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李天印等179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核減之退休所得差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外之20人部分,因該20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
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第78條規定,以及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
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法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於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法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是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㈢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
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新法扣減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新法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
㈣至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
,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故上訴人主張新法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歧視退休公務員、未保障服公職權等語,並無可採。
㈤退休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已無契約關係,退撫基金關於退休給
付,在啟動本次年改之前,確實已發生可預見而迫在眉睫的財務危機,為了避免退撫基金用盡而無法給付,所以必須進行制度調整,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為此就不同改革方案已進行多次委員會議、國是會議、討論程序,也考量過例如退撫支出對國家財政狀況的影響、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代際間的正義,基金經營績效、退撫制度是否採取不同規劃等,最後形成新法所設計的制度,並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以退撫基金財源的來源予以區分為個人提撥與政府恩給的不同,對於兩者做出不同的違憲審查標準,進而認為就政府恩給部分,立法者為了達成公益的維護,所採取的制度改革手段,享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並不是完全不能調整,並只限於向後生效,而非溯及既往適用,做成如上的合憲解釋。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判決誤植為訴願決定)既無違法,上訴人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併為請求短少之給付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是否具遞延工資性質,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有相對較高之立法形成及調整空間,司法機關應採取較為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新法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採取之調降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不違背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性質,屬於「遞延工資之
給付」,政府對之有給付義務,釋字第782號解釋卻視為「恩給制」之給付,與退撫新制之「共同提撥儲金制」的精神相違背;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已退休,新法扣減上訴人原退休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將原退休所得調降,違反比例原則;新法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無適時調整之可能,不符新法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新法規定若公務員之遺族領有由政府預算所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未慮及此,率認新法合憲,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固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指新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惟此係以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為前提,且係就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新法附表三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於將來採行適當調整措施,尚非因此即認新法有何違憲之處。另本件係屬被上訴人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的爭議,無涉新法第45條第4項所定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爭議,是上訴人主張新法第45條第4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乙節,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憲及合法性。又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逕予援用,核有違誤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