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3號上 訴 人 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簡榮進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1,188,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區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惟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3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上訴人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100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733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850mg/L(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105年1月6日修正之放流水標準(下稱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及水污法第4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33741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另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下稱行為時環教法)第23條第1款及102年9月17日修正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224,000元之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新北市政府公告將系爭罰鍰處分委託被上訴人為之,並無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我國法律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而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乃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則本件新北市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將水污法之權限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依水污法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之權限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之採樣為合法,被上訴人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確為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

1.經查,系爭採樣排水口確為上訴人所有,並作為104年及105年間試車計畫書之廢(污)水排水口,且該放流口確係亦供上訴人廢(污)水放流口之用。上訴人主張採集當天排放口出來的水為消防用水儲備水槽滿位溢流混合山泉水云云,但依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稽查當日並無雨勢猛烈情事,且依採證過程照片,亦未見有因大雨致溢流之情形。復依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資料,上訴人事業所生之廢(污)水係包括製程區清洗廢水、落花生脫膜廢水及青豆浸泡廢水,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在學理上會有高濃度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與雨水之特性不同。且依上訴人105年3月31日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暨試車計畫書內容,亦可知其產生之廢水會有高濃度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而本案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733mg/L、化學需氧量1,850mg/L,與上訴人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廢水特性一致,不可能是雨水或山泉水,足證採集當天排放口出來的水確是上訴人排放之污水,而非消防用水儲備水槽滿位溢流混合山泉水,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至油脂因非法定檢驗項目,採樣當天的水不包括油脂項目之檢驗,不表示該採樣不含油脂,上訴人主張採樣結果並無油脂,可見當日採樣之水不是上訴人所排放云云,亦不足採。

2.按水污法第2條第2、14、13款關於地面水體、放流水、放流口之定義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

3.查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參諸「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及「貳、基本資料表」就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類別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類別等項目均為空白,顯示上訴人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即進入基隆河,並無先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再觀諸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網頁有關污水處理之介紹,瑞芳工業區並無污水處理廠,被上訴人主張瑞芳工業區並無污水處理廠幫助廠商集中處理廢水等語,堪信為真。至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之新竹工業區,雖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集中處理工業區內各工廠排放之廢(污)水,但上訴人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並無污水處理廠可集中處理工業區內各工廠排放之廢(污)水,被上訴人自可在上訴人廠區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上訴人主張系爭採樣地點不應認定為放流口云云,尚不足採。

4.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如有違反者,不問事業已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開條文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於申經核准取得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前,不致因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受處罰之文字,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誠信,侵害其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

5.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其內所含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分別超出食品製造業管制放流水限值36倍、24倍、18倍之多,顯逾承受水體所能涵容之污染物數量,嚴重危害水資源清潔,上訴人主張清洗青豆、落花生及清潔器具所生廢(污)水,不可能造成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明顯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限值之結果,另稱其為食品加工業,製程廢(污)水在自然環境中,將經細菌分解,恢復生態平衡,對人體及水體均屬無害云云,委無足取。

6.本件既經裁處自文到日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命上訴人有代表權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而非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核與行為時環教法第23條、行為時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無違誤。

(三)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476,000元罰鍰,其超過1,224,000元部分,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1.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二所稱,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係以較嚴格之標準推估行為人之違規規模,自應以行為人之違規規模「無從計算」為前提,若行為人之違規規模可以計算,即應以其實際違規之規模認作裁罰基準。是上開規定不論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之行為人違規規模可否計算,均以「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顯然罔顧違規實況,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拒絕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採樣時之用水量(19.2立方公尺),且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使用山泉水、河川水、地下水用以生產之非常態事實,即應以「已知悉之規模」計算裁罰點數,即Q小於50,點數應計1點,而上訴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以外之其他水質項目(C2)超標濃度在30至40倍間,點數為32點,違反水污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仍繼續運作之天數計1點,故其違規態樣點數總計34點;惟上訴人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應減20%,其於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水污法第73條,總點數應再減20%,以上違規態樣點數扣除減輕點數結果,處分點數為20.4點。其次,上訴人因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第1.點規定,屬嚴重違規,應適用同條附表八,就畜牧業以外事業嚴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以第40條第1項為處分依據之處分基數即6萬元/點。

故而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122萬4,000元。原處分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二計算上訴人規模500≦Q< 700,處罰點數為8點計算,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1,224,000元部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處分罰鍰在1,224,000元內及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另依行為時環教法第23條第1款及行為時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處分罰鍰超過1,224,00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則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爰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6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36030號函釋及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93120號函釋意旨,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且其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分。然被上訴人竟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同時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應從一重處分之行政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採樣地點是上訴人工廠牆外,屬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建設、管理之雨水溝渠,且位置在瑞芳工業區所設大排匯流處排入河面之上游遠處。又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排放許可,則依環保署88年2月19日環署水字第0010151號函釋意旨,系爭採樣地點不是水污法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法定放流口,更不是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放流口。再依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之反面解釋,該處排出之廢(污)水要流至下游河面仍有很長距離,可能受外在因素干擾,至承受水體前未必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原判決不察,仍認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云云,顯有對放流口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許可申請表「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雖然在D01下寫基隆河,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下游尚有一大段距離,且所謂示意圖,僅指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流向示意,至於各流程間有何物間隔或距離若干,該圖並不須顯示。故原判決據上開流向示意圖認定被上訴人執行採樣之地點,確係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口,自悖於論理法則。況原審對於上訴人工廠廢水經放流口後,係進入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排水設施,並非立即進入基隆河乙節,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對於本件是否有符合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減輕點數規定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扣總點數×0.2~總點數×0.4)」,原判決未為認定判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105年1月6日修正發布、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適用於食品製造業之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是事業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其次,上開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本件原處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令上訴人停工,於法有據,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至於環保署90年6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36030號函釋及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93120號函釋皆僅在說明罰鍰額度之裁處,上訴意旨援用以為指摘關於停工部分,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三)再按水污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查上訴人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並無污水處理廠,其所排放之廢水,並無先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係排放至基隆河之地面水體,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參諸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許可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該許可申請表「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上訴人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進入基隆河,益證原審認上訴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該排水口並非依上開規定所依法設置之放流口云云,然查,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為其構成要件,苟依上訴人主張,該2規定僅規範依法設置之放流口所排放者,則豈非鼓勵事業均不要依法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亦不要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就不會有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之可言,於該非依法設置之排水口所採集之廢水即使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亦不致違反水污法,其不合事理至明,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不可採。

(四)復按行為時同裁處時(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前)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Q):Q< 50CMD:1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0倍≦C2< 40倍:32點。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裁處前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仍繼續運作之天數(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1日1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備註2: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備註1: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核以上規定,與水污法及行政罰法並未牴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應予援用。查原判決業已一一論明原處分關於處分點數之計算及處分基數,而本件上訴人既因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0-40倍,則顯不合於「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規定,原判決未予論述,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惟查,本件既係從一重之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第40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予以裁處,則原處分猶以「四、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點數」、「裁處前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仍繼續運作之天數……1日一點」之規定,計算處分點數1點,逾越裁量權限,於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令之不當。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就本件罰鍰額度裁處時,係依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附表三所列情事及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繼而依同準則第3條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即: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之計算結果予以裁處,此外於本件別無其他裁量空間,本院爰就上開溢計處分點數1點部分予以剔除,計算罰鍰額度可以維持部分應為1,18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行為時即裁處時(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行為時即裁處時(107年5月29日修正發布前)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1,224,000元部分,其中超過1,188,000元部分,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餘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