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蔡憲宗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公立學校退休教師,前經被上訴人審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56176號函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表(序號6,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上訴人作成審定上訴人年資共34年11月及所得替代率為75%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原先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上訴人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上訴人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退撫舊法核定退休。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經過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經不成爭議,所以利用辯論庭的機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回此部分,但上訴人所爭執涉及年資認定之爭點2,連帶將影響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決定,不影響上訴人之聲明,故撤回上開爭點不影響整個案件之審理程序。
(二)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原審應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之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原審依職權查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敘明退撫新法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而認定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三)退撫新法第16條是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新法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而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並非依退撫舊法退休或資遣者又已經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得以適用之規範。而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是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而審定之退休年資為基礎,自然不包括已經結算過資遣給與的「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上訴人主張不重複領取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但仍應併計為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與退撫新法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所得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為準者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該審定通知書所載明之「審定年資、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惟爭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前退休,其與國家間之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依退撫舊法核定退休。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等語綦詳。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容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行引用該號解釋,而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爭點實質審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退撫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退撫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退撫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退撫新法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且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且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無違誤,且非廢止前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前審定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前審定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退休給與之計算、發給與退休審定年資之採計混為一談,且無視於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依據而排除上訴人審定年資,進而導致上訴人所得替代率自百分之75驟降為百分之50,自屬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云云。原判決對此已論明:退撫新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為「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若已經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換言之,已經結算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而主張其「未曾領取」;其依退撫新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不能併計)。上訴人就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或資遣給與並無異議,但稱該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還是要併計為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中,退撫新法第16條就已經領取者,僅規範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或資遣給與,但並未規範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不能併計云云。然退撫新法第16條係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新法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而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並非依退撫舊法退休或資遣者,又已經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得以適用之規範。而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是以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而審定之退休年資為基礎,自然不包括已經結算過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被上訴人所為審定通知書所載明之「審定年資、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無違誤等語(參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足採。
(五)行政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言詞辯論應由當事人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參照)。又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下稱第1項聲明)敬請鈞院依下列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㈠請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為75%(下稱第2項聲明)。㈡請求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之退休金(下稱第3項聲明)。」(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記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同上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自當依該筆錄之記載為準,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上述第2項聲明有關「暨命被上訴人作成審定上訴人年資共34年11月及所得替代率為75%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屬於多餘之聲明,容有未洽,然基於後述理由,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之訴之聲明與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同,究係有意為訴之聲明的減縮,或者疏漏未為完足之聲明,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原審未予闡明固有可議,惟縱使上訴人為前開起訴狀所示之聲明,其中第2項聲明「請原審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為75%」,係以原處分係屬違法而經撤銷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第2項聲明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之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之退休金」,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退撫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3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依退休時之退撫舊法審定退休給與處分,顯無訴訟實益,亦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即使為上述第2項及第3項聲明,仍應駁回其請求,原審未為闡明對於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