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郭錦隆 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王垠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曹學仁變更為王垠,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案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民與社會科專任教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邀約訴外人山君豪(時為被上訴人聘任之代理教師)一同投資期貨,山君豪因而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由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上訴人且自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山君豪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與被上訴人校長熟識、可協助山君豪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被上訴人專任公民科教師之職位,然亟需資金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山君豪,致山君豪除同意將前開60萬元投資轉為行賄教師甄試評選委員,另再匯款200萬元供上訴人行賄之用,旋遭上訴人轉入期貨投資。嗣山君豪得知被上訴人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專任教師之計畫,獲悉受騙(下稱系爭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認上訴人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
㈡、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送上述刑事判決,乃於107年3月2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3月21日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核符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為現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3日東女人字第1070002002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另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函請被上訴人再予審酌本件案情是否非屬情節重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下稱系爭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即現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決議撤銷107年3月21日教評會核予上訴人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3337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107年3月23日函之處分、另以107年5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3339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述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已函報教育部;被上訴人並於教育部以107年6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62368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6月6日函)核准後,再以107年6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4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經報教育部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及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上訴人確有向山君豪訛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足證上訴人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為學生之表率,然上訴人竟貪圖私利,竟利用與山君豪為同學、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及山君豪急欲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心態,向山君豪誆稱可為其行賄,進而詐取財物,其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並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學校形象與信譽,是其所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並嚴重戕害教師形象,實不足取。而被上訴人雖曾以107年3月21日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然經函報教育部後未獲核准,經教育部函請被上訴人再予審酌本件案情是否非屬情節重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再於107年5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系爭教評會綜合審酌上開起訴書、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為之意見陳述,因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確認上訴人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決議變更(即撤銷)上開107年3月21日教評會核予上訴人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又系爭教評會因被上訴人校長曾任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證人,亦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聲請自行迴避,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總票數12票,認維持解聘者為11票,認情節重大者為12票,均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票數通過,此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教評會核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解聘要件,且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解聘上訴人及不再聘任為教師,已具體審酌相關情事,合乎比例原則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體系解釋,並無違誤;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法院自應尊重。此外,系爭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不得聘任教師之決議,另由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准,亦經教育部審議後核准,有教育部107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聘上訴人、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上訴人並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其依據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且系爭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均屬合法,足見上訴人主張教師涉及刑事案件,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應解為須符合「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之要件,始得為解聘之處分,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成立教評會作成決議,系爭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純屬其對於上開法律之誤解,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向山君豪佯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並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學校形象與信譽,所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嚴重戕害教師形象,均經系爭教評會綜合相關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詳予審酌而決議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作成解聘上訴人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無不合。且依原處分記載:「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案,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向代理教師山君豪訛稱可協助取得正式教職並藉以詐取金錢之行為,經本校查證屬實,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聘約第2條「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第10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嚴重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且事後毫無悔意。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本案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認定臺端『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解聘,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教育部以前開函予以核准。」之內容,顯見原處分已就本件事實、理由及法條依據為詳實之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可言。又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處分之依據,非以同條項第5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為其處分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並未剝奪其褫奪公權,原處分亦不得剝奪其教師資格云云,顯屬誤會,亦無可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合致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2項「情節重大」與否,均專屬於教評會之權責,自應由教評會認定,不得以被上訴人陳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之公函或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公函代替,更不得不為實質上之評價或僅依主管教育機關之意見認屬情節重大即為相同之認定。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似有未記載「其如何審酌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查證屬實及何以認情節重大」瑕疵,僅因刑事第一審法院已為有罪判決即為該決議,所為之決議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違法。原判決就此攸關原處分即系爭教評會決議是否適法之點,係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為職權調查並審認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教評會欲改變自身已作成對其有拘束力之認定(非情節重大),在其會議評議規定缺乏明文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從而應有一定之人數表示附議、動議而重新召開;系爭教評會在無一定之人數附議、動議下,即依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認屬構成「情節重大」之命,逕自召開會議撤銷3月上旬「情節未重大」之舊決議、作成5月上旬「情節重大」之新決議,有違「正當程序原則」。況教評會就據為評價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並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未敘明何以為重大不同認定之理由下,竟為前後翻異之認定並給予終身不得任教之最嚴厲處分,足證系爭教評會全然遺忘教師法所賦予之自主管理精神,僅奉上級之命令而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意旨,難謂原處分無違「恣意禁止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為職權調查並審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準此,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由學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學校應依教評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是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
㈡、次按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至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㈢、復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教師約定要項第2點規定:「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教育部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且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
……(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民與社會科專任教師,於任職期間向山君豪佯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經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學校形象與信譽,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嚴重戕害教師形象,經合法組成之系爭教評會(按委員13名,被上訴人校長曾任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證人,聲請自行迴避),踐行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法定程序,具體審酌相關情事,以合法之決議程序,議決上訴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無關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詳見原判決第13-14頁),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甚詳。
核其所涉及形成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是原處分依系爭教評會之審議,就本件上訴人所為,認定係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結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既經通知列席與會(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簽到表),觀之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復記載:「檢附國教署來函及臺東地方法院裁判書,請委員審議……郭師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應予以解聘,請本會審酌案情,是否屬情節重大不得聘任為教師?請審議。……決議……確認郭師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達情節重大,構成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屬應予以解聘,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足見系爭教評會係調查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及到場上訴人之陳述,綜合審酌而為上述認定。上訴意旨質疑教評會容有未具體查證審酌上訴人何以符合上述規定之瑕疵,原判決未就此瑕疵調查審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等違法云云,實有誤解,要無可採。
㈤、另如前所述,教師之停聘,涉及其工作權等基本權,教育部作為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是就學校報請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資料內容,有依法為實質審查之義務。而「……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且經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統一見解在案。因此在主管機關核准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前,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教育部基於監督機關立場,如發現公立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教師之程序、內容係有違法瑕疵,自不得逕予核准,讓該解聘處分發生效力,而應通知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置;此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針對教評會就不解聘、停聘或續聘教師之決議無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是認教評會所為該不解聘等決議於通知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不容僅依主管機關對決議之意見而任意重啟教評會,兩者情節係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查國教署以107年3月15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070027867號函送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請被上訴人就該判決結果依教師法規定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乃召開107年3月21日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函報教育部經該部以會議中未見認定「非情節重大」之理由,函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雖以107年4月2日東女人字第10700021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回復稱:「……惟考量郭師倘事後能自省改過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故而決議審酌案情非屬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重大情節。」然係對上訴人犯後行為之臆測,而非關上訴人行為之評價,是遭該部107年4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函(見原處分卷第125頁)復:「……上開認定非對郭師事實行為之審議,仍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審酌……」被上訴人因而召開系爭教評會。是系爭教評會之再度召開,既係鑑於上訴人違反法令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未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1日教評會具體審酌,率以無關其行為評價之犯後態度而為決定,則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指出上開違法瑕疵,藉由召開系爭教評會撤銷原決議,另為適法之決議如上述,依照上開說明,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執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主張系爭教評會召開程序違法,原判決於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