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沈永祺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其後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退休人員,於民國92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審定自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將其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經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27日部退五字第107455382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98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排除對象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公傷殘係發生於軍人服役期間,嗣其轉任公務人員
任職,於92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非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被上訴人雖依法將其軍職年資併計,但不因此而使其退休原因由自願退休變為命令退休,進而成為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適用之對象。
㈡上訴人縱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能領取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然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與退撫法之性質不同,故退撫法第32條第4項未如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軍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
用對象,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退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未符合第17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5年之限制。」第32條第4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同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略以,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由此可知,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因公導致傷病,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命令退休者,始得為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㈡上訴人前於服志願士官役軍職期間,因作戰演訓受傷成殘,
領有國防部「因公傷殘」撫卹令及5年撫卹金,並於63年11月15日停役離營,未支領退除給與,嗣轉任公務人員任職,最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2年間依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審定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自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作戰受傷成殘既係發生於軍人服役期間,嗣轉任公務人員任職後於92年申請自願退休,而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並敘明:上訴人退休時,雖經被上訴人依法審定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然此僅為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退休給與,並不因其軍職年資之併計,而使其退休原因由自願退休變為命令退休,進而成為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適用之對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命令退休人員之所以不適用退撫法第37條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規定,乃因此類人員因公傷病已達無法續服公職程度乙節,僅在說明此與軍人於服役期間雖因公傷病無法繼續服役但仍能轉服公職之不同,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人員限縮解釋為尚須因公傷病「已達無法續服公職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及平等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足採。
㈢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諸之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原判決業已論明: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4點雖表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或任公教人員後於服役期間因公成殘,嗣後以公教人員身分退休,均屬第1項第2款所稱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成殘之範圍。」而均為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然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與退撫給與係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二者性質不同,故退撫法第32條第4項未如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軍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難認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法規適用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年終慰問金既是1年1次於年節之發給,且金額多為相當於1個半月之本俸,此等金額依立法目的即認為有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退撫給與則是相當於每個月發給相當於本俸之金額,依立法目的亦是生活照顧,顯見二者性質本質上都是生活照顧,依平等原則,未有合理正當之事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之情形既仍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未被排除適用而仍獲年終慰問金發給之照顧,則何以相同情形下卻無法排除於退撫法所得替代率限制外(退撫法給與亦是生活照顧),原判決之認定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無非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