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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陳柏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新臺幣10,401,90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兩造其餘上訴(即對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㈠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中石化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嗣89年2月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布施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府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府)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污法(下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內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等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南市府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南市府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單○○○區○○○○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0000000K+800至2K+815段、○○○○○○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㈡南市府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下稱94年度應變計畫)支出新臺幣(下同)3,775,077元以及「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下稱95年度工作計畫)支出14,186,602元。上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7,961,679元(3,775,077元+14,186,602元=17,961,679元)。㈢嗣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以98年12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5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於99年1月31日前將上開支出費用總計17,961,679元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中石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17,866,84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經撤銷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7,067,7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南市府敗訴範圍超過190,079元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中石化公司之上訴及南市府其餘部分之上訴),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總計新臺幣10,609,061元,於超過新臺幣8,120,984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乃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部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包含加班費、差旅費在內之人事費用,均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㈡附表一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委辦費」10,401,900元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場址周界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調查」、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竹筏港溪排放水水質監測」、編號4「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編號5「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原則」部分,均非發生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內,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適用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生費用自不能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就附表一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污染監測」部分,依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戴奧辛須經由燃燒、焚化爐氣體排放等高溫加熱行為,方得於空氣中傳輸。由於本件並無對場址中含汞及戴奧辛土壤進行加熱之情事,因此,汞及戴奧辛並無於空氣中飄散之可能,自無就此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之必要;期末報告中採樣結果顯示空氣中並無汞及戴奧辛污染情事,且空氣污染監測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且由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係就「土壤及地下水」所進行之調查,並不包含「空氣監測」,是此項監測自無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可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就附表一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竹筏港溪流放水水質監測」部分,依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可知竹筏港溪溪水並無汞污染。於竹筏港溪3個採樣點中,僅有1處於暴雨及退潮時較高,其餘皆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草案所定數值換算之結果,足證竹筏港溪並無污染。既竹筏港溪並無污染情事,自無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且竹筏港溪之水質監測工作,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從而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⒉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部分:設計、發包及監造工作,均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既南市府自承此工項為「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即可知此部分非實際實施相關整治工作,非為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手段,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⒊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編號7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蒐集日本、美國、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部分:因其工作內容並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範疇;又因其工作內容非為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生費用均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⒋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2,162,396元,係其餘6細項(不含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部分)費用之加總:⑴自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第3條第7項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第3款及第8項第1款,可知駐局人員學歷均為碩士以上,與計畫主持人及經理人相當,自非中低階人員,當有能力進行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工作,是南市府抗辯要非可採。⑵依附表一「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可知3名駐局計畫專責人員費用為2,162,396元;「9.人事費用」,可知2名主持人、1名計畫經理及1名專案工程師(共4人)費用為866,000元。倘如南市府所稱,3名駐局人員為中低階人員,豈有3名中低階人員薪資高於4名高階人員之理?故南市府抗辯並非可採。⑶自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第3條第7項「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第3款,可知3位駐局人員之工作內容,範圍確實涵蓋研擬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有關本場址相關資料之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文字影像紀錄及蒐集國外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外語教學等6細項。此6細項並非未配置相對應之費用,而係其費用即為附表一「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欄位所示「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2,162,396元。此6細項工作均非實際進行相關整治措施,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且部分甚而與本件毫無關聯,自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㈢南市府就「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環保局)」進行招標及決標,最終由成大基金會得標,雙方並簽訂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系爭工作計畫契約之當事人為南市府及成大基金會,依契約相對性,此契約不拘束中石化公司,是南市府抗辯因本件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不得將各工項金額拆分判斷是否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顯非可採。縱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各工項之價款本可客觀合理評價為特定金額,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自應從求償費用中剔除。本院歷來判決均認土污法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應就工程細項「逐一審查」各項費用是否符合土污法所定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並應明確劃分其金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均認各計畫費用本質上可拆分,且亦應就各個工程細項逐一審查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是南市府抗辯本件價款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從而無可拆分,與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歷來判決相悖,自無足採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南市府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可知,本院亦非以直接與否來判斷關聯性,甚至認為原審判決未敘明其所稱之「直接關聯性」之判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廢棄該判決。前開判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確定,而本院最終亦非以「直接關聯性」作為認定是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標準,中石化公司主張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直接措施云云,顯然違背本院之見解。又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或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源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故其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或99年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㈡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國內旅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部分: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項目中,各會議參與人員均非南市府編制內人員,而為外聘之專家學者,且多為環工領域之專家學者。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等判決可知,為防止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減輕其污染危害,雖部分應變必要措施已委由執行單位辦理,然南市府為該等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均需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完備所有應變必要措施之防治工作,就該等費用,並非南市府一般事務所生費用,而是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防治工作所生。若無中石化公司之非法污染行為,南市府並無須執行該等措施,亦無須以全民納稅所得支應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係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自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畫執行時執行單位即受託廠商需投入人力成本,相對南市府於計畫執行時,亦須支應相當人力成本,而此等成本均係因中石化公司造成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後,南市府為防止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此等額外支出之費用均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不可分割,依法自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㈢附表一所示「委辦費」及「行政費用」部分:⒈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南市府於其他年度在系爭整治場址執行相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向中石化公司求償,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應變必要措施據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此一工作項目主要目的確係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透過食物鏈傳播,致人體受到污染物之危害。而95年度工作計畫所選擇調查之魚塭,亦係以引用底泥戴奧辛污染嚴重之竹筏港溪水源為調查,顯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及關聯性。⒉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周界空氣汞及戴奧辛監測」:參見前審被證44可知,空氣污染監測之工作項目與污染擴散之防止有其關聯性,且由於此將影響附近居民健康,故有其必要性。足證就「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係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避免污染危害之目的。此亦為中石化公司所肯認,故於其自98年起所執行之整治計畫、101年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104年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及目前正在執行之107年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均為避免污染擴大,而將空氣監測納入整治計畫中,足見場址周界監測確實與防止污染擴大及避免污染危害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⒊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竹筏港溪水質汞及戴奧辛監測」:竹筏港溪毗鄰系爭整治場址,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並研判該污染來自系爭整治場址,南市府即執行移除該底泥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此乃南市府認定在系爭整治場址內污染物未被完全移除前,竹筏港溪可能續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影響背景事實之一。竹筏港溪與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相通,而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均查有戴奧辛及汞污染,故竹筏港溪可能有遭受該等水體污染擴散影響,續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影響。另考量戴奧辛及汞容易吸附於水中之懸浮微粒據此隨水移動,南部常有颱風或暴雨,惟本項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時,場址內並無良好之雨水截流設施及處理設備,在大雨過後場內易產生積水,並可能造成海水貯水池之水溢流於廠區外,均可能導致戴奧辛及汞繼續擴散進入毗鄰系爭整治場址與海水貯水池之竹筏港溪。竹筏港溪乃為開放之地表水體,民眾有可能接觸到該溪水及溪水中之懸浮微粒而使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另除竹筏港溪內亦有自然繁衍之魚體,若竹筏港溪之溪水及其中之懸浮微粒含有戴奧辛及汞,該污染物亦可能經由魚體之攝食進入魚體內,導致魚體污染,若經民眾捕食,亦將對於人體造成健康損害。再者,竹筏港溪與魚塭相通,若竹筏港溪溪水含有戴奧辛及汞污染,亦可能隨之擴散進入魚塭,加劇魚塭之污染程度。此等污染危害風險隨時有可能會發生,若實害發生時,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因此即全面禁止民眾接近竹筏港溪,反有因噎廢食之疑慮。故南市府乃執行本項應變必要措施,在漲潮、退潮及暴雨等明顯有水體移動時,進行竹筏港溪溪水之監測,監測內容採全樣分析(未過濾),以顯示水體及其懸浮固體可能攜帶之戴奧辛及汞之總量,以作為應如何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評估。本應變必要計畫執行成果顯示暴雨瞬間強勁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微粒造成濁度增加,導致水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升高。故該措施執行結果建議當雨量過大時,容易沖刷竹筏港溪底泥,使得水中戴奧辛濃度值升高,此時應避免有戲水、捕撈之行為,以確保人體健康。本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乃屬於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周界,追查其污染影響程度,其目的係為避免該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並據以減輕其污染危害,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所規定主管機關未發現有污染場址前之一般查證,並不相同。本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係監測地表水體之污染物濃度,其目的係為避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擴大及減輕其污染危害,與是否公告竹筏港溪為控制場址無涉。⒋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南市府依法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如為工程項目,自有前階段之工程細部設計及後階段之監造工作,兩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均得依土污法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本件有關南市府向中石化公司求償95年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300萬元部分,於更一審判決後,業經發回判決確定,肯認此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此項工作項目「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即為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見解,自不應與該工程分割認定。是故,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業經法院認定屬應變必要措施判決確定,而本工作項目係針對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細部設計、發包及監造,自與應變必要措施整體之執行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⒌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本項工作項目係因系爭整治場址附近居民陳情表示,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北側近鹿耳門橋旁本田路拓寬後道路下方有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虞,故南市府即針對此地區進行污染採樣及查證工作,如發現污染即得儘速採取因應措施,此部分執行工作確實有助於減輕污染所造成之物理及精神層面之危害,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⒍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日夜24小時駐衛警之場址管理人事費共計支出1,193,232元部分:本工作項目係針對污染管制區、停養區魚塭、竹筏港溪等可能受發現污染區域為巡邏,工作重點包含禁止民眾隨意進入管制區、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污染破壞等,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發回判決意旨,本工作項目屬應變必要措施,而與防止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聯性及必要性。⒎編號7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專屬網址建置」費用、「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費用、「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費用、「蒐集日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費用:⑴「場址專屬網址建置」:系爭網頁之建制功能,係透過資訊公開,讓民眾更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以達減輕或避免污染危害之效,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南市府係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及為避免其污染危害擴大,方執行本措施,並非南市府轄內一般事務之網頁建置。⑵「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因竹筏港溪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為避免竹筏港溪之汞及戴奧辛污染擴散,南市府即執行移除該底泥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為執行該項應變必要措施,自須執行該應變必要措施規劃、招標等前置工作,此等前置工作乃為真正著手移除污染物前之必要程序,且若非污染行為人之非法污染行為,南市府本無須執行該污染物移除,亦不須執行其前置工作。是以,本項措施並非南市府一般事務之執行,係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⑶「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由該計畫第4頁至第154頁所列執行單位所出席參與之會議名稱,即可明知其所協助者均為與本場址污染防治之相關會議,更協助辦理與居民之溝通協調,以利各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無論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或竹筏港溪污染底泥清除,均係因中石化公司非法污染行為所導致不得不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在工程當中所遭遇之困難,執行團隊協助排除,促成各該應變必要措施之順利執行,自屬執行系爭整治場址所生應變必要措施所需一環,並非南市府一般行政事務之執行。⑷「蒐集日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本計畫執行之時,系爭整治場址為南市府轄內唯一汞污染之場址,本計畫從事汞污染場址之研究係專為處理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且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規模高居世界首位,以南市府有限之人力及技術,自須有賴吸取先進國家技術及經驗,以避免延誤整治及監督。系爭整治場址之整治技術甚為困難,亦為國內所有技術人員未曾處理過之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實有研究先進國家整治技術及經驗,以作為系爭整治場址有效整治及監督參考之必要。⑸外語能力訓練課程係由本計畫主持人巢志成教授及其助理林安妮擔任講師,亦即其係本計畫內編制人員支援工作項目之一,並無另外聘請講師,而本計畫為總價承包計畫,故此工作項目並無獨立計價。此工作項目係為使承辦人員能夠研閱與處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有關之外國土污文獻資料,增加承辦人員處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之能力,以期有效整治及監督系爭整治場址,儘速減輕或除去污染。⒏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人事費用、管理費用、營業稅、雜費: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仰賴人力之投入、管理成本、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否則將如何執行計畫。此部分費用自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而應認為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⒐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十一、環保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第2點業務費(十一)及環保署協助地方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六點,如投標廠商就管理費部分係依此等原則編列即認屬合理費用。本件95年工作計畫之服務建議書於投標時,所預估之委辦費用總計為13,080,633元(2,454,000+9,236,633+1,390,000),此總額之5~10%之金額為654,032元至1,308,064元。而成大基金會所預估之管理費用為707,275元係在此範圍中,故屬合理之管理費編列;於決標後依決標金額調整為委辦費用總計10,087,406元,此總額之5~10%之金額為504,371元至1,008,741元,而成大調整後之管理費用為769,737元,亦於此範圍中,故為合理之管理費編列。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編列,故以總金額10,857,143元(未稅)乘以5%後,即為542,857元。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見解,就本件95年工作計畫中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南市府主張應變必要措施既採總包價法,則無法區分各工作執行項目之單價,及具從屬性質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此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即中石化公司負擔。⒑95年度工作計畫受託廠商成大基金會於經費編列項目中多達9項工作項目並未編列概算經費,然受託廠商仍有實際執行,此因95年度工作計畫係採總價承包,而非單項計價所致,故95年度工作計畫費用應整體視之,此亦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㈣95年度工作計畫係南市府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開招標方式,經過市場公開競價,故其費用自為合理;而該計畫為總包價法,依計畫之勞務契約第7條規定,計畫費用之給付係視合約執行進度為分期給付,並非依經費概算表逐項給付。又發回判決意旨並非認為本件費用應逐項審查。南市府曾對位在系爭整治場址周界之竹筏港溪進行應變必要措施,而就所支出之費用向中石化公司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求償,參照該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見解。本件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既採總包價法,給付方式應依計畫之契約第7條規定係視契約執行進度為分期給付,並非依經費概算表逐項給付,應將計畫整體視之而非切割審視。㈤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現行法第15條),主管機關得直接命污染行為人為執行,如此污染行為人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亦將支出此等行政成本費用,而主管機關執行此等應變必要措施後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性質上屬代履行費用,因而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行政費用,自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將產生污染行為人可能消極不執行而由主管機關自為執行後,污染行為人得負擔較少費用之不合理情事。且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中「必要」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應有判斷餘地。加班費、國內旅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均為南市府為執行95年度工作計畫所另外支出之行政費用,且其中亦包含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招標文件審查會、廠商評選會的委員出席費、旅運費,此等費用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污染者付費原則,南市府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另外「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專案小組95年度第四次會議」主要係為本件95年度工作計畫之工作計畫書簡報及審核,而「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則是為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整治計畫之會議,而整治計畫內容自包含於整治期間中石化公司應如何避免污染擴大等內容事項審查,足證此2場會議均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費用。南市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確實有相當行政成本費用同時支出,性質上雖屬代履行費用,然在證明其數額上如有困難,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由原審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非全部均由南市府負擔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中石化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總計10,609,061元,於超過8,120,984元部分均撤銷,並將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謂:㈠按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惟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仍應審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否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聯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再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既可能擴及鄰近區域,則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作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自應不限於場址範圍內,否則即無從對場址外採行應變必要措施,故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工作,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1項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旨。㈡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部分:⒈加班費2,024元部分:該筆加班費之申領人鄭秀雯係南市府所屬環保局委任5職等稽查員。其雖因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量負荷沈重而需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然由申請上開加班費之工作內容以觀,或為辦理招標文件,或為辦理會議資料,均尚難謂屬於針對場址實際情況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該筆加班費之支出,核屬南市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95年委辦計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則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38條規定,就此筆加班費限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難認有據。⒉國內旅費30,941元部分:附表二「旅費」之申領人分別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局長張皇珍、稽查員王啟人、課長周妙旻、稽查員鄭秀雯,均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編制內人員,而附表二旅費編號1至9所示國內旅費共計30,941元,其中編號1至7為上開南市府所屬環保局人員至臺北參加與系爭整治場址相關審查會、協商會議、督導會議,附表二旅費編號8、9則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人員因經費之申請或基於其行政任務至環保署報告所生之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各項工作內容固均與系爭整治場址之議題相關,然南市府作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就土污法所定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原本即負有其法定職權,縱因系爭污染個案之發生而必須參與相關會議進行協調或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其各項工作性質實為南市府基於土污法地方主管機關固有法定職權之執行,是上開旅費核係南市府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尚難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稱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散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故如附表二所示國內旅費合計30,941元,南市府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⒊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部分:

⑴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1、2、5「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合計28,208元、編號3、4「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廠商評選會」合計8,218元、編號7、8「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952元,分別為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及審查招標文件,並因上開會議所支出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47,378元,均屬系爭計畫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之必要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⑵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6、編號9至編號30所示項目均為專案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金額合計116,176元;而此部分會議內容與95年工作計畫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內容相關,均非由南市府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性質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⑶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31、32所示出席費及旅運費,係為辦理安順廠及○○○○○○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實際工作項目係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出關於○○○○○○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此部分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642元,亦均非由南市府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內容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自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由中石化公司負擔。㈢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委辦費10,401,900元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金額共計2,473,940元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係因應民眾陳情要求,就環保署94及95年完成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周圍部分魚塭之調查範圍,再向外延伸進行查證,查證對象是以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且尚未調查之魚塭為主。污染查證工作目的乃因系爭整治場址排放之廢水及廢污泥造成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及汞之污染,且可能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進入養殖魚塭。此部分措施為釐清附近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之魚塭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其對環境之影響而有調查之必要,依據前揭關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工作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之說明,此部分查證工作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措施涵攝範疇,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⑵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有關(1)「場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費用部分,係因系爭整治場址土壤中所含之汞及戴奧辛等毒性物質,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土壤或河川的底泥,進而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故有必要就場址與附近社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以掌握污染可能擴散之範圍並進而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及提出因應對策。而上開計畫所涵蓋之空氣採樣點的分析結果,雖顯示汞、戴奧辛以場址內最高,但仍合於法規或介於國內環境背景值中,場址周界鄰近社區之檢測結果也顯示目前尚無立即危害之虞,然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始終處於靜態(靜止不動),其污染範圍及對環境影響將隨各項環境因素改變而產生變化,若未對其持續監控,勢將無法即時掌握其可能產生之危害,故尚難僅以短期監測結果,否定其監測之必要性。從而,此項措施之工作內容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所涵攝之範疇,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⑶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有關(4)「竹筏港溪排放水」水質監測部分,因系爭整治場址廢水排放致竹筏港溪底泥確實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而戴奧辛及汞水溶性雖極低,然仍可能因暴雨或潮汐使竹筏港溪水質中之戴奧辛及汞含量產生變化,自仍有必要持續監測竹筏港溪之水質因暴雨或潮汐變化對該環境之影響,進而提出避免污染擴散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因應對策。從而,此部分措施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⑷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

(2)「海水貯水池溢流水」、(3)「廠區溢流水」部分,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然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衡諸臺灣中、南部於每年颱風季節時有發生暴雨之情形,足見系爭整治場址及海水貯水池之汞、戴奧辛等污染物質非無因暴雨漫淹擴散於外之可能。自有必要監測廠區及海水貯水池溢流水中戴奧辛及汞之含量因暴雨而產生之變化,進而提供南市府因應廠區及海水貯水池溢流水造成污染擴散之參考。從而,此部分措施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⑸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6)「廠區地下水監測」部分,此部分工作目的亦係為評估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即掌握地下水質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南市府所屬環保局辦理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⑹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5)「場址周界環境生物」部分,因場址周界魚塭可能因遭受戴奧辛及汞污染,而透過食物鏈之生物累積過程造成污染擴散之情形,故有必要調查場址周界魚塭之魚貝類體內累積戴奧辛及汞等有害物質之情形,進而評估污染之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從而,此部分措施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措施之範疇,故此部分費用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⒉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金額共計813,346元部分: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確為為防止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減輕其污染危害之應變必要措施。且本件有關南市府向中石化公司求償95年執行「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3,000,000元部分,於更一審判決後,業經發回判決確定,益見此部分工程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附表一編號3即為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此與上開工程施作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本工作項目亦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其擴大,自與應變必要措施整體之執行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共計813,346元所實施之工作內容,核屬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⒊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金額共計255,900元部分:系爭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污染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亦已受污染。且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位在已知高濃度之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區段,依上開工作內容可知,暴雨可能帶來瞬間強逕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顆粒造成濁度增加,直接影響竹筏港溪水質造成戴奧辛濃度增加。該查證工作時值5、6月之梅雨季,該河段曾進行本田路拓寬工程造成河道縮減而可能增加水流沖刷力道,故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目前鋼板裝設位置離原河道邊界平均寬度約為2.5公尺之空地,確有可能因暴雨或道路拓寬工程造成該河段戴奧辛濃度變高,進而因暴雨溢流而擴散污染之可能。從而,在居民陳情及上述區域調查化驗數據不足之情形下,仍有必要釐清該區域污染之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縱上開查證結果發現污染尚未超過管制標準,然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始終處於靜止不動狀態,其污染範圍及對環境影響將隨各項環境因素改變而產生變化,若未對其持續調查監控,勢將無法即時掌握其可能產生之危害,故尚難僅以短期調查監測結果,否定其調查監測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查證工作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調查評估措施之範疇,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⒋附表一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部分:此部分工作內容係由於國內並無底泥清除之相關法規或標準,從而成大基金會受委任執行者認為須蒐集國內外水域底泥品質研擬方式及相關案例,並經專家學者長期研究,始能評估系爭場址水域底泥清除之基準。此部分工作項下雖未單獨列計費用金額,然該工作內容如欲執行終究需由成大基金會提供專責人力始能履行,故原審認應於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部分一併加以審酌,詳如下述。⒌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金額共計1,166,500元部分:巡守工作之巡邏範圍包含污染管制區、停養區魚塭、竹筏港溪、及未來調查可能發現污染之區域;巡守工作重點包括:進行人員進入管制、禁止民眾隨意進入場址內進行垂釣撈捕及任何漁業行為、進行污土進出廠區之管制、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定期確認廠區內污土暫存區之功能、配合突發狀況所增加巡守工作,駐點及巡守人員之安排可以管制人員活動,且巡守亦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或污土外流等情事,俾能及時防堵,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南市府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較僅設置圍籬、告示牌,顯然更能達到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捕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危害擴大之目的及效果,則南市府設置巡守人員,核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尚屬無違。從而,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1,066,500元,南市府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而臨時性工務所項下支出相關設備費用100,000元,則包含電腦1台、事務機1台、電話主機及線路牽設1台、傳真機1台、冷氣(含安裝)1台、數位相機1台等設備費用。原審審酌該臨時性工務所係設置在場址暫存區域內,並建置保全系統管制門禁進出,亦提供巡守人員休息、值勤及處理相關事務使用;且巡守人員之值勤、駐點位置亦安排在上開臨時性工務所暨警衛室,足見該臨時性工務所功能上兼為警衛室。而駐點及巡守人員既得以管制人員活動,巡守亦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或污土外流等情事,且其勤務安排方式係採取日夜24小時之規劃,是其駐點值勤所用警衛室自亦為執行巡守工作所不可或缺,否則無以發揮在地監控、即時應變處理之功能。此外,對照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巡守工作之成果以觀,計畫執行期間之巡守人員因發覺巡守範圍內發生未經許可之施工、民眾垂釣或捕魚、管制圍籬或告示牌毀損等狀況時,俱需加以紀錄拍照並視狀況通報南市府環保局,益見上開臨時性工務所兼警衛室之相關設備,確為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工作所必要,此與前揭駐衛警費用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此筆臨時性工務暨警衛室相關設備費用,亦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南市府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⒍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金額共計2,422,396元部分:⑴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共計2,162,396元部分:原審審酌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工作內容所包含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下「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之工作內容,包含每季購置場址空拍圖,於地貌因風災、水災等自然或人為因素改變或魚塭土堤無預警坍塌等情事發生時,協助重新繪製採樣區塊圖,提供計畫執行依據,其工作內容均作為南市府辦理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自與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具有關聯性,且其亦屬調查評估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性質上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範疇,則南市府就此3名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162,396元,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至於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雖亦協助承辦人員處理稽查工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建立及管理稽查管制相關之文書檔案等事務性工作,或另外參與執行其餘「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等細項工作,此部分或係輔助性質工作,或屬行政協調性質,或係增進人民對相關資訊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一般行政措施,故此部分工作性質尚難認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亦與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不具關聯性或必要性,然因上開工作乃為該3名專責人力於執行前揭「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等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範疇內工作以外,再另外執行之其他工作,且既未單獨列計費用,自無扣除該部分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意旨參照)。⑵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金額共計260,000元部分: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完成,固可提供政府機關、地方人士及相關技術顧問獲得本場址最新訊息。網頁建置內容包含場址介紹、污染整治、施政計畫、污染物百科、相關法規、便民服務、新聞剪輯等資訊。然原審審酌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僅於固定頁面之網站後臺重製及新增頁面,持續更新網頁內容,以利相關單位發布或民眾獲取最新消息。堪認此部分工作內容既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亦非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核與減輕系爭場址「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尚難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故此筆「場址專屬網頁建置」支出之費用260,000元,南市府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⒎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共計222,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下關於「租賃駐局汽車」222,000元部分,係指提供車齡2年內1600C.C.駐環保局租賃汽車1部,並含1年內保險、保養及每月提供2,500元油票,以供環保局辦理計畫相關作業,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尚難認此筆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間具關聯性、必要性,南市府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⒏附表一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金額共計866,000元部分:工作內容雖包括審查及監督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提供系爭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系爭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系爭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與說明會,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技術文件,協助環保局有關系爭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項目,然原審審酌95年度工作計畫中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相關措施之所需必要費用均已編列執行費用,且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南市府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故此部分人事費用尚難認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南市府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⒐附表一編號12「雜費」869,224元部分:支出內容包含差旅費、臨時租車、油資、意外保險、電話費、郵資、短程車資、研討會及其他耗材費等。核其支出性質均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列在系爭工作計畫內,然系爭工作計畫並非全部分項目均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相關措施,業如前述,是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既仍難認定此部分費用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南市府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⒑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769,737元、編號11「營業稅」542,857元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769,737元部分,本件95年度工作計畫之管理費用,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十一、行政管理費:1.最高依上項金額總和10%計列」、環保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第2點業務費(十一):「管理費:依各項費用(不含稅賦)總和之5%~10%覈實編列」,環保署協助地方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編列外,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二)委辦費……7.管理費:依委辦費用各項費用(不包含緊急應變費用)總和之10%編列」,而該計畫之營業稅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編列,併參酌環境基本法第28條所揭櫫之污染者付費原則及費用之從屬性,堪認前揭費用如係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所支出者,則從屬於該範圍內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⑵綜觀關於南市府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中,包含先前已裁判確定及本件更二審審理部分,南市府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費用共計7,164,707元(計算式:2,473,940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2〉+813,346元〈附表一編號3〉+26,000元〈附表一編號4告示牌費用;此筆先前已判決確定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266,625元〈附表一編號4轉支巡守費用;此筆先前已判決確定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255,900元〈附表一編號4查證工作費用〉+1,166,500元〈附表一編號6〉+2,162,396元〈附表一編號7專責人力費用〉)。從屬於上開費用之管理費用則應為716,471元(計算式:7,164,707元×10%=716,4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屬上開費用之營業稅則應為358,235元(計算式:7,164,707元×5%=358,2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管理費用於716,47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營業稅於358,2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等語。

五、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既已決議,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時,「不以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故倘若未再嚴格限縮應變必要措施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性、必要性」,則土污法第13條與第38條在適用上,將產生「地點範圍」與「事務關聯」雙重放寬,嚴重有違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準此,應變必要措施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性、必要性」,此一見解當應採之。㈡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部分:原判決將專家學者參與相關審查會議所支出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亦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此等至多僅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間接關聯性」,非屬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該費用於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一方面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有所歧異,另一方面更致使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在「地點範圍」與「事務關聯」適用上雙重放寬,有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是原判決錯誤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部分:首先,姑不再論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非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從而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文義及體系解釋原則之疑慮,於此應先指出者為該決議實僅就「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解釋其適用範圍可不限於控制場址與整治場址內,但未認「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之適用亦不限於「整治場址範圍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可知,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係針對「非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但認其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而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則是針對已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從而,如依原判決之見解,「非場址範圍內,但認其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者亦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則顯然架空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致該條規定形同虛設,顯有違立法者意旨。原判決捨立法者對土污法之立法體系不顧,無視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規定之查證對象明定為「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同法第12條規定之調查評估對象明定為「整治場址」,二者截然有別,擅將非(整治)場址範圍內但有污染之虞之場址,原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以超出同法第12條規定文義解釋範圍之方式,將其強加適用於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實已明顯違反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更甚者,此等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決定,實已悖於司法者與立法者間之權力分立原則界線。退步言,縱僅就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規定之調查評估是否符合必要性、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加以檢驗,原判決亦難認適法。蓋因事實上南市府一開始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其主要目的本即出於當地魚塭養殖業陳情,故需藉此查證工作以「協助去污名化提振養殖業」,實難符合必要性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就「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部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下稱計畫期末報告)已言明在陸域土壤進行整治前,污染物不會因揚塵影響周遭居民健康,於展開大規模地表整治工作前,空氣品質監測可暫停實施,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顯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原判決仍以此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亦與證據法則有違。綜上,原判決將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解釋為不限「場址範圍內」,其法律見解已有違土污法第三章(第11條與第12條)體系解釋、第12條文義解釋之違誤,更因其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偏離立法者明顯可辨的規範框架,故亦有違司法者與立法者間之權力分立原則。此外,在本件事實部分,執行查證地點既非屬整治場址、亦非屬控制場址,甚至比對環保署所公告之「土壤汙染整治場址」(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範圍,其與執行查證地點二者間尚且有段距離差距,故該執行查證地點至多僅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而應即進行查證」之情形,非同法第12條「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之調查」,故原判決有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卻錯誤適用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㈣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部分:「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環保局契約書〉(下稱計畫契約書)頁4-13」:「依據本計畫招標文件指出,本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內容,主要針對場區排水溝溝底高濃度污染底泥清除工作進行規劃設計,及進行挖除污泥暫存設施之設計規劃,同時協助主管機關辦理前述工作之招標與監造作業。」另依「計畫契約書頁8-4」所示,在「2.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設計」費用下之「工程招標文件15,000元」、「協助招標作業15,000元」及「行政費用96,720元」,此等費用實皆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故南市府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此等費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部分:此部分因非屬整治場址範圍內,故無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認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無非僅說明該區域屬「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從而實應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南市府應於該區域進行調查。準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卻錯誤適用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悖於司法者與立法者間之權力分立原則界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況前揭查證工作之採樣區距系爭場址約370公尺,其間道路亦無任何已知之土壤污染存在,足見南市府所以認定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可能存有污染並進而為查證,僅憑當地民眾訪談結果而已而非有真憑實據,原判決不察,仍以陳情處理之行政工作為應變必要措施,亦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㈥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部分:如原判決所言,該臨時性工務所「功能上兼為警衛室」,從而該臨時工務所中何種項目費用是為「警衛巡守用途」,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何種項目費用非為「警衛巡守用途」,僅係「一般行政用途」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即有詳加嚴查之必要,方符發回判決指示「應查明及區分上開費用的科目、內容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之意旨。是以,依「計畫契約書頁8-5」所示,其中「電腦1台(32,000元)」、「事務機(列印、掃描、複印)1台(11,000元)」、「win-xp隨機版1套(4,900元)」、「諾頓防毒系統1套(10,500元)」、「office 2003版1套(18,000元)」等各項費用,究屬「警衛巡守用途」之費用,抑或僅係「一般行政」費用,原判決自應予以區辨;南市府僅能就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之費用,始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然原判決捨此未為,未逐一判斷,僅以「上開臨時性工務所兼警衛室之相關設備,確為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工作所必要,此與前揭駐衛警費用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此筆臨時性工務暨警衛室相關設備費用,亦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帶過,顯有悖發回判決之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㈦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部分: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可知,系爭工作(即「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雖亦協助承辦人員處理稽查工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建立及管理稽查管制相關之文書檔案等事務性工作,或另外參與執行其餘『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故南市府不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系爭工作費用,此應無疑。再者,依被計畫契約書「第三條履約工作事項(七)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約定,系爭工作已清楚載明於契約中。此外,在「計畫期末報告頁4-124至頁4-192」中,系爭工作成果亦鉅細靡遺地載明於計畫期末報告中。準此,依計畫契約書、計畫期末報告書可知,系爭工作為「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之工作項目的一部分,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工作費用自應為「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之一部分,此亦無疑。是以,系爭工作既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南市府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系爭工作之費用。又系爭工作費用既屬「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之一部分,則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方符行為時土污法之規定。至於系爭費用金額多少,佔「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之比例為何,故應扣除多少,此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問題,不應與其他問題混為一談。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工作費用金額有多少〔例如:按系爭工作時間、內容佔(七)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工作之比例,依此比例再從「(七)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工作經費」中換算金額並予以扣除。〕,然卻未為,故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認系爭工作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契約及計畫期末報告等重要證據又顯示系爭工作為「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判決以系爭工作乃「再另外執行之其他工作,且既未單獨列計費用,自無扣除該部分費用之問題」,此一見解本末倒置,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判決忽視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期末報告等重要證據,則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至系爭工作「未單獨列計費用」即認其並無費用,則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是以,原判決未依本件重要證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㈧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編號11「營業稅」部分:原判決認中石化公司應負擔之管理費與營業稅額,均係以「中石化公司應付之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為基礎,再分別乘以10%為管理費及乘以5%為營業稅額。然因原判決就「中石化公司應付之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部分,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已如前述,故就此範圍內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應予扣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中石化公司部分,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南市府上訴意旨略謂:㈠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部分:由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文義可知,就場址污染狀況之研判,及是否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乃屬裁量授權,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故就南市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等裁量行政,以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惟原判決對於南市府之裁量行政行為,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完全未具任何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或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系爭網頁之建置功能,係透過資訊公開,以讓民眾更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掌握場址之污染狀況,以達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效,為主管機關因應民眾訴求、安撫民心所為之措施,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蓋民眾若不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況,即無法有效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而加劇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而民眾在不知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之情況下,連採取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都做不到,更遑論監督污染行為人停止其污染行為,或監督政府採取積極及適合之防免措施。然原判決逕以上開措施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該筆費用,顯有判決不當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亦有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先例之意旨。㈡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之「租賃駐局汽車」及編號12「雜費」部分:95年度工作計畫係屬經由公開競標評選程序委外辦理之計畫,其中租賃駐局汽車之工作項目,係供執行本計畫相關作業時所需,租賃汽車之目的係為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蓋系爭場址之污染範圍廣泛,執行各種污染查證、環境監測管理及場址巡守事項時,不可能全以步行為之,必須由車輛代步,故有此工作項目。既然此等工作項目係專屬於本污染場址之95年度工作計畫,即非屬於南市府一般事務所生,而係為系爭場址污染整治工作所生。蓋若無中石化公司非法污染行為造成污染,此等費用並無支出必要。而雜費部分,其支出內容包含保險費、電話費、郵資、耗材費等,此皆為支應95年度工作計畫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因應污染場址所生。況且,為減免污染危害而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人力、物力成本,本應由造成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負擔,不應由政府或全民分擔,方符合公平正義及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污染者負責原則、第28條污染者付費原則,與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污染者付費之意旨;否則未來全國各地之污染行為人皆不願依法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將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藉此免除或減少本應支付之人力、物力成本。因本件中石化公司自始拒絕履行任何土污法上之整治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責任,以南市府95年當時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人員僅有2、3位之人力,實不足以自行處理本件土污法施行以來之最大污染案,南市府為求儘速減輕污染危害,始必須對外公開招標委由具有環工專業之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此等費用之支出,自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全然未具理由說明該等租賃汽車費用或雜務費用係如何不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說明該等費用係如何與該條所規範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不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僅泛泛將該等費用歸屬於「一般事務費用或行政費用」(蓋一般事務費用或行政費用應係指與處理系爭場址專案計畫無關之一般行政業務所支出之事務費用或行政費用)。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附表一編號9「人事費用」部分:95年度工作計畫所編製之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等人員,渠等工作內容係綜理整體計畫之執行規劃、技術諮詢、工作分配及溝通協調,為執行工作計畫必要之人力,自屬執行應變措施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計畫經理與專任工程師,則主要負責協調溝通、聯繫現場人員、彙整相關資料並協助承辦人員處理本計畫各項工作,自屬執行應變措施不可或缺之人力,此有95年度工作計畫之契約書中得標廠商成大基金會服務建議書中所撰之工作組織圖可資參考。且此與成大基金會常駐南市府所屬環保局之專責人員工作內容並無重複,蓋若無計畫主持人或及計畫經理、工程師等協調工作,計畫專責人員僅各自獨立作業,無人可整合工作計畫之內容,將使計畫流於雜亂無章無法順利執行。而原審於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就此問題詢問南市府:「(法官問):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內含『提供三名計畫專責人員常駐環保局』與附表1第23頁第9項『人事費用』,有何區別?(被告訴訟代理人):廠商得標後之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是該計畫的統籌,類似公司主管角色,是留在原本公司這邊,屬於人事費用。而常駐人員是指會提供三名專責人力派駐於環保局實際執行」,是以計畫主持人等編制目的與駐局人員之角色定位全然不同,此業經南市府於原審詳細說明。惟原判決仍未就該等費用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進行細究論明,逕以人事費用之工作性質屬於協助南市府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此部分係不當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更何況此等費用均為得標廠商成大基金會得標總價承包金額中之一部分,此一總價既係由公開競標評選程序而得,即為合理之市場價格,自不容任意刪減,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合理價格(蓋就95年度工作計畫係由南市府經由公開評選,由2家廠商進行投標,最後由成大基金會得標之公開招標評選程序)。另原判決將此人事費用歸屬監督管理系爭工作計畫之支出,惟主管機關監督整治計畫之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6項規定之費用,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更何況此等人事費用係得標人執行工作計畫之內部費用,而非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費用,自不容混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為應變必要措施時,就該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劃、執行及驗收,屬於依法遵循之必要程序,亦為主管機關確保應變必要措施正確執行之不可或缺一環,此部分費用自屬於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況且,計畫工作之執行若無人監督則無從自行,必須配置適當之人員始可執行之,故委辦費中之人事費用,實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費用,自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之範圍。詳言之,縱設本計畫之相關措施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查工作(南市府仍否認之),由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5項、第16條第5項及第38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審查及監督整治場址相關措施所生費用,自得依法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原判決稱此部分人事費用屬於主管機關監督及審查系爭場址所生費用,為南市府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6條第5項及第3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㈣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編號11「營業稅」部分: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須仰賴人力投入及管理成本,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支出,此部分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蓋南市府既主張95年度工作計畫皆屬應變必要措施一部,其所從屬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亦為污染行為人即中石化公司應負擔之範圍。㈤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國內旅費」部分:由南市府專門負責系爭場址污染處理之專門承辦人(未承辦其他污染場址)就系爭污染場址之整治相關勞務加班處理,其加班日期在計畫執行期間內,支出單據亦蓋有「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章,並經南市府各層級公務員核章,已有公文書之效力,應推定為真正。該等人力物力之因應,若無中石化公司非法污染行為造成污染,均無支出必要,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屬中石化公司應予負責之範圍。且南市府專門承辦人既然僅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未處理其他場址事務,該專責承辦人之加班費如何歸屬於南市府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蓋若屬一般人事行政費用,應指與系爭場址完全無關之人事費用)?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先例肯認南市府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一部,而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費用範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差旅費之支出,皆係南市府為執行系爭應變必要措施而受主管機關監督、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俾利研商後續辦理方向及進度報告,及為系爭場址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需經費之差旅費等,此類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所製造之系爭場址污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計畫執行之目的係為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擴大,相關費用既係執行計畫所不能或缺,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惟原判決既肯認前開差旅費所屬各項工作內容均與系爭場址有關,卻又認定此為地方主管機關固有法定職權之執行,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之範圍,卻未說明此費用如何歸屬於南市府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蓋若屬一般人事行政費用,應指與系爭場址完全無關之人事行政費用)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超過8,120,984元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院查:㈠按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即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本件行

為時)土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第4項)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6條規定:「(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2項)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3項)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並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第22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基金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再按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準此,並參照行為時土污法第二章防治措施(第5-10條)、第三章調查評估措施(第11-12條)、第四章管制措施(第13-15條)、第五章整治復育措施(第16-21條)等條文之規範意旨觀之,各該條文係分就防治措施、調查評估措施、管制措施及整治復育措施等不同程序,分別規定應採取之行政措施,其措施種類及實施主體、時機、內容、目的,及得否依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38條規定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及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等,並不相同;且只要係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又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始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再者,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乃因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擴及鄰近區域,則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作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自應不限於整治場址範圍內,否則即無從對整治場址外採行應變必要措施,故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工作,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同法第12條第1項費用時,亦不以調查該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旨,惟其所支出之費用仍須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至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其目的在調查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其污染來源為何,如果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同法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持續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㈡原判決就其審理範圍之爭點:一、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如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所定費用,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二、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合計10,401,900元,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所定費用,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以前揭理由,就爭點一,認定如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中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南市府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而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共計174,196元部分,南市府則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就爭點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金額共計260,000元、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中「租賃駐局汽車」金額共計222,000元、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金額共計866,000元、附表一編號12「雜費」869,224元,以及從屬於不得命南市府負擔費用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均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而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及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金額共計2,473,940元、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金額共計813,346元、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金額共計255,900元、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金額共計1,166,500元、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金額共計2,162,396元,以及從屬於得命南市府負擔費用之管理費用716,471元及營業稅358,235元,則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總計關於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10,401,900元之7,946,788元,南市府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亦即認定,南市府就系爭整治場址採取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總計支出10,609,061元,於8,120,984元範圍內(計算式:174,196元+7,946,788元=8,120,984元)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並無違誤,而駁回中石化公司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同時認定其超過8,120,984元部分(即2,488,077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而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爭點二(即附表一)部分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詳如後述)外,關於爭點一(即附表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兩造就爭點一(即附表二)部分之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

,惟按前揭所謂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係指該費用之支出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雖不必支出該費用,但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按諸一般情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必須支出該費用者,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而課予人民給付義務要件事實(包括原因、結果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給付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㈣原判決就爭點一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部分,已論明

:該筆加班費之申領人鄭秀雯係南市府所屬環保局委任5職等稽查員,此觀前揭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加班簽到(退)簿及支出單據影本即明,其雖因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量負荷沈重而需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然由申請上開加班費之工作內容以觀,或為辦理招標文件,或為辦理會議資料,均尚難謂屬於針對場址實際情況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該筆加班費之支出,核屬南市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95年委辦計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則南市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38條規定,就此筆加班費限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難認有據等語。亦即鄭秀雯既係南市府環保局委任5職等稽查員,按諸一般情形,其非不能利用上班時間辦理招標文件或會議資料,縱令其因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量負荷沈重而需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亦屬特殊情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主管機關於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通常均須支出該加班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限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此筆加班費,而屬南市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應自行吸收的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南市府上訴意旨徒以若無系爭整治場址污染之存在,即無支出此筆加班費之必要,及此筆加班費與系爭整治場址有關,即主張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此筆加班費,尚不足採。

㈤原判決就爭點一如附表二所示國內旅費共計30,941元部分,

已論明:申領人分別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局長張皇珍、稽查員王啟人、課長周妙旻、稽查員鄭秀雯,均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編制內人員,其中編號1至7為上開南市府所屬環保局人員至臺北參加與系爭整治場址相關審查會、協商會議、督導會議,附表二旅費編號8、9則為南市府所屬環保局人員因經費之申請或基於其行政任務至環保署報告所生之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各項工作內容固均與系爭整治場址之議題相關,然南市府作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就土污法所定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原本即負有其法定職權,縱因系爭污染個案之發生而必須參與相關會議進行協調或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其各項工作性質實為南市府基於土污法地方主管機關固有法定職權之執行,是上開旅費核係南市府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尚難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稱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散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故如附表二所示國內旅費合計30,941元,南市府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語。且揆諸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確認南市府就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按諸一般情形,是否通常均必須前往台北開會、協商或報告,而支出差旅費(含膳雜費、住宿費),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明,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給付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主管機關南市府。南市府上訴意旨徒以若無系爭整治場址污染之存在,即無支出上開差旅費之必要,及其所屬工作內容與系爭整治場址有關,即主張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上開差旅費,亦不足採。

㈥原判決就爭點一如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

共計174,196元部分,已分別論明:⒈南市府為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及「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南市府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上開工作計畫之評選,而有設置評選委員會及邀集專家學者出席之必要(參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94條),分別於95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委員會等情,此有相關領據(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3頁背面)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2、5「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合計28,208元、編號3、4「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廠商評選會」合計8,218元、編號7、8「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952元,分別為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及審查招標文件,並因上開會議所支出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47,378元,均屬系爭計畫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之必要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⒉附表二編號6、編號9至編號30所示項目均為專案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金額合計116,176元;而此部分會議內容與95年工作計畫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內容相關等情,有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及相關領據(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南市府答辯三狀證物卷被證7-4-4、被證7-4-7至被證7-4-20、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南市府答辯八狀證物卷被證7-4-7補充、被證7-4-10補充至被證7-4-20補充、原審法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2頁被證更2-5參照)在卷可憑。此部分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16,176元,均非由南市府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性質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南市府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⒊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出席費及旅運費,係為辦理安順廠及○○○○○○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實際工作項目係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出關於○○○○○○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情,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及相關領據(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南市府答辯三狀證物卷被證7-4-21、原審法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40頁被證更2-6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642元,亦均非由南市府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南市府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內容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自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由中石化公司負擔。以上出席費及旅運費共計174,196元部分,南市府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語。亦即前述南市府所召開之審查會、評選會及專案小組會議既與系爭整治場址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直接關連,且南市府邀集參加會議之專家學者均為機關編制外之人員,則按諸一般情形,均必須支付渠等出席費及旅運費,其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專家學者參與相關審查會議所收取之出席費及旅運費,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僅具有「間接關聯性」,原判決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在「地點範圍」與「事務關聯」適用上雙重放寬,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㈦原判決就爭點二即附表一所示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

作計畫之委辦費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合計10,401,900元,所為前述論斷,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果判決有多項理由,卻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則屬判決理由矛盾。

㈧稽諸成大基金會原以標價總額含稅13,787,908元參與「95年

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環保局)」之投標,嗣經多次比減價及議價後,以11,400,000元為決標金額〔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環保局〉契約書中之台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參照〕。依「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同上工作計畫〈環保局〉契約書中第1頁至第24頁參照〕第5條:「計畫經費一、相關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依後附『應變必要措施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作數量給付。二、其他履約事項價金10,146,000元(以決標金額百分之八十九計算)。」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價金,採下列分期付款方式:一、相關緊急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於乙方(按即成大基金會)提交期中工作報告或期末成果報告,經審核通過後,按照實做數量併同第二期款或第三期款給付。二、本計畫其他履約事項依下列方式撥付乙方計畫經費,甲方(按即南市府)得視上級機關核撥情形,再行支付,甲方不負遲延責任。

(一)第一期款:甲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20%,計新台幣2,029,200元整。(二)第二期款:乙方提交執行期中工作報告,經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40%,計新台幣4,058,400元整。(三)第三期款:乙方應將本計畫所有工作事項履行完畢,包括緊急應變必要措施皆已履行完畢,並提交期末成果報告經審核通過,並提交正式期末報告20份及光碟五份及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40%,計新台幣4,058,400元整,但在履約期限結束後,履約事項(三)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作業仍未完成時,則扣除該項工作計畫經費至完成該項工作後再予撥付。……」徵諸成大基金會開立予南市府環保局之95年12月11日發票〔品名: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銷售額:1,932,571元;營業稅:96,629元;總計:2,029,200元;南市府100年9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被證7-3-1〕、96年7月26日之發票〔品名: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銷售額:3,865,143元;營業稅:193,257元;總計:4,058,400元;同上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被證7-3-2〕、97年7月8日之發票〔品名: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第三期款);銷售額:3,865,143元;營業稅:193,257元;總計:4,058,400元;同上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被證7-3-5〕及97年7月8日之發票〔品名: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緊急應變實作經費);銷售額:522,405元;營業稅:26,120元;總計:548,525元;同上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被證7-3-5〕,則依上揭四張發票可知南市府環保局就「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共計實際支付成大基金會10,694,525元(銷售額合計:10,185,262元;營業稅:509,263元),符合「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第5條,其他履約事項價金為10,146,000元(即11,400,000元×89%,亦即2,029,200元+4,058,400元+4,058,400元,含營業稅,分三期給付),辦理緊急應變措施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則為548,525元(含營業稅)。而觀諸南市府於原審所提供之附表一95年度應變必要措施求償明細表(參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1頁;經原審簡化成原判決附表一,即系爭附表一「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參見原審卷四第369、379、380頁),將上揭四張發票金額細分成12項,合計亦為10,694,525元,其總金額固無違誤,惟其中編號11營業稅金額542,857元,似為決標金額11,400,000元所內含之營業稅額(即11,400,000元÷1.05×5%),顯與成大基金會開立予南市府環保局之上揭四張發票中的營業稅加總數509,263元(即96,629元+193,257元+193,257元+26,120元)不符,已不合實情;且其中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即緊急應變實作經費合計548,525元,已經包含營業稅26,120元,然列報編號11營業稅金額時卻未將之剔除(即重複計入),亦有未洽。又成大基金會以11,400,000元為決標金額標得辦理「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勞務後,曾製作經費配置表,作為向南市府請領委辦費之準據,其中除辦理緊急應變措施(採實作實算計價)暫編列為1,254,000元(未含稅)外,其他項目及金額實質上與系爭附表一相同,即將其他履約事項價金10,146,000元(11,400,000元×89%,分三期給付,含稅)拆分成10項,連同辦理緊急應變措施(採實作實算計價)部分共11項,合計為11,400,000元〔參見成大基金會95年10月製作「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8-1頁〕,其中營業稅542,857元係以總金額11,400,000元÷1.05×5%計算,管理費用769,737元(不含稅)則為總金額11,400,000元-9個工作分項金額(不含稅)-營業稅542,857元後之餘額。從而,循此模式,成大基金會最後履約結果實際獲得之價款,除其他履約事項價金10,146,000元不變外,關於辦理緊急應變措施(採實作實算計價)部分既有變化,僅依實作數量結算獲得548,525元(含營業稅,不含稅則為522,405元),實際支付的全部營業稅亦減少為509,263元〔(10,146,000+548,525)÷1.05×5%〕,則其管理費用計算亦應併同調整為829,451元(不含稅),即以實際支付總金額10,694,525元-除採實作實算計價部分外之工作分項合計金額8,833,406元(不含稅,附表編號1、2之2,473,940元+編號3之813,346元+編號6之1,166,500元+編號7之2,162,396元+編號7之260,000元+編號8之222,000元+編號9之866,000元+編號12之869,224元)-採實作實算計價部分522,405元(不含稅)-營業稅509,263元後之餘額829,451元作為管理費用,始符合當初南市府支付委辦費給成大基金會之計價方式,且其費率約為各項工作費用(不含稅)總和之8.8656%(829,451元÷9,355,811),亦符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十一、行政管理費1、最高依上項金額總和百分之10計列」、環保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第2點業務費(十一):「管理費:依各項費用(不含稅賦)總和之5%~10%覈實編列」,及環保署協助地方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六點:「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編列外,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二)委辦費……7.管理費:依委辦費用各項費用(不包含緊急應變費用)總和之10%編列」之規定。然南市府於原審提供作為求償準據之附表一仍沿襲成大基金會於決標之初所製作之經費配置表,編列管理費用為769,737元,容有未洽。而原審未予詳察糾錯,猶採用上開南市府於原審提供作為求償準據之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除逕以該附表一所列管理費用769,737元、營業稅542,857元為審理准駁之標的範圍外,更將辦理緊急應變措施依實作數量結算之548,525元(含營業稅,附表一編號4所示增設告示牌費用26,000元+轉支巡守費用266,625元+土地污染查證工作費用255,900元),分別乘以5%作為營業稅,及乘以10%作為管理費用,並認為此二筆金額從屬於該工作費用,原處分一併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於法有據云云(原判決第74、75頁),不啻於稅上加稅,並於稅上加管理費,顯然背離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算法則,及前揭管理費應依各項費用(不含稅賦)總和之5%~10%覈實編列之規定,而其以10%作為管理費率,亦不符合當初南市府支付委辦費給成大基金會之計價方式(精算之費率約為8.8656%)。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費用2,473,940元、編號3之費用813,346元、編號6之費用1,166,500元、編號7之專責人力費用2,162,396元,既都未含稅,則據此乘以費率所算出之管理費用,即未含稅,且成大基金會收取之委辦費本就含稅,其中管理費用亦屬銷售額(營業稅基),自應將此管理費用乘以稅率計算其應負擔之營業稅,始符合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算法則。然原判決就其認定應由中石化公司繳納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6及編號7所示工作費用,僅乘以10%作為管理費,未再加計其應負擔之營業稅,於法尚屬不合,而其以10%作為管理費率,亦不符合當初南市府支付委辦費給成大基金會之計價方式(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各項費用金額還原成未含稅、編號10管理費用及編號11營業稅金額之調整,暨各編號所示工作費用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等,本院另製作試算表附卷供參)。

㈨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有關

(1)「場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費用部分(尚未釐清其具體金額),雖引據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24頁、第4-26頁之記載:「本計畫環境監測與管理之目的,在於場址未能完成整治前仍持續進行,以掌控污染變化趨勢。…」等語,認定「因系爭整治場址土壤中所含之汞及戴奧辛等毒性物質,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土壤或河川的底泥,進而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故有必要就場址與附近社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以掌握污染可能擴散之範圍並進而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及提出因應對策」(原判決第52、53頁),惟該報告第4-136頁卻記載:「目前場址及周界空氣品質並未發現異常,因此尚未展開大規模地表整治工作前,空氣品質監測可暫停實施。但在陸域土壤進行整治時,…污染物有可能因揚塵,而影響周遭居民健康,因此須對此污染擴散途徑進行環境監測。…」等語,中石化公司據以指摘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疑義未先闡明釐清,遽予全部維持,尚嫌速斷。

㈩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

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金額共計813,346元部分,雖引據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6頁、第3-12頁、第3-19頁之記載,認定上開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確為為防止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減輕其污染危害之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第58-60頁),然未就其中各細項費用(計9項)例如「工程招標文件15,000元」、「協助招標作業15,000元」及「行政費用96,720元」等(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第8-4頁)逐項論明其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僅泛論「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此與上開工程施作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本工作項目亦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其擴大,自與應變必要措施整體之執行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其理由已稍嫌簡略,尤其「行政費用96,720元」之內容為何,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形式觀察即屬不明,原判決就此疑義未先闡明釐清,遽予全部維持,亦嫌速斷。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包含

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1,066,500元及臨時性工務所相關設備費用100,000元,共計1,166,500元部分,雖摘錄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13頁至第4-122頁之記載,認定「其巡守工作之巡邏範圍包含污染管制區、停養區魚塭、竹筏港溪、以及未來調查可能發現污染之區域;巡守工作重點包括:進行人員進入管制、禁止民眾隨意進入場址內進行垂釣撈捕及任何漁業行為、進行污土進出廠區之管制、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定期確認廠區內污土暫存區之功能、配合突發狀況所增加巡守工作,駐點及巡守人員之安排可以管制人員活動,且巡守亦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或污土外流等情事,俾能及時防堵,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從而,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1,066,500元,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但就臨時性工務所項下支出相關設備費用100,000元部分,僅以「該臨時性工務所係設置在場址暫存區域內,並建置保全系統管制門禁進出,亦提供巡守人員休息、值勤及處理相關事務使用…對照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巡守工作之成果以觀,計畫執行期間之巡守人員因發覺巡守範圍內發生未經許可之施工、民眾垂釣或捕魚、管制圍籬或告示牌毀損等狀況時,俱需加以紀錄拍照並視狀況通報南市府環保局」等語為由(原判決第65、66頁),論斷「上開臨時性工務所兼警衛室之相關設備,確為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工作所必要,此與前揭駐衛警費用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此筆臨時性工務暨警衛室相關設備費用,亦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而未詳察其中「事務機(列印、掃描、複印)1台(11,000元)」、「win-xp隨機版1套(4,900元)」、「諾頓防毒系統1套(10,500元)」、「office 2003版1套(18,000元)」等各項費用(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第8-5頁),究屬「警衛巡守用途」之必要費用,抑或僅係「一般行政」費用,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不具關聯性或必要性,似嫌速斷。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提

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2,162,396元部分,雖認定該項目下之「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等6細項並未單獨列計費用,由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工作顯然均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應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部分工作內容等情,並認定附表一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並未單獨列計費用,以及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項目下除「租賃駐局汽車」列計費用222,000元以外,尚包含「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等細項,該2細項亦未單獨列計費用,而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工作內容性質亦屬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故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項目均同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工作內容等情(原判決第67-69頁),但原判決僅以其中「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之工作內容,包含每季購置場址空拍圖,於地貌因風災、水災等自然或人為因素改變或魚塭土堤無預警坍塌等情事發生時,協助重新繪製採樣區塊圖,提供計畫執行依據(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56頁、第4-184頁、第4-185頁),其工作內容均作為南市府辦理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自與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具有關聯性,且其亦屬調查評估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性質上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範疇等語為由,即認定南市府就此3名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162,396元,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云云,而不審究其他細項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或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具有關聯性,其論理已難謂周全。且原判決既謂:至於上開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雖亦協助承辦人員處理稽查工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建立及管理稽查管制相關之文書檔案等事務性工作,或另外參與執行其餘「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57頁至第4-180頁、第4-186頁至第4-188頁)等細項工作,此部分或係輔助性質工作,或屬行政協調性質,或係增進人民對相關資訊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一般行政措施,故此部分工作性質尚難認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亦與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不具關聯性或必要性等情,即應將此等不具關聯性或必要性部分之工作所生費用,從原判決之求償範圍剔除(例如:推計系爭工作時間、人次或內容佔該「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工作之比例,再依此比例從該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所支出之費用中扣除),始符論理法則,詎原判決繼謂:然因上開工作乃為該3名專責人力於執行前揭「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等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範疇內工作以外,再另外執行之其他工作,且既未單獨列計費用,自無扣除該部分費用之問題云云,其理由與結論顯有扞格。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場

址專屬網頁建置」金額共計260,000元部分,原判決雖以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完成,固可提供政府機關、地方人士及相關技術顧問獲得本場址最新訊息,網頁建置內容包含場址介紹、污染整治、施政計畫、污染物百科、相關法規、便民服務、新聞剪輯等資訊,然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僅於固定頁面之網站後臺重製及新增頁面,持續更新網頁內容,以利相關單位發布或民眾獲取最新消息(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III頁、第4-181頁至第4-183頁)等語為由,認定此部分工作內容既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亦非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核與減輕系爭場址「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尚難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故此筆「場址專屬網頁建置」支出之費用260,000元,南市府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云云(原判決第70頁),僅係從書面形式加以論究。然南市府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網頁之建置功能,係透過資訊公開,以讓民眾更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掌握場址之污染狀況,以達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效,為主管機關因應民眾訴求、安撫民心所為之措施,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蓋民眾若不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況,即無法有效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而加劇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而民眾在不知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之情況下,連採取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都做不到,更遑論監督污染行為人停止其污染行為,或監督政府採取積極及適合之防免措施等語,乃從系爭網頁之實際展現內容加以論述,是否屬實,原審自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予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求償,容嫌速斷。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下關於「租賃駐局

汽車」222,000元部分,原判決雖以其係提供車齡2年內1600

C.C.駐環保局租賃汽車1部,並含1年內保險、保養及每月提供2,500元油票,以供環保局辦理計畫相關作業(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二第31頁背面、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14頁),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等語為由,認定此筆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間不具關聯性、必要性,南市府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語(原判決第71頁)。惟南市府上訴意旨主張95年度工作計畫係經由公開競標評選程序委外辦理之計畫,其中租賃駐局汽車之工作項目,係供執行本計畫相關作業時所需,租賃汽車之目的係為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蓋系爭場址之污染範圍廣泛,執行各種污染查證、環境監測管理及場址巡守事項時,不可能全以步行為之,必須由車輛代步,故有此工作項目等語,衡諸常情,巡守、監測及管理偌大面積之土地,確需以車代步,前揭上訴意旨似未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闡明其具體支出情形,釐清何者屬於巡守之必要性支出,遽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求償全予剔除,自嫌速斷。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

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金額共計866,000元部分,原判決既論斷其工作內容雖包括審查及監督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提供系爭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系爭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系爭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與說明會,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技術文件,協助環保局有關系爭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項目,然95年度工作計畫中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相關措施之所需必要費用均已編列執行費用,且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南市府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故此部分人事費用尚難認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南市府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情(原判決第72頁),則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6項、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如果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係協助南市府訂定、審查及監督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南市府即得命污染行為人(包括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者)即中石化公司繳納系爭人事費用,而稽諸成大基金會與南市府環保局訂立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第6頁,及其服務建議書第4-61至4-63頁之記載,成大基金會的履約工作事項(工作內容)包括協助研擬系爭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計畫及協助審查中石化公司或南市府環保局委辦所提出與系爭場址相關之工作計畫(包括整治計畫),則南市府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人事費用縱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6項規定之費用,依同法第38條規定,亦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徒以系爭人事費用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遽認南市府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云云,亦嫌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爭點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成大基

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金額10,401,900元之7,946,788元,南市府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2,455,112元,則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而分別維持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該委辦費繳納7,946,788元部分,及撤銷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該委辦費2,455,112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兩造上訴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即關於附表一所示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10,401,900元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就爭點一,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中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南市府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共計174,196元部分,南市府則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而分別撤銷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共計174,196元部分,認事用法既無不合,臺南市政府及中石化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