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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6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陳政熙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光南上 訴 人 朱有福

送達代收人 陳光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兆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呂駿騰與訴外人朱奕如為朋友,呂駿騰於民國104年7月間,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注意施用毒品過量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朱奕如久未施用毒品應減少施用劑量,仍於104年7月16日清晨5時39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幫助朱奕如施用上開毒品,嗣見朱奕如於施用毒品後口吐白沫、身體不適,仍未將朱奕如送醫,迄同日14時30分許,始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朱奕如已死亡。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3月16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提出新事證再度提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提起公訴。上訴人甲○○、丙○○、戊○○分係朱奕如之父、子及配偶,於106年11月30日以其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被害人遺屬,依同法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各申請補償因朱奕如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戊○○另申請因朱奕如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案經被上訴人107年12月20日106年度補審字第186、

187、18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申請已罹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2年時效而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各140萬元、上訴人戊○○17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戊○○於朱奕如104年7月16日死亡後,即向新北地檢署對加害人呂駿騰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檢察官詢問其對於死因之意見,上訴人明確陳述:「我懷疑呂駿騰因為知道死者有毒品前科,所以用毒品引誘死者施用。」「(問:是否對呂駿騰提出告訴?)我要告呂駿騰過失致死,因為呂駿騰提供毒品給死者施用,導致死者死亡。」然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卻改稱:「我太太朱奕如是吸毒死亡,但我不知道是呂駿騰對朱奕如施打,還是朱奕如自己吸的。訊問筆錄上面所記載的內容確實是我當時的陳述。」其前後已有陳述不一。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0月14日分案偵查,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辦,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加害人與其加害行為,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申請時效;上訴人雖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無說明朱奕如有被害可能,上訴人不知道她是被害的,不可能去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云云。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起算點,並不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準,原處分以上訴人戊○○前已對呂駿騰涉嫌過失致朱奕如死亡之事提出告訴,亦即於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加害人犯嫌,卻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已逾2年得申請之期限為由,駁回申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104年10月初,曾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詢問如何聲請補償金事宜,當時得到的回答是因刑案目前偵查中,等待檢察官起訴後再申請,於105年5月底再度詢問該會補償金申請事宜,當時得到的回答是該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如果朱奕如不是因為被害死亡就不能申請補償金等語,然其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所主張「應以106年9月19日收受檢察官對呂駿騰起訴之起訴書始起算本件申請時效」云云即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上開第16條立法理由為:「一、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日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之遺屬補償金,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並應自其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且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相較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惟亦非以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朱奕如於104年7月

16日死亡後,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戊○○對於死因之意見,其即對呂駿騰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0月14日分案偵查,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辦,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犯罪被害事實,應自此時起算2年之申請時效,而非以呂駿騰犯罪行為嗣經檢察官起訴時為準,上訴人至106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年時效,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應就個案審酌判斷,如仍在懷疑階段,其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必待確定可行使時,方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犯罪被害人補償須因犯罪行為而死亡才得申請,在尚不能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時,無從依該法申請補償,尤其本件經不起訴處分,不符知有犯罪被害之要件,請求權時效應未起算,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告訴即知有犯罪被害,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旨在保護因犯罪而受害之人,法條解釋應以被害人利益優先,若僅因國庫困窘試圖減免對被害人之金錢補償,顯然牴觸被害人利益保護之意旨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見解而指摘原判決,洵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多次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詢

問申請補償金事宜,其均稱需等檢察官起訴再申請;嗣接獲不起訴處分時,卻得到不起訴確定無法申請之答覆,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本件應至106年9月8日新北地檢署對呂駿騰提起公訴(作成起訴書),才得肯認其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犯罪行為,且上訴人至同年月19日始收受起訴書,時效應自此日起算,上訴人之申請未逾2年時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於言詞辯論時詢其有無證據資料可提出以供調查,上訴人戊○○均稱並無證據資料可提出。況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雖係法務部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為宗旨,亦辦理協助被害人或其遺屬申請犯罪補償金等業務,然其究非犯罪補償金之主管機關,是上訴人主張曾詢問該協會有關申請犯罪補償金事項等情,均難認對於本件犯罪補償金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所影響。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關應以106年9月19日收受檢察官對呂駿騰起訴之起訴書始起算本件申請時效之主張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論,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