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仁助等99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查原處分雖於新法施行日前即送達上訴人,但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起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自無違誤。況且,縱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惟該法令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亦須依公務員退休相關法令之法律關係,進行相關調查審認,方得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亦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

(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而係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違憲事由者,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之瑕疵,亦未違反兩公約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之精神,故亦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新法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者,無非係以政府並未對其他不同行業之人予以一併改革,惟此乃涉及各類人員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對各職業別人員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原依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亦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新法有前開違憲事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新法未生效施行前,即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再者,縱認新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而廢止原審定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全然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已經原審論駁甚明,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指摘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亦屬顯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