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84號上 訴 人 呂子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高惠新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利衝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其與新北市政府或其官員有職務監督關係,亦明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5筆土地位於「變更淡水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下稱甲案)範圍內,仍於102年5月9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審議該案時,以市議員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要求以整體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並於甲案審議決議作成期間均在會場,影響受其監督之新北市政府之決策,且因土地取得方式改變,將使上訴人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另審認上訴人於新北市議會102年3月18日第1屆第12次臨時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第4次會議)開會審議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下稱乙案)時,明知OO段414、4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414、431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卻仍參與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係知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行為,分別依利衝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105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051830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下稱系爭會議簡報)第1至7頁,得佐證上訴人並無影響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甲案討論結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知該會議簡報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會議簡報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主張該會議簡報內容,核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縱予斟酌該等會議簡報內容,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甲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等,而未查上訴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僅與其他多位議員一同關心甲案之發展,且未曾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作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均已見於原處分卷,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OO、彭
OO、邱OO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5頁」,亦見於原處分卷內。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上訴人提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確未迴避而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情在案。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是亦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另上訴人所指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檢送之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內政部81年7月28日台81內字第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等,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會議簡報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存在,惟因該簡報係存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斯時上訴人既不知悉亦無從取得,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此證物確能佐證上訴人並無影響甲案,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說明何以不知系爭會議簡報之存在,遽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等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由系爭會議簡報內容,可見甲案開發形式經各單位不同意見討論而更迭,且開發形式亦不僅限於一般徵收,上訴人乃因甲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極力反對新北市政府以一般徵收取得土地,方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上,基於公益性發表建言,要與利衝法第7條「圖其本人利益」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泛以系爭會議簡報僅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縱予斟酌仍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云云,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觀以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甲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簽到冊、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紀錄,可見亦有其他議員關心甲案,且上訴人之發言並未影響甲案決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證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逕作出「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結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OO、彭O
O、邱OO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之詢問筆錄第4、5頁,致不查乙案部分上訴人未曾以民意代表身分於系爭臨時會第4次會議參與審議及表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載明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遽認本件「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甲案本應採區段徵收,上訴人因係民意代表而基於公益提出建言,原確定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之發言左右新北市政府之決策;原確定判決又未查原處分未依法估計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實際補償額之差別;亦未查抵價地本質屬特別犧牲之補償,非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利益」。且受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僅得領取抵價地,亦可以現金補償,卻逕以受區段徵收必領取抵價地為由,進而指稱上訴人獲有利益云云,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查上情,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得為再審上訴之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言。又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上訴人固然於上訴時補陳系爭會議簡報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存在,但因該簡報係存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當時上訴人既不知悉亦無從取得,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此證物確能佐證上訴人並無影響甲案等等。惟原審除已指出上訴人於原審階段並未說明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知該會議簡報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會議簡報之事由外,原審另已敘明上訴人所主張該會議簡報內容,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3至26頁),縱予斟酌該等會議簡報內容,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明確。並無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泛以系爭會議簡報僅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縱予斟酌仍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續予爭執,難謂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已說明甲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及會議紀錄均已見於原處分卷(第106至113-1頁、第117至121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原審據此認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上訴人另主張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OO、彭OO、邱OO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之資料部分。原審已說明該資料亦見於原處分卷內(第70至72頁),上訴人並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略以:「(問12:在貴府辦理之『變更淡水(OO地區)主要計畫(三通)』案之變更內容中,工乙2、工乙3、工乙4所涵蓋的範圍有哪些地號?除OO段地號438、437、436、415、
414、431等地號外,是否還有其他地號?414、431地號是屬於工乙2或工乙3或工乙4?)答:現在作通盤檢討,會接到地主的陳情案件,有人民陳情與通盤檢討有關係的意見,就會錄案辦理。呂子昌在101年12月3日的提案表,有涉及通盤檢討內容我們就當作人民陳情案錄案辦理。」等語(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1頁及原證15參照)。故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上訴人提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確未迴避而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原審依該說明,亦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述之說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部分。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執詞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核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原審已說明原確定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前揭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確未迴避而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情,此部分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仍再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甲案本應採區段徵收,上訴人因係民意代表而基於公益提出建言;抵價地非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指上訴人獲有利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審未查,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得為再審上訴之事由等等,經核仍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指其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利衝法第14條、第16條雖經108年12月13日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以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揭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該解釋並指明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規定辦理。依上述解釋意旨,所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應係指尚未確定而仍在行政救濟中之其他案件而言。因本件係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之案件,非屬該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故無應依該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規定辦理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