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亭君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王國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楊O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北區電信分公司)OO營運處員工,前經北區電信分公司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以民國90年12月20日北人二字第90A3070513號函核定自91年1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30年(含62年1月至68年6月任職被上訴人年資6年6個月,上開任職被上訴人年資部分下稱系爭年資),並核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44,825元、加發給與獎金569,702元及每月退休金29,766元。後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月12日施行。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8日交人字第1075004922號函扣除楊O任職被上訴人之系爭年資,重新核計其退休年資為23年,每月退休金28,618元,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發給(下稱重新審定函)。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結果,以107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075006277號函,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楊O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的月退休金960,997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繳納960,997元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997元(主文第2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4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處分令返還,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討論過程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㈡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原處分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返還的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的960,997元,亦屬有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與消滅時效之立
法體例未合,且亦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原判決逕認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返還之」,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特別規定,顯然不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縱退步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
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而非一概限定支給機關必須於1年內完成追繳,是原判決就此主張罹於時效,顯與公(政)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及時效起算制度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實存有諸多判決適用法規違憲、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六、本院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認上開規定「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
定函,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楊O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的月退休金960,997元。
查原處分所依憑之重新審定函,係扣除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楊O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楊O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重新審定函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楊O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載應繳回之960,997元?原審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楊O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月退休金,而令被上訴人返還960,997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