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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5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上訴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藍獻林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林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分別由郭芳煜、周弘憲變更為郝培芝、周志宏,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

)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民國106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上訴人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下稱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後,由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隨即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上訴人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

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另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下稱164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06年1月17函、163號復審決定及164號復審決定均撤銷;另就保訓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保訓會應隱蔽163號復審決定所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見原審卷第353至364頁,下稱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係163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保訓會委員共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保訓會所示;及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5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即上訴人就102年、103年年終考績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明知102年、103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上訴人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上訴人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中高行、本院應分別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所載如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訴請本院隱蔽之內容,係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理由欄七、㈢⒊,即該判決正本第12頁第26行第14字起至第13頁第22行止之文字,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上開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本院並應於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本院所示。

㈣原審認其對中高行、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並無管轄

權,乃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中高行管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院、保訓會及銓敘部(下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對銓敘部請求部分:上訴人係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銓

敘部106年1月17日函,雖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係就包括職稱、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等次)、擬予獎懲、審定官職等諸項目之中市府105年年終考績清冊進行審定,惟依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為求審慎,詢及上訴人此部分不服之範圍為何,上訴人亦清楚表明「考績等第丁等的部分已經移送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依法予以免職的程序是有問題的,原告不服」等語。另參諸164號復審決定事實欄,清楚表示上訴人對銓敘部不服之範圍僅係「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依法應予免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固請求撤銷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惟其聲明真意及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包括考績評定丁等部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50分,經中市保大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其列席該大隊同年月30日105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其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列席陳述意見。經該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審認,上訴人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情事,且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維持單位主管對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之評擬;嗣中市保大大隊長覆核,亦維持丁等50分;復經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中市保大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等第為丁等,業依法踐行通知其列席陳述及申辯之程序,且報經中市府核定之結果,上訴人雖就上開考績丁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由其服務機關所在地之中高行管轄,且經原審就此部分裁定移送確定並由中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審理,然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則銓敘部據該考績核定丁等之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以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免職」,洵屬於法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洵非有理;其合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銓敘部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自應併予駁回。

㈡對本院、保訓會請求部分:本院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保訓會則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相當於訴願決定之163號復審決定,循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利用電信網路於保訓會網站上傳送之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即本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依法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及163號復審決定,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上訴人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分別請求本院、保訓會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於法即難謂有何依據,自無從准許。且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均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形成心證之認定事實之過程,及適用法令之結果,已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上訴人無非係以「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誤將上訴人配偶之行為列於上訴人之考核作為判斷依據而歸責上訴人有明確之認知,即將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法律上之人格混同誤認,且從無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具有犯意聯絡關係及上訴人配偶之言論是否為善意言論之判斷,亦無任何證據可指稱有上開情事,上開論理雖未明言,實質上簡直就是將上訴人配偶當作上訴人之附屬品,父權思想而將女人當作附屬品違反兩性平權且奴化人類之判斷如果能夠承認係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所為之心證判斷,司法官之權限明顯凌駕於憲法之上」;另以「保訓會委員均明知上訴人係信任律師之專業意見而對作成不實論理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並無誣控濫告之主觀目的,竟故意不將上訴人實際提起自訴之原因事實列入判斷,而僅以提起訴訟之事實及法院判斷結果作為論理依據,蓄意為不實之推論,仍同意以上訴人誣控濫告為由駁回上訴人對105年度考績通知書等之復審申請,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誠實義務」等情,分別主張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係登載不實。然上訴人上開質疑,至多僅能說明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之認定事實論理過程及結果與其主觀上之希冀不同,然究不得以此,即得遽認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163號復審決定之保訓會委員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進而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是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既係依法作成,不能因該等結果係不利於上訴人,即遽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保訓會應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為相關註記,並應分別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悉無理由;至其合併請求保訓會應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併認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對銓敘部提起上訴部分: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⒊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

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院前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所持之統一見解)。因此,以銓敘部為被告之公務人員考績案,其爭議在於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的判斷。

⒋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已論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其不服之範圍僅係「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依法應予免職」,不含考績評定丁等部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50分,經中市保大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其列席該大隊同年月30日105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其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列席陳述意見;經該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審認,上訴人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情事,且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維持單位主管對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之評擬;嗣中市保大大隊長覆核,亦維持丁等50分;復經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認中市保大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等第為丁等,業依法踐行通知其列席陳述及申辯之程序,且循序報經中市府核定之結果,上訴人雖就上開考績丁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中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審理,然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則銓敘部據該考績核定丁等之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以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免職」,洵屬於法有據,爰駁回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銓敘部確實有未盡對考績案適法性監督之義務,而未發現考績案所踐行之陳述意見程序違法,並以該違法生效之考績等次為基礎,作為考績獎懲結果銓敘審定之依據,所為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之處分當然違法,此部分原審未為論斷,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猶執其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相異之主張,所訴仍不可採。

㈡對本院、保訓會提起上訴部分:

⒈按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107年6月13日修正第83條仍維持第1項及第2項之條文而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規定於行政法院裁判書之公開準用之。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⒉次依政資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規定可知,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政資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原則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政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足知,保訓會作成之復審決定,等同於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均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⒊經查,本院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保訓會則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相當於訴願決定之163號復審決定,循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利用電信網路於保訓會網站上傳送之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即本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依法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及163號復審決定,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請求本院、保訓會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否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為相關註記及分別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於法難謂有據,無從准許,其合併請求保訓會國家賠償,應併認無理由而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至於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法指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

承審法官用以證明上訴人爭執前提之事實證據為何?保訓會委員既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則其根據該判例如何評價上訴人起訴行為之價值及與公共利益比較判斷標準為何?原判決應調查上訴人主張是否成立,非直接表述結論為僅係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及保訓會委員之判斷與上訴人主觀希冀之結果不同後,再以此為前提指法官或保訓會委員所為之審判行為或行政行為合法,此種結論之論證徹底背離證據法則。又原審無視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違反共犯理論而直接將上訴人配偶之行為歸責於上訴人,亦不顧上訴人配偶本身所為是否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屬善意言論,不依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判斷,直接以上訴人係因事實論理過程及結果與其主觀上之希冀不同而為結論,再藉此指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之職權行使為合法,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舉證若認不實,須指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用以推論判斷之證據,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卻未為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保訓會委員對於上訴人誣控濫告之判斷,原審既認為保訓會委員確實係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為判斷,其說理為何只有訴訟事實之空泛指摘而無上訴人提起之訴訟與公共利益權衡比較之標準?原審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名譽受損係因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出於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原審單純不予評價其證據價值,違背證據法則。原審若認為「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人格不同即使無共犯關係,上訴人亦必須對上訴人配偶之行為負責且上訴人配偶之言論不論是否善意都可評價為違法」,則理當提出其法律依據或憲法依據,否則如無共犯關係,上訴人不必為其配偶之行為負責,且上訴人配偶之言論違法性,應由其言論是否構成善意言論為斷,乃憲法基本原則且係法學基本常識,原審自不得故意以不符憲法原則之見解而為本院不肖法官卸責,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惡意枉法裁判之嫌等語。無非係上訴人仍執其對於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之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非對原判決以本院、保訓會於相關網站上,係分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163號復審決定,且無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其此部分之訴及請求,予以指摘究有何違誤之處,仍難認其上訴理由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