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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陳明誠法定代理人 胡梅英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胡梅英為其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由胡梅英委任朱敏賢律師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49條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胡梅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憑。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即為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胡梅英代為意思表示或就其已為之訴訟行為為承認。查上訴人未於訴訟文書列明由其監護人胡梅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由胡梅英委任律師朱敏賢為其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