亦證稱:「……沒有那麼多人有那樣的技術,至於有沒有辦法回復,現在的人有辦法修,但無法像那時那麼好,這是比較遺憾的」,證人姚木林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去看,說實在的我能力可能也沒有足夠,我是說我可能沒辦法,我是建議這麼糟了不能修,我們的工法也不像以前,所以要改建」等語(見原審卷2第637至640頁),則證人陳志誠及姚木林所為證稱系爭建物依現在技術究竟可以修復或無法修復,亦有未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無法修復,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㈦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經查,本件參加人陳志仲及陳嘉汶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及00號之所有權人,亦是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原審雖誤裁定准陳志仲及陳嘉汶獨立參加,仍應認其二人為輔助參加人。

㈧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