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5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賈立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之代表人,由陳家銘依序變更為李建興、賈立民,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民國106年2月

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上訴人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下稱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銓敘審定後,由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隨即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上訴人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

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另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決定(下稱164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163號復審決定及164號復審決定均撤銷;另就保訓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保訓會應隱蔽163號復審決定所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見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事件卷宗第353至364頁,下稱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係163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稱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保訓會委員共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保訓會所示;及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即上訴人就102年、103年年終考績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明知102、103年年終考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上訴人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上訴人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原審、本院應分別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所載如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部分(訴請原審隱蔽之內容,係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㈡8,即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正本第62頁第20行起至第64頁第24行止之文字,下稱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上開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原審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原審所示。

㈣北高行認其對原審、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並無管轄

權,乃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原審管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審、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下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形成心證之認定事實過程

及適用法令結果,核屬該承審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所為之論斷。原審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核無不合。上訴人未主張有何其他法律規定不應公開或應予遮蔽,是其請求原審應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相關內容,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意旨至多僅能說明前考績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及結果與其主觀希冀有所不同,然究不得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蓄意違背誠實義務、違法行使職務及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判決書之違法情事。前考績案一審判決既係依法作成,自不能因該結果係不利於上訴人,即謂原審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另聲明原審如無法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相關內容,應在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暨原審應於網站及相關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等,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僅針對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即應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為撤銷之標的,並以中市保大為起訴對象,始為適法,其另請求撤銷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及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因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係免職處分之核定機關,非作成本件爭訟標的即105年年終考績之服務機關,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即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㈢105年度考績通知書固未具體記載上訴人考績核列丁等事由

及依據法律,然中市保大於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於105年12月23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並指明符合條文為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另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後,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隨即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獎懲事由明確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上訴人非不可藉此知悉其105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丁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況中市保大另以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3690號函檢送復審答辯狀,載明考列上訴人丁等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既已於復審決定前記明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通知書及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未記載事由及法律依據之疏失即視同補正,難謂為違法。又中市保大提出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核其性質,乃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辦理年度考績事項之資料,依考績法第20條規定意旨,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職責。然為保障上訴人訴訟法上之權益,原審乃依職權將中市保大所提出有關上訴人105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相關資料,以當庭告以要旨並供兩造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俾符合辯論主義之訴訟法理,該等經告以要旨之資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再中市保大考核上訴人105年度年終考績時,既已列舉相關事證通知上訴人申辯、陳述,並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審酌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等資料,決議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中市府並將此結果依法送請銓敘部審定,銓敘部審定後再通知上訴人及發布停職令,所進行之程序依法為之,對上訴人權限之維護並無欠缺。

㈣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上訴人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損及機關威信與內部和諧,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濫用。從而,中市保大據此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予以考列丁等免職,核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對是否涉及「誣控濫告」有所質疑,但「誣控濫告」本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價值取捨須由考績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審應予以尊重。

㈤上訴人對於105年度考績通知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核該

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即無理由;另其請求撤銷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及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是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以撤銷該處分或函文為前提,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對原審提起上訴部分:

⒈按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107年6月13日修正第83條仍維持第1項及第2項之條文而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規定於行政法院裁判書之公開準用之。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⒉經查,原審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既未主張有何其他法律規定不應公開或應予遮蔽,則其請求原審應隱蔽前考績案一審判決隱蔽內容,否則應在前考績案一審判決為相關註記及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相關道歉聲明以正公眾視聽等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上訴意旨略謂: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判決內

,無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具有犯意聯絡關係及上訴人配偶之言論是否為善意言論之判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指稱有上開情事,足證該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根據得以確信上訴人配偶之行為係上訴人所放任或者利用,自無法確信中市保大對上訴人之指控為真實,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避重就輕,企圖僅確認上訴人配偶確有為媒體投訴或者上網貼文等行為就指中市保大之指控為真實,不顧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所為之指控為不實,企圖強指上訴人過去有類似犯行,而影射上訴人配偶為媒體投訴或上網貼文均係上訴人所放任、唆使或利用。據此,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載於其所職掌之裁判書不實指控詆毀上訴人聲譽顯係出於故意行為。原判決對上開明確證明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係出於故意以未經證據確認而當事人爭執之不實前提作為依據,從而推論不實之事實,當事人當然可以舉證爭執之。本院要支持原審載於裁判書內之事實,請說明上開舉證有何捨棄之理由或上訴人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等語。無非係上訴人仍執其對於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非對於原判決以原審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且無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應予遮蔽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其此部分之訴,予以指摘究有何違誤之處,仍難認其上訴理由為可採。

㈡對中市府提起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所撤銷之對象係行政處分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是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以外人員之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係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始由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準此,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案之主管機關即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之核定,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對象,抗告人訴請撤銷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賠償之請求,卻併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因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對中市保大、中市警局提起上訴部分: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

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中市府為擴大人事授權,增進行政效率,以102年11月19日府授人力字第1020224329號函修正訂定發布「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府人事任免授權區分如下:……(三)本府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該局核辦。另警監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案件,依內政部規定辦理。」(本款規定於109年5月12日僅作文字修正,授權內容仍相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服務機關為中市保大,而其職務之遴任(包含任免)權限,則由中市府授權由中市警局核辦。是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完成,而由其職務之遴任機關中市警局以書面(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通知上訴人,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合先說明。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人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如有涉及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情事者,其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不滿60分),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另警察人員有依上開考績法規定應予免職之情形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免職。

⒊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已論明:上訴人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顯未收輔導之效,已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形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認中市保大據此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及銓敘部函銓敘審定後,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於法有據,爰駁回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據此,中市警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無不合。原判決認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其此部分撤銷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請求,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⒋上訴意旨略謂:中市保大未合法踐行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

設計之陳述意見特別程序,其所為之處分當然違法,無法因事後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以補正,原審認為得以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治癒正當法律程序未合法踐行之瑕疵,顯係法律見解錯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之規定可知,對於年終考績擬考列丁等人員,各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查中市保大於考績委員會召開前,已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業依法踐行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的程序,而該申辯可依書面或言詞為之,上訴人既選擇委請律師代為書面陳述意見,並以書面陳明其於105年12月30日將不列席考績委員會當場陳述意見,自難遽指中市保大有未合法踐行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違法。又此部分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關處分理由是否於事後記明及是否於復審決定前補正之問題,是上訴論旨,仍無可採。

⒌又上訴意旨略以:誣控濫告係行使訴訟權而濫用之情形,本

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亦係以法院之見解詮釋適用誣控濫告之要件,原審稱處分機關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誣控濫告,享有判斷餘地,顯係錯誤之法律見解;原審縱容被上訴人干預他案審判權及當事人訴訟陳述權之亂象,及將人民請求資訊公開之案件也列為濫告案件藉以製造寒蟬效應,意圖使人民畏於行使或救濟其言論自由(知的權利)之權利,以達隱蔽資訊目的;上訴人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前,機關內部紛爭就已存在,訴訟只是解決紛爭方式,不會因此導致機關內部和諧受破壞;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均經本件訴訟代理人肯認而為;原審查無上訴人所提起之各類訴訟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作為主張或依據之情形,則上訴人在各案訴訟所為之陳述,係受訴訟權所保障,上訴人無以自己之目的而濫開訴訟程序及延滯訴訟之行為,明顯均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原審涵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假象,誣指上訴人濫用訴訟權,並對所委任之律師在法庭上執行之職務未予尊重而濫控權利濫用,應當為其玷污司法信譽之行為付出相當之法律代價云云。查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謂「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又,人民固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惟公務人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仍不得有誣控濫告之情事,以維護公務之正當進行,故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合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查中市保大所提出上訴人於105年涉及誣控濫告之事實,除經中市保大彙整詳如原判決附表之乙證2〔即中市府、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於原審共同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外,並提出相關裁判書等為佐;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縱排除上訴人對許前大隊長所提瀆職等刑事自訴案涉嫌誣告部分之事實,因中市保大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且部分訴訟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一併提起而與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顯未收輔導之效等情,因認中市保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循序經由中市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即無不合,爰維持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查公務人員就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得以合法保障其權益;惟上訴人因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懲處事件,動輒對機關首長及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復因不服裁判結果,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另對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一併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中市保大之第二中隊中隊長按月施予懇談2次,仍遽以民、刑事訴訟途徑相繩;核上訴人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難謂非屬誣控濫告,並嚴重影響其服務機關公務之正當進行,情節亦難謂不重大;是其服務機關中市保大認其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核其法律解釋要屬正確,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及一般評價標準,且未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原審及本院自不能以本身見解取代服務機關之判斷,而應尊重服務機關中市保大之判斷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