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8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 律師李雅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22日,以車號000-0000及RAT-9708之車輛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下稱Uber APP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被上訴人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5月17日第20-20B10292號及20-20B10293號等2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不得再經營未經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外招募司機及車輛,由司機下載APP,
並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協助等營業上管理,其運作模式係司機以自有車輛透過被上訴人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被上訴人直接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由此可知,當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顯見被上訴人與所招募司機共同合作,共同以車輛藉由「Uber 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該等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受有報酬。
㈡依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而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本院按:應係歇業),依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其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又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院按:嗣於109年9月23日變更為現址),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罰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是否勒令其停業(本院按:應係歇業),前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其決定均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另被上訴人雖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惟其係以相同Uber APP平台招募司機與之合作,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原處分未審究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係出於單一意思?被上訴人之前因相同行為是否業經上訴人裁罰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逕依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司機遭查獲之行為作為違規行為數,於法有違。
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條款是所謂「作用」上的授權,在母法本身有關管轄權限之規定並無不明確的情況下,並沒有授權由交通部將母法中已經確定之管轄權限再透過子法移轉給其他機關。是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上訴人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已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限乙節,明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況交通部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上訴人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另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上訴人。再本案無「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上訴人負責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管轄權限。綜上,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數」認定有誤,且上訴人欠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之管轄權限,原處分自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對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採事前許可制予以管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其中計程車客運業係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本院最近統一見解(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係認:其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按其文義並未設有分類要件,並無區分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各款分類之必要而限縮上訴人之裁罰權,且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申請核准」之土地管轄,惟被上訴人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倘將上開規定擴張解釋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管轄權,亦悖於管轄法定原則,並徒生管轄劃分爭議與跨區取締之不經濟,況若以本件「違規車輛為自用車」之事實視之,上訴人為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亦可取得管轄權限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又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鑑於交通部就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該部自無從將此部分處理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是上開第139條之1規定所指「計程車客運業」部分,應限縮解釋限於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部分事務,始無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觀交通部於92年5月7日增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復於93年11月26日(增列處罰事項)、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歷經數次修正,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列為交通部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項亦明。故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乙節,均未納入「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
㈢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17日以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2,50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不得再經營未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惟直轄市政府,交通部就此不具管轄權,自無從將此事務之管轄權移轉上訴人,而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委任事項亦不包括此事務,已如前述。原審且據其卷附被上訴人基本資料,確定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上訴後之109年9月23日始變更為同市信義區現址)。因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尚無不合。
㈣再由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至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之服務。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惟此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額外提供代理乘客尋覓與僱用駕駛,使駕駛人處於受乘客僱傭者之地位的營業活動模式,此車輛承租人自行僱用駕駛人之情形,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顯然有別。原審業據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論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不同等,自無足採之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乙種及丙種三類,其中甲種及乙種並未限定其經營項目,故若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其所有之10輛以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均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附代僱駕駛服務,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亦屬適法,原判決斷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無涉,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