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96號上 訴 人 朱旺星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被上訴人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即○○○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為其刑事確定案件尋求救濟之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⒈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卷內之「更四審」所有審判筆錄影本各1件;⒉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第11、12、25、26、27、32、33、34、35、51、61、62號照片彩色複製本各1件。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請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遞送閱卷聲請狀再行衡酌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5月31日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15日內為適法處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複製本各1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及第3條第1項「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及研討結果參照)。㈡上訴人請求提供之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均為死者○○○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認定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上述照片,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其已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刑事再審,亦有刑事再審狀附原審更審卷(第161頁)足以證明,則該法院受理再審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而上訴人亦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上訴人提供複製上述照片,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述照片為上訴人於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警方所蒐集的現場照片,為有關犯罪資料,且為維護死者遺族之隱私,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檔案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觀之,並無限縮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僅限於行政機關之政府資訊及檔案,原判決逕自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範之標的,解釋限縮為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及檔案始有適用,顯有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檔案法第2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11、12、25、26、27、32、33、34、35、51、61、62號照片彩色複製本各1件」,屬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依前揭法條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申請者,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云云,即非適法,且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且上訴人亦已入監服刑,是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系爭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並不該當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屬無據。又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故死者是否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個人隱私」之適用,已非無疑。
況縱認死者隱私亦得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死者遺族之隱私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申請之目的係為作為再審事由使用,目的上除為發現實體真實外,兼含有上訴人遭受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之權益維護,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為保障其訴訟之基本權,於不妨害死者隱私之情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資料,始符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就先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6條規定,若謂死者有隱私權,則與法律規定牴觸而紊亂法秩序,又隱私權非繼承之標的,故提供系爭照片非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可言。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所謂「正當權益」,應係指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應不包含事實上、精神上利益,蓋法律上利益應較事實上、精神上利益值得保護,故若以事實上、精神上利益限制法律上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照片,充其量僅維護死者遺族精神上利益,並非有維護死者遺族之正當權益(法律上利益或權利)可能,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亦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拒絕申請云云,應有未正確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系爭照片為有關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云云,未審究「並無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社會治安等情」,應有未正確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縱使系爭照片涉及遺族之權益,惟現行閱卷實務律師影印書面資訊,可於影本上浮印律師姓名,如將該資訊散布,即知係誰散布而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提供系爭照片影本,於影本上浮印上訴人姓名,即可防免上訴人惡意散布而侵害死者遺族之權益。從而,提供系爭照片影本,非必有侵害個人隱私,遑論須拒絕提供方能維護死者遺族權益。因此,原判決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縱使系爭照片涉及個人隱私,但被上訴人既得研析系爭照片內容來追訴上訴人,如不准上訴人亦得研析系爭照片來防禦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顯非事理之平,有違公平正義。故提供系爭照片予上訴人而言,對公益(維護公平正義)有必要。上訴人為行使依循再審以救濟錯誤定罪判決之憲法權利,有取得系爭照片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否則上訴人無從查知具體理由以實行救濟權,將使救濟制度形同虛設。故提供系爭照片予上訴人,對公益(維護救濟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必要,堪認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㈣就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申請,請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委任律師閱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同意提供「筆錄及部分照片等影本」,並主張「第32、33、34、35、51、61、62號照片」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提供,則上訴人同意變更訴之請求為上揭照片,亦即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首次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涉及個人隱私為由不予提供上揭照片,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先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程序,即逕為不予提供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於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應予提供)之利益。
原判決未予糾正,應認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之申請。
五、本院查: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規定:「……(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犯罪資料者。……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本件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
,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作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且被上訴人以有侵害個人隱私為由,否准提供上訴人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複製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進而論斷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上述照片複製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詳述理由如下。
㈢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準此,所謂政府機關,既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於文義解釋上並未將法院排除在外,則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如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具體規定,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對於各該階段閱卷之申請及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管理事項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以使各層面的政府資訊公開或檔案應用問題均納入法律規制範圍。原判決理由謂:「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云云(原判決第7頁),固有未洽。惟原判決另謂「縱使認定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作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告亦得否准原告之申請」等語(原判決第9頁),其結論則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固因死亡而消
滅,而不再為權利的主體,但死者仍有其人格尊嚴,不得加以公然侮辱或誹謗,否則構成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罪,並由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行使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參照)。足見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部分,人死亡後,仍有其需要保護的精神上法律利益。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有值得保護的精神上法律利益。從而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請求提供之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編號第32、33、34、35、51、61、62號等彩色照片(原審法院更審卷第285-288、309頁)均為死者○○○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等語,誠屬的論,從而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照片,自屬維護死者之隱私及其遺族之精神上法律利益(正當權益)所必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照片,充其量僅維護死者遺族精神上利益,並非有維護死者遺族之正當權益(法律上利益或權利)可能云云,容有誤會。且系爭照片一經提供予上訴人,不待其加以散播,即有侵害被害人隱私及死者遺族精神上法律利益之虞,上訴意旨主張提供系爭照片影本,於影本上浮印上訴人姓名,即可防免上訴人惡意散布而侵害死者遺族之權益云云,亦有誤會。
㈤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僅於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時,始得公開或提供之。其中「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並不包括滿足進行訴訟之需要。且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刑事再審,有刑事再審狀附原審法院更審卷(第161頁)可稽,則該法院受理再審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而上訴人亦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參照),自無另外申請被上訴人提供複製系爭照片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為保障其訴訟之基本權,於不妨害死者隱私之情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資料,始符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再者,原判決除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外,尚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則縱使原判決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時未審究系爭照片(犯罪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是否「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而稍有瑕疵,亦不影響其結論。
㈥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否准其申請前,未先踐行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有關「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之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申請提供的系爭照片既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而被侵害之個人既已死亡,就此而言,已無從通知該特定個人表示意見,則原判決認本件申請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經當事人同意」等要件,而依同款前段規定,以系爭照片之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
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