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黃和妹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魏鳳苡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司法院雇員,其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核定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任職公務人員滿25年,准其自願退休,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並於92年3月1日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74381294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狀誤植為「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原審應受拘束,而據以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是否適法有據?再行論述之必要。
㈡至於上訴人另稱原處分是否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及原處分是
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原處分之適法性源之於依法為之,與契約之嚴守無涉。雖上訴人另稱,渠為雇員,依司法院組織法及雇員管理規則自63年6月1日至92年3月1日受僱用於司法院工作,非常任文官,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然查,雇員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雇員的相關人事規定由雇員管理規則定之,一樣是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的公務人員範疇裡面。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所以上訴人是機關編制內的成員,跟一般公務人員並沒有不同,並且享有公保。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得辦理公保,足見上訴人為司法院之編制內人員,且經被上訴人銓敘在案。因此,上訴人稱渠為雇員,其職務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為僱用行政契約關係,應無足採。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單方變更行政契約內容者,亦無足憑。
㈢上訴人稱雇員與公務人員本質不同乙節。雖雇員與簡、薦、
委等各級任用之公務人員,有人事程序之不同,但雇員退職是「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準用是在性質範圍內相一致者始得準用之。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同條第5項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性質上得以準用之範圍,此與雇員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而且同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上訴人否認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保障者,是因誤解雇員是機關編制內的成員,跟一般公務人員並沒有不同,而同享公保;且相關雇員加入公職時,並沒有跟機關簽任何僱傭(雇員契約)的契約。
㈣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足見雇員係過渡時期之人
事權宜措施,且雇員得循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雇員之考成、退職、資遣、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新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品德、忠誠之注意及查核)、第26條(各機關長官應迴避任用之人員,包括雇員)、第28條(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各項情事)等;足見雇員身分保障,雖不及簡薦委等公務人員,但基本上之任用、保障、保險、考績、退休、資遣、撫卹、考成、留職停薪、退職等,均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則上訴人於年改前退休,經年金改革後之新法,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自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雇員管理規則,由
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第3項)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次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4點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資遣、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又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點立法理由載明:本點規定雇員之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茲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業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95條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從而現行雇員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將失其依據,為繼續規範現職雇員之退職、資遣及撫卹等相關事項,爰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相關文字等語。可知,雇員之退休準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規定。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關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
、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爭議,作成解釋。解釋文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 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而雇員之退休準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範圍不及於雇員,為其一己之見,自無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司法院雇員,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定於92年3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9頁)。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依公務人員退撫舊法計算退休給與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違反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茲上訴人係依原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領月退休金之雇員,不論上訴人是否經銓敘及與雇員職務與國家間之關係是否為僱用行政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實施後,依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規定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誤,即無不合。
㈤上訴人已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是本件爭議在於得否依公務
人員退撫新法規定,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是否經銓敘及與雇員職務與國家間之關係是否為僱用行政契約關係,不會改變上訴人係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定於92年3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之事實;而上訴人據以計算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實施後,依相關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所提本院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該案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惟上訴人係依雇員管理規則(按:該規則係自87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有關現職雇員之管理改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辦理)進用,而非依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僱用,上訴人之身分屬性及進用方式與所提判決案例尚屬有別。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無法改變上訴人之退休係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經銓敘,其雇員職務與國家間之關係為僱用行政契約關係,原判決所稱「編制内」、「享公保」、「未簽約」皆不足以否定行政僱用契約之成立,其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既為行政契約關係,則不得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方式變更契約內容,減少上訴人之退休所得,原判決不當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認與公務員相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不可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經銓敘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其主觀之意見,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相關法律意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定有以言詞辯明必要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