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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6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東區EL-2-10M及EL-5-10M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共有之臺南市○區○○段(下稱○○段)262地號及吳育奇、吳育承共有之同段284-17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等22筆土地,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舉行2場公聽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2年7月9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623991號函檢附協議價購說明資料,通知上訴人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23日開會協議價購,因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乃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圖冊,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802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核准徵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據以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30247074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並以103年7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30708941號復議結果及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30247074F號函補償通知處分(下合稱原處分2)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3年5月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吳育奇新臺幣(下同)8,040,000元:○○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吳育承6,016,600元:○○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10、○○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吳清泉2,023,400元:○○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2/5;上訴人3,630元:○○段284-17地號上改良種芒果1株】。上訴人對原處分1核准徵收及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33,500元均不服,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提出異議,原處分1部分經行政院10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7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則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340844號函復查處結果「查估過程尚無疏失,且符合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上訴人仍表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7月7日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復議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業依法查估,並符合徵收當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維持系爭2筆土地103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3,5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另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6號、8號磚鐵結構建物及○○路0000巷46之1號、○○路0000巷00弄2之1號、10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4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828169號、第1030826656號、第1030826657號、第1030826654號及第1030826655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請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因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乃以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658號、第1031003723號、第1031003782號、第1031003809號及第1031003852號等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3)通知限於10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613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上訴人對訴願決定1、2、3均表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8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1月10日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廢棄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對於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⒈確認原處分1無效。⒉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㈡對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⒈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⒊確認原處分3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適法: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2筆土地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規定,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召開2場公聽會,並於102年7月23日召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上訴人於上揭公聽會及協調會均有代表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出席表示其反對徵收等意見。依會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713944號函復上訴人意旨,足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上訴人協議價購程序中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均記錄在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亦就其書面意見回覆,而會議錄音、錄影僅係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能提出錄音檔即推論書面紀錄及協議價購程序進行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會議難認合法有效,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決定係屬適法: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所有系爭2筆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又被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符合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2筆土地前,確已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上訴人均到場與會,並陳述其意見,惟因其表示反對,致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與其協議價購不成,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2筆土地。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鑑於EL-2-10M都市計畫道路規劃為10公尺寬道路,其中5公尺納入○○段區段徵收區範圍內,已開闢完成,本件5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取得,EL-5-10M都市計畫道路依現有道路拓寬為10公尺寬,現況為無尾巷道,開闢道路打通後將可連接至EL-2-10M道路,為增進社區居民之出入安全及便利,串聯新舊社區之交通路網並改善區內道路狀況,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又計畫道路之興闢係依據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範圍辦理,為使計畫道路各路段路寬連貫一致,建構完整街廓,提高該區土地使用潛力,路線勘選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低,興闢後對附近居民效益增加幅度最大為原則,具有適當性及合理性,是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酌。則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尚無違誤。本件有無以其他途徑(如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可能?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雖不排除以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取得,但仍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參與「交換招標」程序並得標為前提: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辦理協議價購前,其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以102年3月18日南市都管字第1020244552號函文財政處告知為辦理102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請其配合於102年3月31日前,清查經管臺南市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含位置圖、地籍圖及現況照片併電子檔)函送都發局。財政處乃陳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2年3月19日函復都發局說明目前無經管可供交換土地。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即賡續於102年4月16日、6月13日舉辦第1次、第2次公聽會。期間因斯時客觀上不存在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即無從依土地交換辦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故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381473A號公告,102年度尚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無不合。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16日公聽會提出聲明異議書為土地交換之請求,但其未踐行需先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並辦理投標之程序,亦使本件循土地交換辦法取得土地之程序為不可能。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請求交換之東側區段徵收土地。因區段徵收之抵價地處分,主要以填補開發財源為主,且如有盈餘亦應填補平均地權基金,是區段徵收可供建物之配餘地,即無從將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作為交換之標的。又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所指之不動產交換,限於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情形者為限,尚無從作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換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因其請求事項無涉界址之調整,非屬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得辦理交換之標的,自不得相互交換產權。㈢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供前開事證及原審調查時之陳明,系爭2筆土地辦理徵收前,並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且上訴人亦未依交換土地程序,取得投標證明及參與標案,則本件即未能該當土地交換辦法以地易地之程序與實體要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採取以地易地替代徵收,仍無不法。是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2筆土地無法協議價購後,依徵收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其所為處分仍無不法。原處分2(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及訴願決定2均屬適法: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需徵收系爭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准徵收在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遂以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30247074A號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340844號函復,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不服再次提出異議,復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經提請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評議復議,最終作成決議:「維持系爭2筆土地103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3,500元」,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並以原處分2函復評議結果。又系爭2筆土地位於○○段區段徵收區西側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第962-0及963-0號地價區段。系爭2筆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估計出毗鄰非公保地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並按規定進位後以該比準地地價為毗鄰非公保地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又臺南市地評會之組成包括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其判斷應予尊重。本件之徵收補償市價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蒐集102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於被上訴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而得之買賣案例,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並決定毗鄰各非公保地區段地價,再按毗鄰各非公保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符合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於法並無違誤。㈢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5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3節規定,上訴人於建物成本價格估計時,逕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中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所載數據計算之,致估算出○○段272地號成交價為121,721元與同段272-10地號成交價為114,798元,於法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所引○○段5、15、49、92、99等5筆地號等案例,均為○○段區段徵收內標售案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區段徵收區內標售價格需考量整體之開發總費用,基於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所訂定,尚非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排除該等買賣實例,自無不合。關於原處分3(徵收土地上建物違章建築之認定)確認違法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行為時(101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下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查報,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勘查屬實並函知上訴人,請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段262地號土地之2戶兩層加強磚造房屋(即○○路0000巷00弄6號、8號建物),雖如上訴人所稱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發給建造執照而興建,惟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調查,因上訴人並未於該等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完成應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法定程序,故該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發給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之救濟金,並無不合。另其餘系爭3間建物,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之構造種類係加強磚造,並非遭查報時之鐵皮構造,是系爭3間建物未依據建造執照建造並竣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3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1無效、原處分3違法,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其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上訴人地價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本案承審法官孫國禎為發回

前之受命法官,卻未為迴避,顯屬違法。又原審並未告知上訴人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命就該結果為辯論,卻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無其他主張」,上訴人於閱覽筆錄後即聲明異議,原審卻未為處理,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以本院廢棄判決

之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明知系爭徵收前確實未踐行「私法買賣、互易、物之負擔或行政契約、聯合開發捐贈方式」等所有更溫和之方法取得土地,未具非強制徵收不可之條件。又協議價購程序中,未有協調價格之空間與事實,該程序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有悖。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拒絕提出會議錄音供勘驗,原審亦未命其提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逕認系爭徵收合法,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及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於徵收上訴人土地,並以每平方公尺33,500元補償,隨後以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78,000元標售系爭2筆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臺南市地評會所評議之單價,無從於同期買回系爭2筆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判決無視該評議已牴觸法律,猶執以作為判決基礎,於法自有違誤。系爭建物既係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發之建造執照而建,

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指之情形,即應一併徵收,並依同條例第31條補償重建價格,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僅給付救濟金單價3,850元,顯有不合,原判決竟認合法,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原判決作成法官應否迴避之爭議部分: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款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本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足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因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並未將其規範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㈡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此規定係基於法官就同一事件如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裁判,已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意旨而為。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倘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㈢至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更為審理者,因該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參與原判決之孫國禎法官固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

判,復再參與原判決,惟如前所述,因該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故上訴意旨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本案承審法官孫國禎為發回前之受命法官,卻未為迴避,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關於言詞

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查原審於108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審判長就本件各爭點詳細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辯論,此有原審筆錄卷二第325至341頁可稽,並於程序最後,審判長諭知:「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因已至言詞辯論程序最後階段,「兩造乃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並未告知上訴人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命就該結果為辯論,卻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無其他主張」情事。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本件上訴人於閱覽筆錄後縱曾聲明異議,但因本件言詞辯論並未違法,原審未為處理,僅由書記官認不予更正而附載於筆錄,此有原審卷二第341頁所附載文字可查,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又本院廢棄判決發回雖以:系爭徵收前是否踐行「私法買賣、

互易、物之負擔或行政契約、聯合開發捐贈方式」等更溫和之方法取得土地,未具非強制徵收不可之條件,要求原審應予查明等意旨。惟經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供事證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之陳述,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前,並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且上訴人亦未依交換土地程序,取得投標證明及參與標案,則本件即未能該當土地交換辦法以地易地之程序與實體要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採取以地易地替代徵收,仍無不法;是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價購後,依徵收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其所為處分仍無不法等情節。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與本院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應查明之事實並無不合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本院廢棄判決之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

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3項)前2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由上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於擬具徵收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前,舉辦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會議時,因著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之蒐集,若土地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則需用土地人製成書面需請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惟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意見,需用土地人均需以書面回覆。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施行細則,亦未規定有關協議價購會議程序,應就協議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足認錄音應係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能提出錄音檔,即推論書面紀錄係屬不實。上訴意旨以:協議價購程序中,未有協調價格之空間與事實,該程序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有悖。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拒絕提出會議錄音供勘驗,原審亦未命其提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逕認系爭徵收合法,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及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另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行為時(101年6月5日訂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下同)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2認定系爭2

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爭執點應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得否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買回相同面積之土地;以及○○段272與272-10等2筆地號於102年10月成交價121,7

21、114,798元、○○段31-60地號區間及91-120地號區間等3筆地號於103年1月-4月成交價70,000-79,000元、○○段1、15、73、92、99等5筆地號於103年6月17日成交價75,200-78,000元等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徵收上訴人土地,並以每平方公尺33,500元補償,隨後以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78,000元標售系爭2筆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臺南市地評會所評議之單價,無從於同期買回系爭2筆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判決無視該評議已牴觸法律,猶執以作為判決基礎,於法自有違誤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亦非可採。

關於徵收土地上建物違章建築之認定: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從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段262地號土地之2戶兩層加強磚造房

屋(即○○路0000巷00弄6號、8號建物),雖如上訴人所稱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64年8月20日發給南工都字第5652號及第5653號建造執照而興建,惟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調查,因上訴人並未於該等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即65年7月2日完成應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法定程序,故該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原審前審卷1第236頁背面),依據首揭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發給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之救濟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建物既係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發之建造執照而建,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指之情形,即應一併徵收,並依同條例第31條補償重建價格,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僅給付救濟金單價3,850元,顯有不合,原判決竟認合法,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