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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6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0號上 訴 人 翁世陽等318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林艾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翁世陽等318人原為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在案〔退休機關、支領退休(職)所得種類詳如108年度年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退撫法規定,各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退休(職)所得。

2.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另按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2.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退撫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法違憲而溯及失效。易言之,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法有所違誤,而係指退撫法牴觸憲法。

3.惟退撫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上訴人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

4.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上訴人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揭櫫了兩項重點:

A.命相關機關(被上訴人非公法人,而是屬於機關)在不改變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

B.退撫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2.是以相關機關至少要提出「一定百分比」,如此才能去判斷訴願決定等是否具適法性。但卻因相關機關怠於作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卻以此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等,除了未符合大法官所揭櫫「儘速修正」之義務,更不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判決在理由中稱「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僅課予主管機關向『將來』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於退撫條例甫生效即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但此等法律見解,違反釋憲機關前開解釋文第4項及第5項之規範意旨。因為大法官採取之法律見解係認為:「主管機關要時時檢視先前處分是否符合現況,若不符合現狀,應立即下達新的行政處分,取代先前處分,否則先前處分之合法性在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若未加以改變,先前處分之合法性即會有疑慮」。

4.綜觀諸多年改案件,有關此類問題,相關主管機關均推託非專責機關,令廣大軍公教子民們無所適從,懇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關權責機關儘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儘速下達新的行政處分。

5.退步言之,經主計處計算101年至107年期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為5.14%,已達法定調整標準5%,領取勞保年金者已調整其金額,更何況本件相關之年金給付,原處分違反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之約束,足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違法性。

6.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第4項、第5項及第6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處分違法,均未完整論述如何不採之理由,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令雙方針對此點進行辯論,顯有違反言詞辯論公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

1.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違法一節,所應權衡之規範價值說明。

A.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B.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C.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D.是以,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E.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2.再從實體法律適用之觀點言之,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違釋憲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第4、5、6項解釋文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理由如下:

A.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第4、5、6項解釋文之文字內容如下所示:

(1).第4項: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指退撫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2).第5項:

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第6項:

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B.經查:

(1).釋憲機關前開第4項及第5項解釋文之文字內容,其所指

之「適當調整措施」及「適時調整」之行政作為,均係著眼於「未來實證環境之變遷可能」,「預先指明」退撫主管機關有在「將來」進行對應調整之職務義務。此等附有「實證環境變遷」限制條件之指示,實與「過去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一節之判斷缺乏關連性。此外上訴意旨對此等爭點之相關主張,亦有需加釐清及論駁之必要。爰一併在此補充說明:

(A).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曾在理由中指明:退撫條例第67

條第1項規定,僅課予主管機關向『將來』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於退撫條例甫生效即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但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中,完全沒有上述論述內容存在,更無將「退撫法」誤載為「退撫條例」之情事。上訴意旨此等論述疑係抄襲另案裁判書理由記載所致,此點有必要先予指明。

(B).再者,上訴意旨對此二項爭點,以原判決沒有論述之理由為打擊對象,聲稱「釋憲機關成員大法官認為:

在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要立即下達新處分,以取代前處分」云云,實則前開釋憲解釋文中之文字記載,全然無法看出釋憲機關有此法律見解或指示。何況從事物本質言之,因為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所生之退撫給付金額調整,亦必然是「向後生效」,根本不會導出「前給付處分溯及違法而應撤銷」之法律適用結論。

(2).至於釋憲機關前開第6項解釋文之文字內容,則係明白

揭示「平等原則」之適用。而在本案中,針對「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作成,與何等案例事實相比較,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上訴意旨似以「勞保年金經調整」為據。然而勞保實施多年後之年金數額調整,與新定退撫法之起始給付決定,二者立基事實之實證特徵全然有異,規範評價上亦無必須「相提並論」之平等基礎存在,自然也不涉及平等原則之適用。

3.上訴意旨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第4、5、6項解釋文之規範意旨,將釋憲機關指示主管機關,面向「將來」,應「即時」調整退撫給付金額之「職務義務」,解為作成原處分時即應立即實踐之「職務義務」。並以此為據,違法誤用「平等原則」,將勞保年金給付金額之向後調整,與新退撫法作成後第一次給付處分之作成,相提並論,而謂原處分違法,此等上訴主張於法顯非有據,無從據為判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正當理由。

4.此外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亦無其他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法律見解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無違,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