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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93號上 訴 人 蘇義翔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陳光秀律師王裕鈞律師被 上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代 表 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李明智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郭佳音

溫雅嵐陳鈺文輔助參加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代 表 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潘文忠;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於民國99年8月更名前為致遠管理學院)代表人原為許光華,嗣變更為戴文雄。其新任代表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100年持首府大學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於104年更名為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資訊管理學系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與該校正式核發之修業證明書相異,認定上訴人入學資格不符,遂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及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之學生暨學生團體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評議決定書認其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聲明及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甄審簡章,可知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都有筆試科目國文。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所陳,可知上訴人並未參加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考試,故上訴人所報名者,應係不用考試而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又依證人李金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4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證人葉義章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可知所謂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與推廣教育學分班雙軌制,只是為解決致遠管理學院招生不足問題,所為投機取巧之作法,並無法令依據,故該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上訴人未經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考試錄取,仍具有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學籍云云,自不可採。證人李金來雖提出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而稱上訴人確實有經該校招生委員會審核錄取,具有學籍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經考試錄取,招生系統不會有上訴人之資料,招生委員會審核時,亦不會出現上述李金來所提出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上述錄取名單是由李金來負責之學籍系統,直接將未經考試之上訴人鍵入學籍系統,再由學籍系統列印出來之資料,故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首府大學學籍之依據。㈡依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下稱105年8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所稱,可知上訴人100學年度轉學至被上訴人前身即興國管理學院時,首府大學出具之修業證明書,與正式證明書格式不符,且內容亦與事實不合,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㈢依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可知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轉學生,不論是轉至大學進修部二年級或三年級,均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惟上訴人並未參加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試,不符該校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

且上訴人所繳交之修業證明書係在轉學考試日期之後(100年10月4日所核發),內容亦不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所以上訴人未以合法方式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該校學籍,尚難以上訴人99至100學年度均有繳交註冊費用,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㈣上訴人只要稍加閱覽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及報名表,即可得知該轉學考試須經筆試,然上訴人未參加轉學考試,則上訴人不知其未合法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籍,之後畢業亦不能取得學士學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信賴之表現是轉學到興國管理學院就讀二技,畢業後應取得二技學位,而興國管理學院核發給上訴人的卻是四年制大學學位而非二技學位,顯然上訴人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修業證明書。是以,上訴人就其取得興國管理學院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㈤上訴人主張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因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已知悉上訴人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證,該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起訴時(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之事實已完全知悉,自應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未涉及詐領學雜費補助的行為,並不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範圍,被上訴人亦無從由其起訴內容得知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含上訴人)查核確認,經首府大學以105年8月30日函復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始確實知曉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撤銷上訴人該學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㈥本件訴願決定書縱使如上訴人所指原處分依據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上訴人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上訴人依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原審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對上訴人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如此無異放縱被上訴人漫無限制提出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未出現之攻擊防禦方法,忽視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之理由貧乏等嚴重程序瑕疵,影響其訴訟程序上防禦權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次按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3月20日廢止)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行為時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收轉學生。……。(第2項)在大學修滿一學年(含)以上肄業,……,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學士班相當年級就讀。」第6條規定:「本校各項入學考試,須訂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招生簡章依招生辦法訂定之。學生入學考試試卷,應由教務處保存1年。」第8條規定:「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報到時,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其有正當理由預先申請緩期補繳而經本校核准者,得先行入學,但應於規定期間內補繳,否則撤銷其入學資格,並勒令退學。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畢業後始發覺者,除註銷其學位證書外,並撤銷其畢業資格。」第21條規定:「學生退學規定如下:一、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㈡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關於大學學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依被上訴人學則之規定,新生及轉學生入學所繳交之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始發覺者,即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證書。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持首府大學核發之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資訊管理學系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與該校正式核發之修業證明書相異,認定上訴人入學資格不符,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都有筆試科目「國文」,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參加該入學考試,其所報名者應係不用考試而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證人李金來、葉義章有關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與推廣教育學分班雙軌制,上訴人仍具學籍之說詞,並無法令依據,尚非可採;證人李金來雖提出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然據首府大學陳稱99學年度欲取得進修學士班學籍,必須參加該校之獨立招生考試,該考試須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依其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考生應參加一至兩科之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首府大學99學年度辦理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獨立招生,無論採筆試入學或甄審入學,報考人均須採網路報名即進入招生報名系統報名,縱使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亦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上訴人未依招生簡章所定報名及考試程序辦理,則因未出現於招生報名系統,自無任何成績資料,招生委員會根本無從得知有上訴人報考,亦無李金來所提出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首府大學學籍之依據;100學年度上訴人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提出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在該校具有學籍之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並未經轉學考試,不符合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亦不能取得學籍;興國管理學院於101年6月核發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不實之二技修業證明書,且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等語,核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之99學年度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入學,書面資料審查佔總成績60%,縱未參加筆試,只要總成績達標即可錄取;上訴人係因招生中心承辦人未將報名進修部之學生鍵入招生報名系統,致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筆試;另依證人李金來提出之學生錄取名單排序方式,可知該名單應係人為手動輸入,確為招生委員會會議中提出之附件資料;上訴人提出之修業證明書上確實蓋有首府大學關防,且證人李金來亦證稱該證明書為真實等事證,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1.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註冊單,其上載明一般進修學士班常見之名稱及相關費用,確信自己已獲錄取,無從推測上訴人對授予學位處分之瑕疵有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並無不符,難以期待上訴人等一般學生自行發現其轉學及學制有何違背之處,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原判決逕依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依招生簡章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但上訴人並未參加轉學考,程序上已明顯違反招生簡章,上訴人於原審且自承其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係向葉義章報名等語,惟葉義章係首府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上訴人向其報名轉學他校,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係100年10月4日所核發,已在轉學考試日期之後,且非首府大學核發之格式,內容亦有不實,即使以其外觀而言,其上記載之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任何一般大學生均可發現其有明顯之錯誤,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所稱其有取得註冊單並繳交註冊費用,亦難據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是讀二技,與其101年6月所取得之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之學士學位證書,亦有不符,顯見上訴人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修業證明書),且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就其取得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信賴亦不值得保護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即原被上訴人教務長郭

宜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案件有關轉學生之同等學歷部分仍會加以審查之證述,及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任教之劉峯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有關被上訴人為搶收學生,只要學生有意願就讀即全部錄取之證述,逕以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轉學考,不符學則及招生簡章規定,即認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學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興國管理學院102年3月5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刑案原以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之首府大學及興國管理學院學員,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詐領學雜費補助為偵查起訴範圍,相關證人證述亦聚焦在此起訴事實所指涉之學員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既非屬上開特殊身分,無涉詐領學雜費補助之犯罪事實,實非系爭刑案調查相關證據之範圍,上訴意旨逕引系爭刑案之證人筆錄內容而指摘原判決違誤,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本件上訴人轉學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及內容不實等瑕疵,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亦非上開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為審查或基於搶收學生而全部錄取等語即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興國管理學院102年3月5日函,係回復臺南地檢署函詢有關該校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轉學生入學測驗等資料,內容載稱所表列96位轉學生符合入學資格,故全部錄取,且其均具他校在學學籍等語,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既在該函承認上訴人之轉學程序合於規定,已不得於本件反稱上訴人未經轉學考而不得取得學籍云云。實則,興國管理學院該函受文者僅係臺南地檢署,所據亦是被上訴人102年間當時認知之狀況,未必即為事實全貌,即以被上訴人嗣於105年間函請首府大學查證轉學生資料,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有關該校100年10月所發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情,指明上訴人轉學所持用之修業證明書非其正式所發,此原非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轉學時提出之修業證明書不實,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難認被上訴人仍須受其上開102年3月5日函之拘束。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又以: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並

不具有開除學籍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含上訴人)查核確認,首府大學始以105年8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函查證結果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具規制效力者係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與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實屬無涉。再者,依行為時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轉學生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證書。上訴人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及內容既有不實,足認其入學資格不符,均如前述,在學時即開除學籍,本件係上訴人畢業後始遭發覺,已無從開除學籍,上開學則即明定撤銷其畢業資格,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已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具體審認。上訴意旨主張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於臺南地檢署偵辦系爭刑案時,已知悉上訴人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證,該案既於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2年除斥期間至遲應自103年8月28日起算;又教育部曾以102年3月29日臺教高㈠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追繳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被上訴人未提起救濟即繳回該款,亦有教育部102年5月30日臺教高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足憑,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有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而有撤銷之原因;依興國管理學院102年4月2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124號函,被上訴人已與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精瀅企業有限公司中止有關進修學制學士班及推廣教育招生相關合約關係,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又依興國管理學院102年7月2日管慶教字第1020000216號函,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對該校進修學士班學生資格進行清查,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轉學資格不符;另依興國管理學院103年4月23日興管慶教字第1030000154號函要求學生提出相關學歷證明,是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修業證明書正確與否已確實知悉;又教育部以103年1月6日臺教高㈣字第10201842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清查98年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且以上訴人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查明,足見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即知悉上訴人有撤銷學籍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逾除斥期間,已違反論理法則,且未審酌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何以未知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固因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然系爭刑案內容係因其明知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報名時間(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及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仍在未經公開、合法轉學考試程序情形下,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所列具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之學員轉入興國管理學院,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興國管理學院內,虛偽鍵入該批學員為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銷補助金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未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故未列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詐領學雜費補助之學員名單,並不在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刑案中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遑論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處分有撤銷原因,上訴人有關應自103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系爭刑案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之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教育部102年3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追繳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102年5月30日函可知被上訴人未提起救濟即繳回該款、103年1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查98年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或依上開興國管理學院102年4月2日函可見被上訴人已中止有關進修學制學士班及推廣教育招生相關合約關係、102年7月2日函已對進修學士班學生資格進行清查、103年4月23函要求學生提出相關學歷證明等情,其中關於教育部向被上訴人追繳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即係系爭刑案所涉詐領學雜費補助部分,上訴人既未列於起訴書附表2之學員名單中,實與上訴人無關,其他函文至多僅在查證上訴人轉學時所提出修業證明書之疑義,均難認被上訴人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處分有撤銷原因。原判決業認定:興國管理學院依教育部104年5月8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54751號函,以104年6月3日興管訓教字第1040000206號函檢陳該校「98-102學年度進修制學士班210位入學資格不符學生」之補正資料,其中就上訴人關於首府大學所出具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部分,學校擬為撤銷學位之措施,經教育部審查結果,以104年9月21日臺教高㈡字第1040121657號函復被上訴人,認可其所擬撤銷學位措施,並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含上訴人)查核確認,其以105年8月30日函復查核結果:「……二、所詢學員……已依相關規定開除學籍,其餘24位學員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本校之問題,仍請貴校妥為查處。

三、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上訴人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105年8月30日,縱以上述教育部104年9月21日函復審查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曉撤銷原因之時點,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並非以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起算時點,而係以其確實知曉處分撤銷原因始起算,原判決認以105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查證明確時起算,未逾2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其餘所述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