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92號再 審原 告 蕭義雄
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彰化縣政府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9公頃)後,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包括再審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等5人(下合稱再審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嗣經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因上開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請求內政部、彰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本息、蕭義明2,096,290元本息、蕭義勇4,846,79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後,內政部及再審原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楊崇欽請求內政部給付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受損害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部分(此部分發回原審),並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蕭義雄請求內政部給付7,490元本息部分,命內政部應給付蕭義雄上開金額,暨駁回內政部、楊崇欽、蕭義雄其餘上訴及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部分及不利於楊崇欽、蕭義雄部分均廢棄。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合法之損失補償為計算,而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所示,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賠償應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違法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再審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非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之時間點為準。退步言,再審原告訴請撤銷之違法區段徵收處分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確認為違法確定,內政部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審核之作業流程約1年左右,則其另為適法之區段徵收處分,即與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間點相當,應以該時間點之土地價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或以原審做出情況判決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時之土地價額為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時間,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之補償係基於專戶予以保管。再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徵收補償費有專供損失補償之用途,專款專用之性質,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自不得作為國家損害賠償之替代。另從預算法的角度觀之,當有土地徵收之需要時,方須於施政計畫編列相關預算,其性質屬於專案計畫型預算;而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賠償所需經費係每年編列,為年度之例行性預算,可證明徵收補償與國家賠償之性質有重大差異,且不可互相流用或替代,是再審原告因違法徵收遭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原審做出本案情況判決後,並經上訴被駁回之時間之土地價額為準,而非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之時間點為準,因再審原告於此時已經確定終局喪失其所有權,已無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原有狀態之可能,是原審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點,此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內政部援用其於前程序之答辯及原確定判決,未另提補充答辯。
四、彰化縣政府則以: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有之利益(即原徵收補償價格)後之正差額部分,屬於損害之範圍一事,尚屬有據。㈡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喪失,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自屬適法有據。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專戶內之款項不能充作國家賠償之替代,並引用預算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為據,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均執再審前之陳詞誤解法令,況本件乃原審前案情況判決,原違法徵收處分仍有效存在,計算再審原告之損害當然應以徵收當時之市價計算,故存放於專戶內款項金額之性質與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不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再審原告執陳詞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應以起訴時計算,與合法徵收補償以徵收當時計算損失不同云云,自難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1項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而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時之土地交易價值,計算違法徵收所致損害賠償之數額。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因該徵收處分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認違法,復經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後,系爭土地於該次徵收案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之價格,以及系爭土地各筆於徵收當時經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經再審原告領取或由彰化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之金額、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為原審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則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之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即為損害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陳詞,而主張:從預算法觀之,徵收補償與國家賠償之性質有重大差異,是再審原告因違法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以再審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土地價額為準,或以原審做出情況判決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時之土地價額為準,而非以合法徵收為前提之損失補償之時間點為準等語,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另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係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
後,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申請收回土地,遭內政部駁回其申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上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為情況判決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則係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竹木遭被告剷除並堆置廢棄物,因而訴請賠償被告竹木遭剷除、無法使用土地及移除廢棄物之損害,經核均與本案事實有別,且本院亦不受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而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主張,並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