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李惠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既已作成解釋:「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並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原審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㈡綜上,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上訴人經核定退伍,其確定的法律事實,依法就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未觸犯法規明定禁止事項,退伍案之拘束力迄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否定所為之拘束效力,單方任意變更法律保留事項,顯屬濫權處分,悖離法制原則。上訴人既已依法退伍確定,身分條件自然轉換,已非新法與釋字第781號解釋規範對象,原判決獨採釋字第781號解釋作出顯無理由之裁判,判決基礎顯有錯誤,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釋字第781號解釋對拘束力的法制原則沒有作成合憲的解釋,退伍公函登載之退休金核發基礎,屬合法之人民權利,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拘束,原判決疏漏法規整體性與一致性,裁判適法性形成兩套標準,顯然法規適用不當,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具有要約與承諾要件,履行退休給付之登載事項,雙方都應遵守。被上訴人未兼顧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保護,對雙方合意的退伍給付債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擴大連結,任意變更退除給與基準,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解釋有關「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應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判,顯為理由不備。㈣被上訴人的重算方法不符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16條明文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前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後因新法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其於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伍,具有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單方重新審定退伍所得。惟被上訴人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伍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伍人員之退伍所得。上訴人前述爭執,其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就此,原判決業已論明,釋字第781號既已作成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退除給與係指軍官、
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已依法退伍確定,法律關係已終結,原核定退除給與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本件非新法及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原處分顯屬濫權處分,被上訴人變更退除給與基準不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