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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6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6號上 訴 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其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邱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複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潘恒旭變更為邱俊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高雄市觀光,特訂定10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補助方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觀行字第1000014252號函同意補助(下稱原核定補助處分),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642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在案。嗣於106年2月3日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負責人曾OO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助款,曾OO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語。被上訴人經調查後,核認上訴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情形,爰於106年4月1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以106年6月7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122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限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系爭補助款匯入上訴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之使用人以偽造文書、詐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雖與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無不同。然曾OO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後,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案件受理,而曾OO於106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庭就被訴事實有為無罪答辯,並為證據調查之主張。惟嗣後曾OO因未遵期到庭,並經高雄地院認已逃亡,由高雄地院發布通緝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須待曾OO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釐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之正當性,暫無可能。況行政訴訟案件及刑事訴訟案件關於事實本可各自認定,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資料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應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或受其拘束。而曾OO涉有詐領系爭補助款一節,亦經原審就起訴書及偵查卷內人證、物證逐一衡酌。堪認曾OO有詐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且其提出據以辦理申請之資料,確有不實,則本件證明度已達高度蓋然性。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處分,並通知上訴人繳回受領之系爭補助款,核屬有據。本件行政訴訟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系爭補助款,應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客觀審查後為認定。此與曾OO因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其證據證明程度須達到刑事訴訟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亦屬有別。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須待曾OO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返還,自無可採。

(二)高雄地檢署雖曾以103年4月3日雄檢瑞餘103他2439字第25463號函(下稱103年4月3日函)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系爭補助款核撥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高市觀行字第10331079200號函(下稱103年6月26日函)檢送系爭補助方案、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原則、補助案申請流程、上訴人申請補助案之提案(含黏貼憑證、成果報告書及光碟)在案。然由上揭公文內容以觀,僅是檢察官偵查辦案就機關間資料請求調取協助,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補助款檢附資料不實有所知悉。是被上訴人直至105年12月31日曾OO因偽造系爭補助款核銷資料又涉及詐領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及於106年2月3日經民眾陳情上揭情事後,方以106年4月13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0944500號函請上訴人說明相關意見。並經調查事證後,審認上訴人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系爭補助款在案,遂於106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原核定補助處分。此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於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就於上訴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已以書面之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之,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曾OO所涉刑案之起訴書及偵查卷內人證、物證逐一衡酌,而認上訴人所檢附之單據有不實,並認定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及命上訴人返還補助款有理由。然原審對於曾OO於刑事庭之答辯具體內容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隻字未提,亦未予任何調查證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在合肥電視臺共播出12次,則就系爭補助案由委託合肥電視臺播送部分僅支出4,000元人民幣,但卻又認系爭補助款應全額返還。則曾OO是否全未付款項而涉嫌偽造文書,已存有可疑,尚待調查。退萬步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託播廣告費之事實,則為何又要退還全額補助款,顯有判決理由相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未見任何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法令。又原審並未敘明證人陳OO何時以通訊軟體QQ與晉江市恆質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晉江紙品公司)人員聯繫,以及與晉江紙品公司人員何人聯繫,該人之身分為何等情事,即以證人陳OO不明確之證述採為判決基礎,並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亦誠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即接獲高雄地檢署調查系爭補助費申請是否涉及不法,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補助費審核之主管機關,自應著手進行調查。惟原判決未查,逕認高雄地檢署雖曾以103年4月3日函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補助款核撥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檢送系爭補助款等情,僅是檢察官偵查辦案就機關間資料請求調取協助,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補助款檢附資料不實有所知悉。原判決嚴格限縮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適用範圍,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產生極大之不利益,顯然與該條文之立法精神相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事由。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已知悉高雄地檢署對於系爭補助費案展開調查,並發函請求提供系爭補助款審核資料,則依常理,解釋上被上訴人應得認知原補助款核准處分可能存有撤銷原因,否則高雄地檢署何以發函請求協助調查。而被上訴人身為行政主管機關,理應積極展開調查行為。則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之真正,是否有進行行政調查,以確認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原審誠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然原審就此除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外,亦未對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乙事,進行證據調查,甚至從未有所詢問並命兩造進行攻防,即以106年2月3日被上訴人知悉曾OO遭提起公訴之日,作為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實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方案,經被上訴人以原核定補助處分同意補助,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在案。而系爭補助款實際上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並於被上訴人核發後,由寬畇公司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款。寬畇公司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資料係虛偽不實,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具體行為,包括:偽造嬌點公司之廣告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偽造晉江紙品公司之收款收據,用以浮報面紙及宣傳單之廣告費用;以不實之照片內容製造寬畇公司確有大量訂購面紙及在中國連鎖酒店、餐廳、機場發放廣告面紙、傳單之假象。又寬畇公司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資料係虛偽不實,寬畇公司負責人曾OO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助款,曾OO業經高雄地檢署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情(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25行參見),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上述關於系爭補助款實際上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並於被上訴人核發後,由寬畇公司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款。寬畇公司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資料係虛偽不實,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認定在案。至於上訴人所指對於原判決就曾OO於刑事庭之答辯具體內容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或調查證據,以及採信證人陳OO之證述採為判決基礎,而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部分,核屬事實審證據調查之取捨之職權行使,縱與當事人期望者不同,亦不能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在合肥電視臺共播出12次,就系爭補助案由委託合肥電視臺播送部分僅支出4,000元人民幣,係用以佐證曾OO所提出在中國電視臺播送須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廣告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之事實。與本件就系爭補助款申請因違反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而應返還系爭補助款1,062,642元並無衝突。尚不能以原審認有支出4,000元人民幣之事實,即指應全額返還系爭補助款於法有違。亦不能以有託播一部分廣告之事實,即解免其餘虛偽不實之責任。至於曾OO是否全未付款項而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固然有待刑事訴訟程序依其證據法則審認,但刑事訴訟程序與證據法則與行政訴訟本有不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自為事實認定。

(四)又高雄地檢署雖曾以103年4月3日函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系爭補助款核撥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檢送系爭補助方案、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原則、補助案申請流程、上訴人申請補助案之提案、審查結果及核銷資料(含黏貼憑證、成果報告書及光碟,補助案卷第1-43頁參見)。

依上揭公文內容觀之,僅是檢察官偵查辦案就機關間資料請求調取協助,尚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於該時點業已知悉系爭補助款檢附資料為不實。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至105年12月31日曾OO因偽造系爭補助款核銷資料又涉及詐領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及於106年2月3日經民眾陳情上揭情事,並經調查事證後,於106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嚴格限縮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已知悉高雄地檢署對於系爭補助款案展開調查,依常理應得認知原核定補助處分可能存有撤銷原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亦未對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乙事,進行證據調查,並命兩造進行攻防,即以106年2月3日被上訴人知悉曾OO遭提起公訴之日,作為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屬上訴人依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為可採。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未說明之處,經核並不影響判決認定之結果,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本局申請並經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金,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本件寬畇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由寬畇公司執行,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寬畇公司或其負責人曾OO,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履行之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寬畇公司負責人曾OO等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負同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於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依職權撤銷該處分;又於該處分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以書面之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1,062,642元及補助款匯入上訴人公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據原審論述詳明(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第24頁第8行參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及命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款1,062,642元及補助款匯入上訴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