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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王夷州等103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許永發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羅鈞令、許婷惠、許家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均為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1.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3.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無可採。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甚為明確,並無再聲請補充解釋或變更解釋之必要。(三)上訴人雖主張其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在核定退休當時即已確定,屬於憲法服公職基本權所衍生的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有依契約給付之法定義務而不得溯及既往片面變更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將包括上訴人所主張的事項考慮在內之後,作成如上的合憲解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何違憲。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四)有鑑於退休給與在法律適用方面有所變動,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所重新審定的退休給與處分內容必須從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才發生效力,行政部門當然必須先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完成重新審定,並將新的退休給與處分內容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受處分人,待107年7月1日起才能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認為原處分是依據尚未施行的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而違法,應是誤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針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殊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欠缺法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撤銷或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或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