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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陳世平等97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經被上訴人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二復審決定文號欄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中原審編號97原告黃雲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死亡,嗣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部分,及原審編號48原告陳明誠於本件起訴前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原審編號101、102、103號原告陳素真、張巽雅、張嘉芬等3人即張世欽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惟司法院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相關規定皆屬合憲,原審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

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同時發生等語,是原審以上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

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新法系爭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未審酌「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等,爭執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㈤依各該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 布

,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觀諸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18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主張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