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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被上訴人認其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財產現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爰於104年12月7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4127號裁處書,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05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不宜逕以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且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乃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上訴人明知於申報基準日有陳啟祥所交付之現金2,000萬元(原交付2,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合計約6,000萬元,受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卻未據實申報,顯具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於105年7月7日以院台中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裁處罰鍰400萬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理由詳載,上訴人於99年收受陳啟祥交付約合計6,300萬元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核與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瑤等人訊問筆錄、勘驗現場筆錄一致,與沈若蘭105年5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詢問所示,亦無不合。足證上訴人於99年間確曾自陳啟祥處收受2,300萬元及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上訴人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陳稱確實於99年間曾收受訴外人陳啟祥之金錢,惟不確定金額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無足採。至上訴人何時交付上開金額予其母沈若蘭保管,因無礙上訴人實質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與刑事判決所示陳啟祥交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時間不符,亦不足採。㈡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上訴人約當6,300萬元金額,其中美金317,500元於101年間遭扣押,美金95萬元現鈔經沈若蘭銷毀,現金1,200萬元部分於101年自沈煥章土地銀行保管箱提出,經沈若蘭轉交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扣押在案。因此上開金額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及刑事案件查扣之現金1,200萬元,於上訴人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仍然存在,堪可證明;且上訴人明知上開財產係陳啟祥交付為其所有,然未依法申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至少就其中5,200萬元(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部分,合計約當4,000萬元,加計1,200萬元,合約5,200萬元)部分故意隱匿而未依法申報,亦經證明。至於陳啟祥提領及交付此部分美金時間是否相符,核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日有無申報此部分金額之爭點無涉。㈢參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陳啟祥提領美金33萬元,再將其中美金317,500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旋交給沈若蘭再轉予彭愛佳置於保管箱,因此陳啟祥自銀行提領之美金與交付上訴人之金額本不相同。而沈若蘭於偵查中自承有交付現鈔予彭愛佳,並要求其置於保管箱,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相符,因此沈若蘭將該美金317,500元交付彭愛佳保管時(99年6月),距陳啟祥交付上訴人時(99年4月22日)或彭愛佳開啟保管箱記錄99年5月6日及19日,皆有一段時間。而該段時間內,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敘明有何其他美金現金之合理存入,因此上訴人以前開美金鈔號不同云云抗辯,不足以採。又陳啟祥於99年4月22日提領之美金33萬元,並未於傳票上記明號碼,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遭查扣之美金317,500元現鈔,因未記明鈔號,自不會與陳啟祥99年5月27日以後提領並經載明之鈔票號碼相符。㈣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雖均認定彭愛佳遭查扣保管箱內之700萬元及400萬元現金,其中有800萬元為本件陳啟祥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然查,彭愛佳上開保管箱於99年間僅有99年5月6日及19日二次開箱記錄,而陳啟祥係於同年6月15日交付2,300萬元現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彭愛佳保管箱內遭查扣之上開金額,顯非陳啟祥於99年6月15日所交付2,300萬元且一直留存至檢察官搜索扣押時,是原處分認定此部分遭查扣800萬元為本件陳啟祥交付之款項且為上訴人隱匿未予申報,容有不實。又此800萬元為流通之現金且無記名,非常難追溯,被上訴人對沈若蘭處理包括上訴人財務在內之家族財務又不爭執,並認上開彭愛佳保管箱內其中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復查,彭愛佳於100年6月8日、6月15日、8月10日另有三次開箱記錄,而上開三次開箱過程中,是否有對保管箱內之現金(臺幣)部分進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800萬元為陳啟祥交付。㈤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陳啟祥交付款項予甲○○,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置於保管箱保管,媒體報導後各該當事人開箱、遭檢察官查扣、燒毀及提出由檢察官扣押等事實,已足認定本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違章事實。上訴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上訴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云云,惟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論是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之故意犯恐嚇得利罪等,或第二審認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核無停止必要。㈥上訴人主張陳啟祥交付之款項屬政治獻金,且於99年底輔選時已使用於服務處等花費完畢云云。惟查,99年度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上訴人並無相關政治獻金之捐贈,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用於選舉活動或已支用於服務處之流向。況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刑事判決均認陳啟祥交付之款項屬犯罪所得,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㈦上訴人收受上開陳啟祥交付6,300萬元鉅額現金,因有陽光法案之規範,上訴人又不能將上開鉅額現金置於家中,乃與家中掌管財務之母親沈若蘭合意,由沈若蘭將上開款項大部分置於以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名義開設之保管箱,避免有關機關查緝,因此上訴人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昭然若揭。另上訴人本為申報義務人,雖委由沈若蘭代為填報,然其未向沈若蘭查悉上開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之款項5,200萬元未申報,亦未進一步確認,核有間接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況依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有隱匿、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故意隱匿即規避誠實申報義務之犯意。㈧上訴人任公職人員多年,應知悉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義務,仍於99年間違法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後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金額高達5,200萬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罰鍰基準裁處最高罰鍰400萬元,核未違法。又不論原處分雖認定本件上訴人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金額6,000萬元或原審認定之5,200萬元,依前揭裁量標準,均應裁罰400萬元,因此原處分與原審認定不符之部分事實,尚未影響原處分合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

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隱匿財產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第4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依上開規定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屬兩種不同之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有申報義務之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後者120萬元為重,罰鍰額度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有輕重不同,是主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否則即有欠缺處分明確性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依財產

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財產申報,且其已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完成財產申報,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於99年間所收陳啟祥交付約合計6,300萬元之金額,其中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上開兩筆美金部分,折算新臺幣約合4,000萬元),及現金2,000萬元(原交付2,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合計約6,000萬元,受上訴人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卻未於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申報中據實申報,顯具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重為裁處罰鍰400萬元,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因涉犯貪污罪嫌而於101年間遭檢察官偵辦,上開美金317,500元部分係於101年7月5日經檢察官自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查扣,另美金95萬元現鈔部分係遭沈若蘭於101年6月29日銷毀,現金中僅1,200萬元部分係沈若蘭原交予沈煥章存放於土地銀行保管箱,於101年6月28日始提出,經沈若蘭轉交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扣押在案(原處分另認彭愛佳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內遭查扣之700萬元及400萬元現金,其中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其餘800萬元為上開陳啟祥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然查,彭愛佳上開保管箱於99年間僅有99年5月6日及19日二次開箱記錄,而陳啟祥係於同年6月15日交付2,300萬元現金,足見彭愛佳保管箱內遭查扣之上開金額,顯非陳啟祥於99年6月15日所交付2,300萬元中之一部,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合計約5,200萬元部分,於上訴人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應存在,其未依法申報,足認係上訴人故意隱匿而未依法申報,其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應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原處分之結論核無不合,仍應維持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1年間遭檢察官偵辦貪污案所查認其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交付約6,300萬元為基礎,據以回溯認定上開金額於99年12月30日上訴人財產申報基準日時仍存在約6,000萬元(美金317,500元、美金95萬元及現金2,000萬元),原判決則認定上開金額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至少存在約5,200萬元(美金部份同上,及現金1,200萬元),並認上訴人與其母沈若蘭合意,由沈若蘭將上開款項大部分存放於以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名義開設之保管箱,避免有關機關查緝,據以論斷上訴人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予裁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實則,上開美金317,500元部分係於101年7月5日經檢察官自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所查扣,原判決認定該款係陳啟祥於99年4月22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予其母沈若蘭,沈若蘭係於99年6月間交予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存放於保管箱(原判決第24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彭愛佳開啟上開保管箱之記錄,於99年間僅有99年5月6日及5月19日兩次,均在沈若蘭交予該款予彭愛佳之前,顯見上訴人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完成財產申報時,該美金317,500元並不在上開保管箱內,則該款於上開申報基準日究由何人以何方式持有,實有未明,如何得認上訴人有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而致申報結果不實,顯屬有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該事實,逕認上訴人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而非同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上開美金317,500元部分並非彭愛佳於99年間存放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內之事實,與彭愛佳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內遭查扣之700萬元及400萬元現金,其中800萬元雖經原處分認係陳啟祥所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然原判決以彭愛佳開箱記錄為據,而認其並非於99年間存放於該保管箱之事實,實屬相同,惟原判決卻認前者美金317,500元係陳啟祥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後者800萬元則予剔除,何以其有不同之認定,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認定有關陳啟祥交付其之金額,及上訴人轉交沈若蘭保管及保管箱金額等事實多有爭執,並引用節錄之關係人筆錄及勘驗筆錄,且上訴人為刑事案件當事人,已影印相關卷證資料而保有,經原審數次當庭命其提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因認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載,據以製作之「甲○○收受陳啟祥之款項及資金流向」一覽表有關本件資金流向可以採據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指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一覽表,係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54、155頁,依其上註記,內容分別係依特偵組之偵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六點之記載,是其究與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有何直接證明關係?何以上訴人未提出該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而認定該一覽表內容即屬真實?均未據原判決載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該上訴人所涉刑案,相關案卷均由刑事法院保管中,原審亦曾與最高法院刑事庭聯繫借卷事宜,該院並未拒絕借卷,僅稱案卷有1百多宗,請其指定借調之卷宗,或派人前往影印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尚難認該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僅上訴人持有,而原審已無其他得依職權調查之方式;且遍查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均未見原審曾提示原處分不可閱卷中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一覽表,並就原審將採認該一覽表內容之情形,令當事人知悉及有辯論之機會,自應認原判決逕採上開一覽表內容為真實等情,與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無據。

㈤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