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盧美淑
林秀娥陳少華凃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依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分別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其業務嗣已因縣市合併由被上訴人繼受辦理),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詳如原判決附表2序號1、2、8、9所示,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
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㈡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上訴
人核定退休生效,惟上訴人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上訴人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依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均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
已逾20年,上訴人依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另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政處分
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惟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就本件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惟釋字第783號解釋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應已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即失所依據,進而以上訴人原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其無從一併訴請給付之金額,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憲法第78條、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大法官解釋固
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若解釋已有缺失,違反民意及經驗法則又備受質疑者,法官為發揮審判獨立之精神,仍應例外不予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在認事用法上均有嚴重錯誤,程序亦失之輕率,主文相互矛盾,致使年金隨意改革又不確定,並相互矛盾。
㈡教師於辦理退休時,業經被上訴人審查終結,雙方權利義務
及應予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已告終結,僅因配合雙方需要同意作為分期領取,年金等給付已屬具體實現,因公立學校教師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各年金給付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政府有依法給與之義務,且確定既得之財產權即各項給付於審定退休作業時即已告確定,政府並負有最終支付之保證責任,自難認政府有再為片面重新核定之權利存在。是原審仍認定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於分期受領給付期內又可為重新核定並予刪減,自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㈢原審認調降退撫給與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
利益,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上開公共利益乃屬國家治理之政策,依富藏於民之最高指導原則,國家自應依正常管道訂定繁榮整體經濟之政策,以為解決始為正途,與個人之信賴利益並不相關,政府更不得以個別之目的試圖破壞或違反原已確定保證給付之信賴利益,原審竟認原處分刪減給付係為求公共利益,自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舊法有關退撫給付乃給付至受領人老去止,乃屬常理毋庸解釋,此部分原審引據大法官解釋亦已違反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是原判決遽依違反經驗法則之解釋文資為判決,認事用法確有率斷與違法之處。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
經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
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參照);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85年修正發布之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據以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既未違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即無可採等語,因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經查,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查,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適用新法作成之原處分及釋字第783號解釋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且釋字第783號解釋有多處疏漏及錯誤,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有與審判獨立精神相悖之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