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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0號上 訴 人 A01

A02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蘇宏杰 律師潘穩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市立○○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承辦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稱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嗣後,系爭作品遭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下稱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明倫高中爰以103年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列席系爭科展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下稱重審會),並以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9日函)報明被上訴人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三、經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畫第拾貳條、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0號函命明倫高中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以同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女中撤銷上訴人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繳回至明倫高中。上訴人不服103年5月16日重審會決議、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作品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法第1、2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壹.一意旨,實施要點乃教育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為推行中小學科學教育之目的而制定。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已就展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參實施要點伍.四)。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科展,依實施要點擬具系爭科展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另明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系爭作品,經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明倫高中承辦之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惟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經明倫高中召開103年5月16日重審會,並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經重新評審結果認定2件作品之研究結果與結論大多雷同,而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等情,有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重審會評審委員核對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與系爭作品,發現研究結果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重審會認定系爭作品已參加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並獲獎,依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決議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上訴人系爭作品所獲獎項經原處分撤銷後,已由其他參展作品遞補獲獎,並取得全國科展之參賽權,而系爭科展及該年度全國科展既均舉辦完畢,獎項及參賽權亦已由其他獲獎人遞補取得,原處分縱經撤銷,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原有獎勵規定,再給予上訴人相同獎項及參賽權,是原處分既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無從以撤銷訴訟為權利保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或同法第8條,請求回復或返還上述獎狀,因上訴人獲獎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且無得回復,原處分又未違法(詳後述),亦難准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備位聲明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併請求賠償係主張原處分程序及實體所適用之法規,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重審會決議亦有判斷瑕疵,據此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科展所依據之實施要點,核係為促進青少年科學研究之目的所制定,屬給付行政之一環,主管機關就此享有較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實施要點中限制全國性科展獲獎作品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展之規定,乃係基於科學創新宗旨及獎勵資源合理配置之考量,非屬關係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與法律並無牴觸,故該規定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實施計畫依實施要點之授權,於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乃係配合實施要點規定,避免產生參賽資格疑義而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實施要點之授權及規範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前述規定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可採。

2.查前述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中,雖未有關於重新評審之相關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科展之評審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撤銷,至於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或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如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作為行政行為之基本法地位,仍有適用。本件原處分涉及科展競賽之作品評審,具有科學專業特性,而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就評審會組成之評審委員資格、評審項目、審查及評審基準均設有特別規定,故於重新評審時援用與參賽評審時相同之規範與程序,以審視原評審結果有無違法,自難謂屬無據。況原處分雖係就上訴人系爭作品所為之重新評審,然其在檢視原作成評審結果之合法性時,亦在重新確認上訴人系爭作品是否於全部參賽作品中仍居於特優而應受獎勵,是其程序既與系爭科展競賽結果與獎勵對象有關,則其進行之程序及評審基準,自不應與全體參賽作品所適用之評審程序有所不同,故上訴人質疑原評審委員不具重新評審之資格;或主張重新評審程序應準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加聘專家學者審查始符正當程序云云,應非可採。

3.依重審會評審委員之審查認定,作成「二件作品研究結果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之判斷,有重審會紀錄可稽,經查,系爭作品研究結果使用之統計圖示,多數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研究結果所使用之圖示相同,結論(共9點)亦雷同等情,有上訴人二件作品可參,重審會經由二件作品之審查比對,並聽取上訴人意見之陳述,所為系爭作品為同一作品之判斷,尚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憑充分資訊而為之判斷瑕疵。

4.依實施要點有關地方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之規定,並無如全國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有限於「任教」之合格專任教師等用語,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聘任退休合格專任教師及大專校院助理教授(含)以上人員,尚屬可採。又系爭科展之評審係以組成評審會之方式而為審查決議,並非取決於個別評審委員之意見,且地方科學展覽會之評審委員,亦無如全國科展評審委員有限制重複擔任評審委員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評審委員或有曾任其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評審者,雖不無可能,然依實施要點之規定,尚不影響擔任系爭科展評審之資格。且縱有部分委員曾任上訴人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之評審,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明確知悉系爭作品前曾參賽獲獎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於評審時已表明係同一研究主題,並已說明何部分為新研究範圍,然於系爭作品書面資料中,並無從看出係基於先前研究成果之延伸研究作品,研究報告所據之參考資料上亦未列入註明,上訴人主張評審委員有知悉可能,應屬其主觀之臆測,故上訴人主張重新評審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調查全國科展評審名單,尚難認有必要。至於上訴人指摘重審會於夜間進行,未予足夠就審期間,均有違法云云,惟本件重新評審並非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調查本得經相對人同意而進行,審酌被上訴人承辦單位明倫高中係不欲影響上訴人日間課業進行之動機,及上訴人於重新評審程序中未為異議,且已由上訴人就讀之○○女中派員陪同,尚足保障其程序權利,縱認召集重新評審之時間選擇,有未臻週全之處,然尚難認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依參展作品評審基準,評審期間係由作品之列名作者在場說明、解釋、操作,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問題,且參展作品亦不得出現指導教師姓名,以期公平客觀,本件重新評審程序既在審認上訴人系爭作品得否仍維持原先之評審結果,應認重審會採取與參賽評審相同程序,僅聽取系爭作品作者即上訴人之說明及回答,而未由指導老師到場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由指導教師參與,洵非有據。

5.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本未禁止參賽者就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本件爭議並非在於系爭作品是否屬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而係在於系爭作品與上訴人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是否屬同一作品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前亦有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作品獲獎,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取。本件上訴人之研究或有如其所述延伸可能之後續發展潛力,且上訴人指導教師即證人甲○○亦證述,同一主題作品參賽時,一定會連同過去所有結果一起呈現,系爭作品確有針對蟑螂年齡及性別因子新增研究並有模型之建立云云,惟依重審會之審查比對,上訴人在系爭作品之研究結果,係大量引用先前得獎作品之實驗結果,其延伸研究有限且未區隔前後之研究成果;又系爭作品所列九點結論,客觀上亦均為先前作品之結論範圍所涵蓋,故重審會評審委員依其專業,就前後研究成果之比例及研究結論之範圍,判斷系爭作品並未呈現延伸研究之創新成果,仍屬同一作品,合於一般評價標準,並無不合,其專業判斷可予尊重。證人甲○○所述系爭作品有新增研究、圖說及模型,雖屬實在,然上訴人僅依證人甲○○指導,以口頭向評審約略說明,並未於書面報告中區隔呈現,且其延伸研究之價值亦未為重審會肯認,是以上訴人指導教師所證述之指導研究內容,尚不足推翻重審會之專業判斷。因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其另請求賠償上訴人各1元損害部分,亦因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失其請求之依據,均無理由等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實施計畫欲限制參賽科展參賽學生之參賽資格,屬限制人民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實施要點僅針對全國科學展覽會部分,於肆.十.㈩點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於參.地方科學展覽會規定中則無類似之規定,顯見實施要點係有意為不同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卻於實施計畫拾貳.十五規定:「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其限制範圍顯然遠大於實施要點肆.十.㈩關於全國科學展覽會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於實施計畫拾貳.十五規定擅自增加實施要點所無且不欲為之限制,已牴觸實施要點且逾越實施要點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其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原判決予以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作品說明書第1頁明確記載「本研究曾參加第46屆台北市科展與第2014年國際科展」等證據,證明第46屆科展之評審與系爭科展之評審中至少確定有2人重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之評審與系爭科展評審有重複之可能性亦極高,故系爭科展之評審係在對於上訴人先前於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及第46屆科展之研究內容已有充分了解及評斷之情形下,始就上訴人參加系爭科展所提系爭作品進行評審。迺原判決就上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完全未予斟酌,更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稱系爭科展評審委員或曾參與上訴人先前作品之評審,在已知系爭作品為參賽獲獎作品之情形下,仍予上訴人獲獎,應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㈢、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係載系爭作品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6074200號函說明二則認系爭作品「延伸性不足」,均未認為系爭作品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為同一作品,原判決就前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認系爭作品與上訴人之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為同一作品云云,顯有不應適用卻適用實施計畫拾貳.十五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又原判決指摘系爭作品未區隔前後之研究成果、未於書面報告中區隔呈現新增研究、圖說及模型乙節,乃增加實施計畫所無之要求,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前曾對於以同一主題延伸研究後之作品,認定其可重複參賽甚至獲獎,上訴人有相同情形參賽獲獎後,被認不具參賽資格,已違反平等原則;而重審會決定前,未聽取系爭作品指導老師甲○○或徵詢其他研究蟑螂專家之意見,且就上述是否為同一作品、是否具有延伸性之爭議,未就科學模型進行比較,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資訊,僅以重審會之意見作出原處分,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瑕疵。原判決未據此認原處分為違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處分違法認定上訴人有一稿兩投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已貶損上訴人於學校老師及同學間、甚至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亦屬撤銷上訴人之能力證明(即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等尚屬存續,實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與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難准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請求回復或返還獎狀,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等,係屬授益處分之撤銷,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等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縱是所謂「相關獎勵資源之合理配置」,亦僅為財務上之考量,顯然小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名譽權、人格權等涉及人性尊嚴之維持),故本件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就本件如何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及有如何符合同法第119條之情形,完全未記載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參賽評審時之程序,乃被上訴人欲作成「授益處分」前之程序,惟重新評審程序,則係被上訴人欲作成「侵益處分」(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等)前之程序,且因重新評審之目的係在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作品是否有實施計畫第拾貳條第十五項及同條第八項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名譽事由,涉及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是以重新評審所涉基本權種類之重要性以及其限制之強度與範圍均遠甚於參賽評審,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採用較參賽評審程序更為嚴謹之程序始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逕認本件重新評審時援用與參賽評審時相同之規範與程序,而未加聘專家學者審查,以及未由上訴人系爭作品之指導老師到場說明,並無不合云云,就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於重新審查會議召開時均為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並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重審會未經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到場即予召開,顯有程序瑕疵,故被上訴人逕依重審會決議做成原處分,原處分洵屬違法。原判決未就此予以斟酌或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重新評審程序尚足保障上訴人之程序權利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所謂重新評審程序經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未為異議云云,應以上訴人於當時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為前提,始得為有效之同意或無異議,惟上訴人當時均未滿20歲,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並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應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包括代為同意或無異議)。原判決於此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

㈠、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依其組織法第2條規定: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見實施要點壹、一)。

㈡、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計分為壹、總則;貳、學校科學展覽會;參、地方科學展覽會;肆、全國科學展覽會;伍、附則;陸、附件;柒、附錄等規定。乃將展覽會區分為「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學展覽會」,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參見實施要點壹.二)。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參見實施要點肆.八.㈡及九)。至於經費部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應(參見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其中

肆.全國科學展覽會之注意事項,並特別規定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參見實施要點肆.十.㈩】。核此實施要點屬給付行政範疇權,乃科教館基於普及科學教育之職責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以為執行該法律賦予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範;上述參賽資格之限制,無非避免優秀作品獨攬各比賽獎項,而排擠其他作品得獎機會,不利旨在藉由此競賽交流並予優良作品獎勵,以推廣科學教育及培育青少年科學人才等科展目的,符合母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

㈢、又被上訴人作為實施計畫所列地方科學展覽會之主辦單位,為執行實施要點,於實施要點之框架下,就此給付行政,本有自由形成其實施計畫之空間。而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科展,業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參見實施計畫拾肆.一)。於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際錄取件數由評審會斟酌參展件數及實際狀況決定【參見實施計畫拾壹.一.㈠】,另於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明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核此規定雖為實施要點參.「地方科學展覽會」相關規定所無,惟於肆.「全國科學展覽會」之注意事項,既有相類之規定,且實施計畫壹.指明科展之舉辦原則本即強調科學精神及教育性、普遍性等【參見實施計畫壹.六.㈠㈡㈢】,足見為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基於實施要點之宗旨,提升科學教育之研究精神,合理分配獎勵資源,激發更多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並確保參賽學生之公平性,被上訴人就其辦理之地方科學展覽會的參賽資格為上述補充規定,無違實施要點訂立本旨,亦未牴觸該要點規定,更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原判決認實施計畫

拾貳.十五規定得為被上訴人及系爭科展承辦學校所適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實施計畫拾貳.十五規定牴觸實施要點且逾越實施要點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其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原判決予以適用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㈣、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系爭作品,經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明倫高中承辦之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惟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獲獎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經明倫高中召開103年5月16日重審會,並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經重審會評審委員核對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與系爭作品,認研究結果中18個圖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乃決議撤銷上開所獲獎項,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為撤銷上訴人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上訴人並喪失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而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系爭作品所獲獎項經原處分撤銷後,已由其他參展作品遞補獲獎,並取得全國科展之參賽權,而系爭科展及該年度全國科展既均舉辦完畢,獎項及參賽權亦已由其他獲獎人遞補取得,原處分縱經撤銷,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原有獎勵規定,再給予上訴人相同獎項及參賽權等情綦詳,乃上訴人所不爭,核上訴人既無從藉撤銷原處分回復至原處分作成前之狀態,亦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訴訟聲明第2項所示,返還上開獎項予上訴人,則原審繼以原處分既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無從以撤銷訴訟為權利保護,且上訴人獲獎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且無得回復等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先位撤銷及給付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係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與可能,原判決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6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洵非可採。

㈤、按實施要點參.四.㈠規定:「評審委員由各地方科學展覽會主辦單位……聘請合格專任教師及大專校院助理教授(含)以上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並分科辦理評審,每科評審委員應聘請2人(含)以上。」實施計畫拾.規定:「評審委員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敦聘,組成評審會,辦理評審作業。」又參賽作品與曾獲其他競賽獎項之作品是否具同一性,事涉生物領域專業性之判斷,司法審查有其界限,如已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進行評斷,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評審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或查得其評審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為基礎;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前述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中,雖未有關於重新評審之相關規定,惟系爭科展之評審如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涉及科展競賽之作品評審,具有科學專業特性,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就評審會組成之評審委員資格、評審項目、審查及評審基準均設有特別規定,故於重新評審時援用與參賽評審時相同之規範與程序,以審視原評審結果有無違法,難謂無據;且系爭科展之評審係以組成評審會之方式而為審查決議,並非取決於個別評審委員之意見,依參展作品評審基準,評審期間係由作品之列名作者在場說明、解釋、操作,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問題,且參展作品亦不得出現指導教師姓名,以期公平客觀,本件重新評審程序既在審認上訴人系爭作品得否仍維持原先之評審結果,應認重審會採取與參賽評審相同程序,僅聽取系爭作品作者即上訴人之說明及回答,而未由指導老師到場說明,尚無不合;本件爭議並非在於系爭作品是否屬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而在於系爭作品與上訴人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是否屬同一作品之判斷,上訴人由就讀之○○女中派員陪同到場,重審會經由二件作品之審查比對,並聽取上訴人意見之陳述,以系爭作品之研究結果,係大量引用先前得獎作品之實驗結果,其延伸研究有限且未區隔前後之研究成果,所列九點結論,客觀上亦均為先前作品之結論範圍所涵蓋,重審會評審委員依其專業,就前後研究成果之比例及研究結論之範圍,判斷系爭作品並未呈現延伸研究之創新成果,仍屬同一作品之判斷,合於一般評價標準,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憑充分資訊而為之判斷瑕疵,其專業判斷可予尊重。從而,重審會認定系爭作品已參加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並獲獎,依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決議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尚非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應適用卻適用實施計畫拾貳.十五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不認原處分違法,即係不適用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己見而為指摘,要難憑採。

㈥、復按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行為不得違法,如有違法,應排除其違法性,回歸合法;惟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法安定性,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易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爭議中,而使行政機關及法院疲於應付,乃明文規定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而設上開但書規定;此但書考量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亦可謂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而同法第119條第3款且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乃基於撤銷係其可得預見之事,其信賴亦無須保護始然。故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原則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除非有該條但書之例外事由。原審認無該例外事由且上訴人亦未為此主張,而未多加論述,不能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此觀上訴人於系爭作品說明書中固載:「本研究曾參加第46屆台北市科展與2014國際科展」等語,惟未敘及獲獎乙事,是不論系爭科展評審委員是否有部分委員與該國際科展委員重複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對此獲獎之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之判斷,而難認係符合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不得撤銷要件甚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而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有明文規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應適用禁反言或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之餘地。是原審認上訴人爭執系爭科展與2014年國際科展評審委員相同乙節,無調查之必要,並駁斥其主張重新評審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係無據之結論,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係有應予廢棄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仍無足取。

㈦、另按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旨在使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執行國家任務,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進行管制或干預,甚至剝奪時,經由細緻完整之程序規範,以防止政府濫權,並確保公權力決定之正確性,而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且提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而其具體內容,在行政程序係強調行政機關藉由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擔保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查系爭作品前經系爭科展評審,依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評審為特優,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質疑該等評審委員之專業能力;由評審上訴人獲獎之相同委員重新評審,其專業能力既然無慮,又對系爭作品已具相當程度之了解,更能掌握系爭作品之精髓,苟非基於其專業確信,衡情亦不致率爾推翻原來決定,則由評審上訴人獲獎之同一批委員重新評審,其組織既合於上述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規定,又無庸擔心其無能力作出正確判斷、或會有失公正、公平情事,自無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上訴人參加系爭科展本在展示其科學研究成果及能力,且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展作品評審基準,評審期間係由作品之列名作者在場說明、解釋、操作,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問題,且參展作品亦不得出現指導教師姓名,以期公平客觀等情,是有關系爭作品及獲獎作品內容相關事項,上訴人應有能力為說明,無待指導老師或法定代理人補充此方面能力,故系爭作品指導老師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重新評審時未到場,尚無礙評審就此作品爭議,依其專業作出正確之決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本件重新評審無須加聘專家學者審查且系爭作品指導老師得未到場,乃不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重新評審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到場,原判決認未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