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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86號再 審原 告 蕭昌詩

蕭進登(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泰(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蕭進順(兼蕭曹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9公頃,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及蕭曹艮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蕭曹艮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事件作成情況判決(下稱前案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及蕭曹艮以曾於104年12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以其等因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內政部、彰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5號事件審理期間,蕭曹艮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中之蕭進登、蕭進順、蕭進泰承受訴訟後,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受訴法院應嚴格審視「補償費發給」之法律性質,惟原審以錯誤解釋法令之方式犧牲再審原告所應受有之國家賠償請求,即未就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針對合法之損失補償為計算予以辨明,且此標準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予以考慮在內,及針對違法行為應以損害賠償之方式為之,是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為準。本件違法徵收處分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後,倘內政部要另為適法之徵收處分,其時間大約要1年左右,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日(再審原告誤植為105年4月21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點相當,故以該時間點之土地價額,作為再審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實較允當。退萬步言,至少亦應以原審作出前案情況判決後,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時點之土地價額為準。本院對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法理顯有誤解,未予糾正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㈡由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可知,土地徵收之補償係基於專戶予以保管。再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徵收補償費有專供損失補償之用途,專款專用之性質,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自不得作為國家損害賠償之替代。另從預算法的角度觀之,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亦與事後因情況判決違法之國家賠償有重大差異,即當有土地徵收之需要時,方須於施政計畫編列相關預算,其性質屬於專案計畫型預算;而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賠償所需經費係每年編列,為年度之例行性預算,可證明徵收補償與國家賠償之性質有重大差異。再由預算法第62條可知,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若經立法機關審議成立,即成為法定預算,機關執行預算時,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不得互相流用,亦即土地徵收補償與國家賠償經費間具有不可互相流用之性質,更可知悉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國家賠償係具有不可替代之關係。蓋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終局喪失時間點,乃在原審認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惟未諭知撤銷,而以公益理由作出情況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時,始為喪失。即當事人此時已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判決,亦於此時確定終局喪失其所有權,已無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原有狀態之可能,且係基於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所生,屬於國家賠償之範圍,而與基於合法徵收情況下之損失補償,於依法補償完竣時喪失,迥然不同,是以原判決就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三、內政部援用其於前程序之答辯文件及原確定判決,而未另提補充答辯。

四、彰化縣政府則以: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判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有之利益(即原徵收補償價格)後之正差額部分,屬於損害之範圍一事,尚屬有據。㈡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喪失,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自屬適法有據。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專戶內之款項不能充作國家賠償之替代,並引用預算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為據,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均執再審前之陳詞誤解法令,況本件乃原審前案情況判決,原違法徵收處分仍有效存在,計算再審原告之損害當然應以徵收當時之市價計算,故存放於專戶內款項金額之性質與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不同,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再審原告執陳詞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應以起訴時計算,與合法徵收補償以徵收當時計算損失不同云云,自難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以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為

情況判決確認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該違法徵收處分乃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作成,其等請求非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之彰化縣政府應與內政部連帶賠償,難認有據。至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賠償,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其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另既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本質乃國家賠償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規定,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因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符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目的及精神。再審原告因違法徵收處分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屬財產權之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有別,其等以土地所有權喪失即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內政部應給付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然無據。另再審原告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因該徵收處分經前案情況判決確認違法、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請求賠償未果,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如附表所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則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的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為損害之範圍,於法無違,而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因逾期未領,於100年3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時,為各該土地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時間為100年3月18日,故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均小於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實際上均未受有損害等情,尚無不合,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時點,作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終局喪失時點,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乙節,乃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上法律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土地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及預算法第62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係專供損失補償用途之專案計畫型預算,而國家賠償所需經費為年度例行性預算,兩者不可互相流用,具有不可替代之關係,故應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時點,作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終局喪失時點,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查如前述,本件應以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而於100年3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時,作為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並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均小於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實際上均未受有損害,致未生有內政部應編列國家賠償預算之問題。且系爭徵收處分係經前案情況判決確認違法,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則彰化縣政府先前編列徵收補償預算予以支應給付,亦難認有何與國家賠償預算互相流用、替代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㈤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