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連瑞楨等50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褚人豪(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查原處分雖於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送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起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況且,縱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惟該法令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亦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㈡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雖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未論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退撫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非一次性領取,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退撫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原依退撫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主要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違憲事由者,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雖未論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退撫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退撫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揭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退撫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依退撫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廢止,而係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所涉之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並無違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亦屬無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乃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新認定與判斷之要。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性質認屬恩給制、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闡示,均有違誤云云,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撫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退撫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退撫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退撫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難認適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