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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87號上 訴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1年3月1日核准註冊第5531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前手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核准公告延展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復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1年2月28日止)。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註冊第230396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即86年5月7日修正)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評定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530號訴願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而以106年3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4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前手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因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已審酌90年11月15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當時並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前手之Giovanni Valentino及GV圖商標已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被上訴人審定撤銷註冊,合計6件,其中包括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者,上訴人前手竟於撤銷上述商標註冊之審定後,仍申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甚明,堪認上訴人前手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則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該判決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商標係善意註冊且不相似」、「兩商標皆著名且並存時間已久,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商標並無仿冒之情事,亦即不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等語,既經前案訴訟審酌並為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㈡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與上訴人前手於前案訴訟所提訴訟類型,同為撤銷訴訟,且原審於前案已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判決對本件參加人及上訴人亦有效力。因此,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情形下,爰依前案訴訟判決之確定力,上訴人應受拘束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同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即確定力之主觀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前手申請及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主觀上應有獲取

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不具惡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兩商標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等情,業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530號訴願決定認定,並因此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在案,上訴人之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亦經原審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認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訴願決定雖未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惟訴願決定已就上訴人前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乙節為實體判斷,則上訴人之前手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且上訴人前手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具實質確定力。上訴人雖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惟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亦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及,從而,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上開既判事項之拘束,原處分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兩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且併存時間甚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前手註冊系爭商標為惡意,義大利法院判決亦認定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