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劉顏寶珠等49人(姓名及地址詳如原判決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周弘憲已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附表所示之函及其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亦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退撫法施行後,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違憲事由云云,尚非可採。㈡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退撫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況且,縱使原處分有如上訴人主張於法規生效前即作成之錯誤,該法令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也須依公務員退休相關法令之法律關係,進行相關調查審認,方得具體判斷,並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亦屬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另原處分係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上訴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退休審定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未廢止退休審定處分並依法補償一節,容有誤解。至上訴人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原審可得審酌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謂以:㈠原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認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然若司法院解釋所憑之事實有誤,自難認有拘束力,原判決逕認司法院解釋無論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顯有違法。㈡政府就公務人員退休金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是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性質難以定性為恩給制範疇,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誤認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為恩給制云云,顯有違誤。上訴人於退休時已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現已廢止)第10條至第17條所規定要件,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無需再補足其他要件,至於上訴人以月領方式領取,僅係經被上訴人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領取方式之選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過去已完成核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逐月作成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然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誤認本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既已肯認公務員對於退撫新法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為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而不予保護,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並就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綜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事用法有諸多錯誤,法院應獨立審判、不予援用外,更應本於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補充解釋,原判決逕予援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㈢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退撫法尚未生效施行,新法尚未生效,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退撫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難認適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退撫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退撫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亦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其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並以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之日始發生,而就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予論駁甚明。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憑事實有誤,難認有拘束力;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係恩給制,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多處缺漏及錯誤,仍有待
補充解釋,及既認定公務員就舊法之退撫金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得予變更,但卻對政府未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略而不談,均有可議云云。惟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顯與退撫法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相悖,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