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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吳至誠

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吳○○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村(下稱「○○新村」)原眷戶,原經再審被告核配臺北縣新店市(00000000000000市○○區○○村路○○號眷舍(69年9月3日門牌整編為○○街54號,82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654號,下稱「系爭眷舍」)。吳○○於00年間死亡後,其配偶劉○○申經再審被告94年6月9日勁勢字第0940008737號令(下稱「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新北市○○○○新建住宅(下稱「○○○○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

㈡、第三人王○○、廖○○(後手為孫○○)、孫○○即吳○○長婿、黃○○即吳○○次媳及再審原告吳至中即吳○○三子等人(下稱「另案吳至中等人」)以其等各自所有新北市○○區○○路○○○號系爭眷舍、新北市○○區○○路○○○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新村內,為○○新村違建戶,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新北市○○區○○○村改建基地。經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呈報再審被告以100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3日令」)復陸軍司令部,以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是80年間配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的眷屬,且系爭房舍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所繳回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屬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另案吳至中等人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因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不符違建戶的申辦要件,應予否准。至系爭房屋的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點還系爭房屋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若劉○○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住宅,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案吳至中等人不服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等起訴及上訴確定。

㈢、嗣再審被告以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下稱「102年6月6日函」)劉○○,以另案吳至中等人前向再審被告申請補件為○○新村違建戶,惟查系爭房屋係原眷戶吳○○所核配系爭眷舍(復由其配偶劉○○承受權益)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劉○○等眷屬為限,且其等所有系爭房屋與劉○○點還的部分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的自增建超坪部分;又依廖○○與劉○○次子吳至正於87年3月11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確認劉○○有私自轉讓系爭眷舍情事,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新村原眷戶業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惟劉○○迄今僅將系爭眷舍1樓部分點還,餘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仍由第三人王○○等占用,已逾搬遷期限;劉○○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遷屬實,再審被告依規定註銷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承受吳○○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請劉○○於文到1個月內與再審被告聯繫,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逾期則由再審被告訴訟排除,並追償不當得利。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以上述王○○等5戶,分別為○○新村權益承受人劉○○的親屬或承購人,且系爭房屋與原眷舍有依附或為相同結構內的情形,經再審被告審查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於103年4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書函(下稱「103年4月28日書函」)通知劉○○,業否准第三人王○○等5戶補件違建戶身分,請劉○○配合於103年5月30日前辦理○○新村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點還作業,並敘明若拒不配合,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所配售○○○○住宅,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仍未據劉○○依該函辦理。

㈣、再審被告又以另案吳至中等人前向其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惟系爭房舍係於原眷戶吳○○核配的系爭眷舍拆除後自行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吳○○的眷屬為限,且系爭房舍與劉○○點還的系爭眷舍同時興建,結構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爭眷舍的自增建超坪部分,再審被告業以100年6月23日令否准所請,經渠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定讞;復經第六軍團函請劉○○於103年5月30日前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惟劉○○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且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承受原眷戶吳○○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所註銷之標的係「吳○○原眷戶」之配住資格,及再審原告之母親即「原眷戶吳○○」之配偶劉○○經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6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21日)令由劉○○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指明原始配住之「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人所取得之權益,均不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避免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選擇性地於不同時間註銷或不註銷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形成實質上之差別待遇,再審被告欲註銷劉○○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且時效制度(包括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上開規定所授予主管機關之「註銷權」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已違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原則」。況再審被告「註銷」立法者所賦予原眷戶承受人之承受權益,與主管機關「廢止」其所為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相較,兩者均係由行政機關行使,且皆屬形成權之性質,行使結果亦均剝奪人民之既得權益,僅人民權益之取得係由立法者抑或行政機關所授予之不同而已,足認上開規定之「註銷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廢止權」在事物本質上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因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針對同為「公法上形成權」性質之「廢止權」所為除斥期間「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規定,以填補上開規範漏洞。查劉○○業於98年5月22日9時50分,就新北市○○區○○路○○○號所承受的原眷戶完成搬遷,再審被告若認為劉○○未點還全部房舍,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自註銷原因發生日(即劉○○未完全點還全部房舍之日,即98年5月22日;或至遲應自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新村原眷戶搬遷期限終止之100年6月14日)起算其授予劉○○承受吳○○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的2年廢止期間。再審被告逾期始於106年1月11日做成原處分,行使「註銷權」,顯已超過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疏未依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有關「除斥期間」規定之違法,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㈡、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權益承受,亦屬「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權益,乃屬機關對於原眷戶承受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註銷原眷戶權益,屬侵益處分之作成」亦經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若認為原處分註銷吳○○原眷戶居住憑證暨劉○○承受權益,均非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但再審被告以定性為侵益處分之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權益承受,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再審被告雖提出其於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6月6日函)曾註銷劉○○承受新北市○○新村原眷戶吳○○眷舍權益承受命令暨輔助購宅權益案之影印函,但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係內部之簽稿,未據提出合法送達劉○○之任何正式憑證,自無法證明上開註銷函已對劉○○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再審被告102年6月6日函未合法送達。又第六軍團曾再於103年4月28日函請劉○○配合新北市○○新村房舍點還作業;但該函係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309之3號7樓劉○○經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1日配住之房屋地址,但該址房屋早經劉○○於99年6月25日即出售予板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為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判決關於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已合法送達劉○○的論述,固有未洽」。從而,劉○○業於98年5月22日9時50分,就新北市○○區○○路○○○號所承受的原眷戶完成搬遷,再審被告若認為劉○○未點還全部房舍,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註銷原因發生日(即劉○○未完全點還全部房舍之日,即98年5月22日;或至遲應自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新村原眷戶搬遷期限終止之100年6月14日)起算其註銷吳○○原眷戶及劉○○承受權益之侵益行政處分之5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嗣於106年1月11日做成原處分,行使「註銷權」,顯已超過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亦屬違法,原確定判決疏未依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認再審被告之註銷權已當然消滅,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為據,然而行政訴訟法第123、124條係針對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設,是以倘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非授益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眷戶領有眷戶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所作成之註銷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眷屬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權益承受命令,既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故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摘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欲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權益承受,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時,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與本件係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力,對於不配合改建之眷戶逕予註銷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爭議,其基礎事實與法律適用根本無關,因此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又就認定本件劉○○或再審原告等人,有拒不返還房地以配合改建之事實,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不配合改建」之要件,而得由主管機關之再審被告逕予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而言,無論第六軍團之催告函文是否送達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房屋迄至目前為止,仍未點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雖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然再審原告等人仍提出上訴,系爭房地根本未點還予再審被告,仍持續由再審原告等人無權占有中。由於劉○○僅點還部分眷舍,對於依法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則拒絕點還,而由再審原告等人占用中,參照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劉○○亡故後,再審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係因劉○○未於再審被告所公告的搬遷期限前點交返還系爭房舍,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與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送達是否合法送達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又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符合上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得予援用。準此,原眷戶負有配合改建之義務,亦即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再審被告即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業闡述:「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而「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且經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有案。故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以相對人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為要件,固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不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問題。

㈣、查吳○○原經再審被告核配系爭眷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劉○○申經再審被告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輔助購宅權益,並獲配○○○○住宅1戶及完成遷購程序,且再審被告早已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新村原眷戶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搬遷,惟劉○○僅點交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號眷舍,而系爭房舍係80年間配合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同時興建合為一體,而屬系爭眷舍的自增建部分,劉○○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劉○○的繼承人,迄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舍並未點交返還予再審被告,仍持續由再審原告等人占有中等情,乃前程序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據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論明: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再審被告即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由劉○○業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號(部分)眷舍點交返還,其早已知悉公告搬遷期限為100年6月14日,其逾越該再審被告公告的搬遷期限,未主動將屬於系爭眷舍自增建部分的系爭房舍(含現有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是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劉○○的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為處分相對人,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承受原眷戶吳○○輔助購宅權益,於法尚無違誤;至前程序原判決關於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已合法送達劉○○的論述,固有未洽,惟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結論,則無違誤,況再審被告102年6月6日函縱未合法送達,抑或劉○○縱未私自頂讓系爭房舍,均不影響劉○○未於再審被告所公告的搬遷期限前點交返還系爭房舍,而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的認定等得心證之理由,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情事。

㈤、另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可知,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繫於主管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觀之原處分(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3頁)說明援引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載明係註銷原眷戶吳○○眷舍居住憑證,及前核定劉○○所承受之吳○○輔助購宅權益,足見再審被告除藉原處分使吳○○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外,並使劉○○所承受吳○○因上述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權益喪失,此原眷戶權益之註銷,不涉授益處分之廢止,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故縱依再審原告主張有授益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然迄於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劉○○既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履行搬遷義務,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不生逾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除斥期間問題。另再審被告為原處分,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力,乃行使形成權而非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規定之適用。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31條均非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疏未依職權適用上述規定係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